:::主要內容區

農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處理辦法簡介

農業金融局 楊德庸

  農業金融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財政部依據農會法第五條第六項及漁會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訂有「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以規範農漁會信用部對於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本法施行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信用部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訂定「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辦法中不僅將原先財政部所發布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重要規定納入,更進一步將財政部歷年來所發布,目前仍有效之各項行政解釋一併訂入,俾信用部從業人員可快速掌握全貌。且其中除了授信資產外,對非授信資產亦一併規範,使得農漁會在運用及處理資產的同時,亦能加入風險管理的觀念。

  本辦法條文計21條,其重要規範簡介如下:

一、明定信用部應對資產評估並提足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

  1. 信用部對授信及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

  2. 信用部對授信資產應按(1)授信戶信用(2)債權之擔保情形(3)逾期時間之長短(4)可能收回程度,等四項原則分為四類。第一類;正常授信。第二類;可望全數收回之逾期放款。第三類;收回有困難之逾期放款。第四類;收回無望之逾期放款。其中列為第二、三類之授信資產,以及符合協議分期償還條件者,應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便對於向內部稽核或外部稽核提供說明並負責。

  3. 信用部對授信資產應確實分類評估,並以第三類授信資產餘額之百分之五十與第四類授信資產餘額全部之和,作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是為自動提列。

  4. 為督促信用部確實提足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本辦法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評估授信及非授信資產不足時,信用部應予以補足,是為強制提列。

二、 明定信用部對於逾期放款之列報、催收款之清理規定

  1. 定義逾期放款;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完全清償之授信案件,並解釋清償期為已逾到期日者,但如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2. 規範逾期放款列報範圍;(1)積欠本金逾清償期3個月以上者。(2)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6個月以上者。(3)中長期分期償還未按期攤還逾6個月以上者。(4)放款清償期雖未屆滿3個月或6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以上之逾期放款如經協議分期償還並符合條件者,得免列報逾期放款。

  3. 定義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授信案件。且清償期屆滿6個月之逾期放款應轉入催收款。

  4. 對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規定應積極清理之方法;(1)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提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者或理事會核准。換言之,經協議分期償還之案件,於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中規定核准層級。(2)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辦理。(3)經評估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擬具處理意見,提供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理事會或授權總幹事核准成立和解。換言之,在催收款清理及轉銷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中規定核准成立和解之層級,俾掌握機先。而成立和解後即發還債權憑證。

  5. 為避免虛增盈餘,轉入催收款之授信案件對內停止計息,然而為凸顯信用部實際不良債權,並規定6個月內之應收利息,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

三、積極催理、轉銷呆帳及認列損失

  1. 對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主動積極辦理催理,有下列四項之一者,必須先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1)債務人因死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2)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3)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農會漁會亦無承受實益。(4)逾清償期2年。但如逾清償期6個月以上2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份後轉銷為呆帳。從以上條件得知催收經辦必須將催收戶逐案列冊,定期追查主、從債務人之財產,並評估可收回部份。

  2. 對非授信資產有下列2項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認列為損失。(1)金融債券、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因解散、和解、破產、重整、停業或其他原因,致票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2)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公司債或股票被變更交易方法、停止交易下市下櫃或其發行公司有前款情事之一,致其投資成本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但逾約定日期6個月以上2年以下仍未還本付息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認列為損失。

  3. 對轉銷呆帳及認列損失之提案或提報理事會、通知監事會之規範;(1)對第十一、十二條規定者,應提案理事會決議通過並通知監事會備查。(2)如中央主管機關或外部稽核要求轉銷及認列者,提報最近一次理事會、通知監事會備查。(農、漁會應列為報告案,而非討論案)(3)授信案件於授信時或轉銷呆帳時,如屬理監事、總幹事、員工或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辦理授信之職員之利害關係人,及利害關係人擔任授信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及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4. 轉銷呆帳或認列損失,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損失準備項下沖抵,如有不足應列為當年度損失。並且非經縣市政府核准不得沖回,以避免任意沖轉。

四、明定信用部對於資產品質之評估、準備、提列、清理及轉銷

  1. 信用部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縣市政府備查並副知全國農業金庫,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9項;(1)各類資產之評估方法及分類標準(2)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提列政策(3)授信資產逾清償期應採取之措施(4)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5)逾期放款催收款變更原授信還款約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權標準之規定(6)催收款轉銷呆帳之會計處理(7)追索債權及其債權回收之會計處理及可作為會計憑證之證明文件(8)稽核單位列管考核重點(9)內部責任歸屬及獎懲方式。

  2.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時,應既由稽核人員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業務規章辦理,如有違失,由農漁會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

  3. 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放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以利追蹤考核。

五、明定信用部對於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陳報、列管及相關催理責任之追究

  1. 對逾期放款列報範圍應按月報縣市政府備查並副知全國農業金庫。

  2. 對(1)授信資產之評估及備抵呆帳提列(2)非授信資產、承受擔保品之評估及損失準備認列。應每三個月(按季)做成統計表向縣市政府申報。

  3.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由信用部列管,逐案做成報告,提供有關資料及催收情形向理、監事會報告,並討論具體改善措施。

  4. 信用部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縣市政府應督導監事會追究各級有關人員之責任。

  目前農、漁會信用部之平均逾放比率仍高達百分之17.5,遠較一般金融機構為高,如何降低逾放比率是各級主管機關及農、漁會信用部當務之急,相信透過本辦法之訂定,農會漁會信用部應能即時反映本身經營狀況於各項財務報表中,並能對於各種不良資產進行有效之處理,改善財務結構。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94-03-01:19,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