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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作業要點簡介

農糧署 洪坤陽

壹、緣起

  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於施行區域內之土地全面規定地價,課徵地價稅。惟為照顧農民,另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同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但書亦規定,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徵收田賦: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同條文第三項規定: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農業用地之定義,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1.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屬第三十五條及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耕作或建築農舍、農業設施使用),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稅捐稽徵機關。上開規定在執行上需由農業、地政、工務、都市計畫、稅務等單位共同配合,前臺灣省政府為使本項政策利於推動及執行,於67年訂定「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以規範各單位分工事項,完成任務。

  新修正「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業經本會93年4月30日農授糧字第0931070398號令發布施行,主要係配合92年10月15日行政院令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其中與本要點有關部分為第三十四條刪除地目規定,及依該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將查編範圍於第二點作文字上之修正外,並修正全文為十八條以及申請書格式。

貳、各條文重點說明

  茲將本作業要點各條文重點說明如下:

  1. 明定本作業要點係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由農業單位受理申請及審查而訂定。(第一點)

  2. 規定農業單位辦理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作業範圍。(第二點)

  3.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各相關單位辦理本項工作之業務分工與權責。(第三點)

  4. 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公告受理申請前一個月應完成事前之各項準備工作。(第四點)

  5. 規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受理申請期間及各相關機關作業時間。(第五點)

  6. 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受理申請期間、申請處所、受理申請地區與及其範圍、申請條件等事項,應於受理申請前一個月辦理公告周知。(第六點)

  7. 規定受理申請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派員定期前往所轄鄉(鎮、市、區)協助鄉(鎮、市、區)公所處理疑義事項(第七點)

  8. 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行審查之事項。(第八點)

  9. 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組成之實地會勘審查小組,應與各鄉(鎮、市、區)公所聯繫協調,以及相關行政作業程序。(第九點)

  10. 規定申請人所申請之土地,必須屬於供農舍使用;或供農漁民住宅以及其附屬之設施使用者為限外,並規定申請人之資格及條件(第十點)。

  11. 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位置,必須與其所經營之農地應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縣(市)之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始得申請之規定。(第十一點)

  12. 規定申請人如無現耕農地者得以其直接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農業使用之土地申請;但其所經營之農漁業,必須符合農漁業普查「農戶」之認定標準。(第十二點)。

  13. 規定農業企業、農民團體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等法人機構亦得申請,但僅限於農場或原料區庫房、抽水機房等放置農機具、堆置或運輸肥料、產品等設施所使用之土地。(第十三點)

  14. 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本項工作,應配合稅捐單位之稽徵作業時程,以免影響農民權益。(第十四點)

  15. 規定實地會勘審查小組應將勘查結果連同申請書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外。對判定不合格之案件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其能補正者應說明補正時間。(第十五點)

  16. 規定查編工作完成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9月30日前編造清冊,函送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以憑核課田賦。(第十六點)

  17. 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聯繫協調小組對工作人員應事先協調,並列入考核。(第十七點)

  18. 規定直轄市政府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已自行規定辦理者,得從其規定辦理。(第十八點)

參、結語

  民國66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原「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為「平均地權條例」,並修正公布全文87條。自此以後,全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必需全面課徵「地價稅」,於辦理土地移轉時,由原課徵「契稅」改徵課徵「土地增值稅」,達成漲價歸公之平均地權條例立法宗旨。但政府為減輕農民稅賦負擔,已另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則徵收田賦;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亦徵收田賦之規定之法令依據。

  另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對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明定指稱凡屬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之土地,均徵收田賦。

  政府為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及體恤農民之辛勞,自民國76年第二期起停徵田賦(行政院76.08.20台七十六財字第19365號函),目前農業用地依法免繳土地稅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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