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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保險辦法簡介

漁業署 王光舟

一、政府為促進社會安全制度之建立,安定漁民及其家屬生活訂定「台灣省漁民平安保險辦法」,自69年1月1日起實施,每人每年保險金額最低10萬元,最高30萬元,政府補助60元,漁船船主負擔500元至1,620元不等,漁民在海上作業死亡給付最低20萬元,最高60萬元。為落實政府照顧漁民政策,前台灣省政府於84年3月30日以府法四字第141293號令發布「台灣省海上作業漁民保險辦法」,明訂保險金額為新台幣30萬元,其保險費由台灣省政府補助,漁民勿須負擔保險費用,受惠漁民增加,理賠範圍擴大,87年度調整保險金額為60萬,88年再度調整保險金額為65萬。精省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業務,訂定「台灣地區海上作業漁民保險要點」,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賡續辦理海上作業漁民保險,並增列遣返保險金,以照顧在海上作業期間因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之漁民。

二、為配合漁業法五十三之一條修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保險辦法一種,並自中華民國94年1月2日施行之,其條文內容如下: 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保險辦法

三、本辦法之重點說明如下:

  1.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2. 被保險人為以持有漁船船員手冊,搭乘中華民國籍漁船,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業從業人,或具有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於沿岸採捕水產動植物之從業人。換言之保險範圍包括台灣省、高雄市、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漁民,並擴及娛樂漁業從業人員在內。但外籍漁船之本國籍船員不在保險範圍。
  3.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海上作業期間,因故遭難或被扣滯留國外,或經本會漁業署認定有必要遣返者,負給付遣返費用之責任。遣返費用係指交通費用而言,膳宿費用不在保險給付範圍。
  4.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最高為新台幣65萬元,其保險費由要保人負擔。換言之,保險費由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全額負擔,漁民不需繳交保險費用。
  5.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漁港安檢單位簽證之船員進出港名單或區漁會出具之證明為準。換言之,搭船出海者,其身分認定應以漁港安檢單位簽證之船員進出港名單為準。沿岸採捕水產動植物之從業人,其身分認定由區漁會出具之證明為準。

四、保險受理之窗口為各地區漁會,以達便民。

五、政府為照顧漁民不遺餘力,漁民朋友出海作業前,均應依法辦妥相關手續,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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