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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認證及驗證作業辦法簡介

畜牧處食品加工科 蘇堯銘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自民國78年推動CAS優良食品證明標章制度迄今已逾15年,CAS優良食品已獲得消費大眾之支持與信賴,為加強並擴大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管理,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就CAS優良食品之管理重新檢討,並邀集行政院衛生署、經濟部工業局、標準檢驗局、智慧財產局、中央畜產會、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中華CAS優良食品發展協會、本會畜牧處、法規會、漁業署、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農糧署及林務局等相關單位對CAS優良農產品標章申請之管理、追蹤查核及標章冒用之加強管理等事項之改進措施進行多次研議,完成訂定「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認證及驗證作業辦法」,本辦法業於去(93)年12月15日以本會農牧字第0930041203號令發布實施。

  本辦法條文共20條,其要點說明及條文如下:

一、第一條揭櫫訂定本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且因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相關產品之證明標章驗(認)證制度。」,爰援引為本辦法立法之意旨,並以本辦法作為本會相關農產品整合統一以CAS證明標章推動之規範依據。

  第一條條文:本辦法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二、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包括「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以下簡稱CAS標章):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商標法登記註冊之第00000021號證明標章CAS標章;「認證」:中央主管機關對特定機關(構)給予正式認可,證明其有能力執行本辦法所定驗證工作;以及「驗證」:經認證辦理驗證之特定機關(構)(以下簡稱「驗證機關(構)」)就CAS標章適用產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符合本辦法要求所作之證明。

  第二條條文: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以下簡稱CAS標章):係指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註冊之第00000021號證明標章CAS標章

(二)認證:中央主管機關對特定機關(構)給予正式認可,證明其有能力執行本辦法所定驗證工作。

(三)驗證:經認證辦理驗證之特定機關(構)(以下簡稱「驗證機關(構)」)就CAS標章適用產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符合本辦法要求所作之證明。

三、本會為提昇國產農產品附加價值,故強調標章證明使用對象為國產農產品或其加工品,而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包括農林漁畜產品或其加工品,此等皆規定於第三條中。

  第三條條文:CAS標章適用之產品為國產農產品或使用國產農產品為主原料之加工產品,其類別如下:

(一)肉品。

(二)冷凍食品。

(三)果蔬汁。

(四)良質米。

(五)醃漬蔬果。

(六)即食餐食。

(七)冷藏調理食品。

(八)生鮮食用菇。

(九)釀造食品。

(十)點心食品。

(十一)蛋品。

(十二)生鮮截切蔬果。

(十三)水產品。

(十四)生鮮蔬果。

(十五)有機農產品。

(十六)林產品。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使用CAS標章之各類產品,如於標示上擬使用其他證明標章,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四、機關(構)應先申請本會認證始得依本辦法辦理驗證工作,其申請應具備之資格、經認證後應與本會簽定委託契約、受本會委託辦理之事項、並接受監督與考核、以及因重大違失驗證資格被廢止與所辦驗證業務接續之規定,均於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中明定。

  第四條條文:機關(構)應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始得依本辦法辦理驗證工作;其申請應具備資格如下:

(一)足以執行驗證之組織及農產品生產、加工、管理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二)驗證產品衛生及品質優良之技術與設備。

(三)完善之行政與會計管理制度。

  驗證機關(構)對產品之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辦理。

  第五條條文:驗證機關(構)經依前條規定認證後,應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書面委託契約。

  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驗證機關(構)證書,證書有效期限為1至2年。

  第六條條文: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關(構)在權限範圍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並審查使用CAS標章之申請案。

(二)辦理前款申請案現場評核作業相關事宜。

(三)提供各項與CAS標章驗證有關之技術輔導。

(四)受託與CAS標章使用者簽訂契約。

(五)辦理CAS標章產品及生產廠(場)之追蹤查驗及產品抽驗結果通報。

(六)處理消費者申訴CAS標章相關事項。

(七)處理CAS標章被擅自使用或仿冒等違規事項。

(八)辦理CAS標章相關業務檢討會或研討會。

(九)推廣宣導CAS標章。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有關CAS標章相關之業務。

  第七條條文: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考核驗證機關(構)執行驗證業務之情形,如有重大違失者,得廢止其驗證資格並收回證書。

  前項驗證機關(構)被廢止驗證資格者,其驗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委託其他驗證機關(構)辦理。

五、第八條則規定申請使用CAS標章應符合之驗證資格,包括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農場、農民團體、營利事業、產銷班或個別農民,其生產廠(場)之衛生管理、產品之衛生安全及包裝均須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且生產廠(場)及其產品亦須符合本會訂定之生產規範、認定評審標準、品質規格標準及標示規定。

  第八條條文:申請使用CAS標章應符合下列各款驗證資格: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農場、農民團體、營利事業、產銷班或個別農民。

(二)生產廠(場)之衛生管理、產品之衛生安全及包裝均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生產廠(場)及其產品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生產規範、認定評審標準、品質規格標準及標示規定。

六、有關申請使用CAS標章應檢附之文件則規定於第九條,並規定同一生產廠(場)生產之不同類別產品應分別提出申請。

  第九條條文:申請使用CAS標章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關(構)提出:

(一)申請書。

(二)農場登記證、農民團體證書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產銷班登記證明文件或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生產廠(場)位置圖。

(四)生產廠(場)產品製程與品質管制計畫書及檢驗報告。

(五)擬申請產品之標示、包裝袋(箱)及印刷稿。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同一生產廠(場)生產之不同類別產品應分別提出申請。

  第一項申請事項如有變更時,應向驗證機關(構)提出申請。

七、第十條則明定驗證機關(構)受理申請案件時,應依申請使用CAS標章評審作業程序審查,並於審查符合生產廠(場)生產規範、認定評審標準、產品之品質規格標準及標示規定後,送本會備查;上述相關規範應由本會公告之。

  第十條條文:驗證機關(構)受理申請案件時,應依申請使用CAS標章評審作業程序審查,並於審查符合生產廠(場)生產規範、認定評審標準、產品之品質規格標準及標示規定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使用CAS標章評審作業程序、生產廠(場)生產規範、認定評審標準、產品之品質規格標準及標示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八、申請使用CAS標章經評審符合規定者,由驗證機關(構)依本會之委託與申請者完成簽約,並按申請產品授予編號及發給CAS標章使用證書;又為維護CAS標章嚴謹之制度,CAS標章使用者須遵守一些規定,包括使用CAS標章之產品應依本辦法所定標示規定明顯標示、接受驗證機關(構)針對生產廠(場)之追蹤查驗及CAS標章產品抽驗並作成記錄、以及生產廠(場)若遷移、停工、復工或製程等有變動時,應主動通知驗證機關(構),必要時驗證機關(構)得重新評核;另CAS標章使用者接受委託代工(OEM)時,應檢具委託代工契約書依第九條規定向驗證機關(構)提出申請,經評審合格後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契約書並取得新授予的編號;上述規定均見於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第十一條條文:申請使用CAS標章經評審符合規定者,由驗證機關(構)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委託於1個月內與申請者完成簽約,並按申請產品授予編號及CAS標章使用證書。

  前項契約書及證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條文:CAS標章使用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CAS標章之產品應依本辦法所定標示規定明顯標示。

(二)接受驗證機關(構)針對生產廠(場)之追蹤查驗及CAS標章產品抽驗,並作成記錄。

(三)生產廠(場)若遷移、停工、復工或製程等有變動時,應主動通知驗證機關(構),必要時驗證機關(構)得重新評核。

  第十三條條文:CAS標章使用者接受委託代工(OEM)時,應檢具委託代工契約書依第九條規定向驗證機關(構)提出申請,經評審合格後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契約書並取得新授予的編號。

  前項產品應在受委託代工之CAS標章使用者廠(場)內完成加工製造和包裝,並得於包裝上使用CAS標章及編號,且須標示受委託生產廠商與委託者之名稱及地址。

九、為確保消費者權益,第十四條明定終止產品標章驗證契約之情形,第十五條則明定終止業者標章驗證契約之情形(包括不當行為)與作法,第十六條則明定終止標章驗證契約產品不得使用標章,且其已市售CAS產品應依契約之約定處理,以強化CAS標章使用之管理。

  第十四條條文:CAS標章使用者有下列事項之一時,終止該項產品之CAS標章使用契約:

(一)有機農產品之品質或標示未符合規定者。

(二)有機農產品以外產品經驗證機關(構)抽驗,一年內累計3次不符規定者。

(三)產品一年以上未生產者。

  CAS標章使用者如不服依前項第ㄧ款裁定結果,得於一個月內檢附佐證資料向驗證機關(構)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條文:CAS標章使用者有下列事項之一時,終止該使用者之所有使用CAS標章契約:

(一)接受生產廠(場)追蹤查驗,違規情節重大或一年內累計3次不符規定者。

(二)所有使用CAS標章產品均已被終止契約者。

(三)所有使用CAS標章產品一年未曾生產者。

(四)使用CAS標章產品之製造、委託加工、包裝標示、成分純度或廣告等,有惡意虛偽行為者。

(五)濫用CAS標章,不接受驗證機關(構)勸導者。

(六)所生產之產品因故意或過失對消費者造成嚴重傷害,經驗證機關(構)確認屬實者。

  第十六條條文:CAS標章使用者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終止契約後,應立即停止使用CAS標章、並即函知驗證機關(構)有關該產品庫存之包裝容器數量及產品數量,驗證機關(構)得派員核對,廠商不得拒絕,其市售之CAS產品並應依第十一條所簽訂契約之約定處理。

  不得在包裝或廣告媒體使用本產品曾獲CAS標章驗證等類似文辭或圖案。

十、為加強CAS標章申請之規範,CAS標章使用契約經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者,標章使用者於終止契約後三個月內,不得就該產品或同一生產廠(場)生產之所有產品再提出CAS驗證申請;另針對業者因惡意虛偽等不良行為被終止產品CAS契約(即因第十五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被終止契約者)後,再重新申請之時間規定為一年,以強化管理。此等則於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第十七條條文:CAS標章使用契約經依第十四條終止者,標章使用者於終止契約後3個月內,不得就該產品再提出CAS驗證申請。

  CAS標章使用者終止契約滿3個月並經改善後,得重新提出申請驗證,經評審符合規定者,原包裝袋及編號得繼續使用。

  第十八條條文:CAS標章使用契約經依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者,標章使用者於終止契約後3個月內,不得就同一生產廠(場)生產之所有產品再提出CAS驗證申請;其於終止契約滿三個月並經改善後,得重新提出申請驗證,經評審符合規定者,原包裝袋及編號得繼續使用。

  CAS標章使用者因第十五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被終止契約者,於終止契約後一年內,不得就同一生產廠(場)生產之所有產品再提出使用CAS標章驗證申請。

十一、對於未依本辦法驗證通過,擅自使用CAS標章者,第十九條明定由本會依商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條文:未依本辦法驗證通過,擅自使用CAS標章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現行CAS優良食品標章各類別(即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所列之產品類別)驗證廠商家數及產品品項數,迄本(93)年11月底止,分別為222家及5667項,另加上最近增加之林產品一類驗證廠商5家及產品5項,總計CAS台灣優良農產品驗證廠商227家,產品7672項,經統計年產量近65萬公噸,總產值近400億,因此推動CAS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制度,不僅大幅提昇了農產品之品質及附加價值,也使CAS成為國人購買農產品之重要參考指標,這樣的推行成效得來實屬不易,為持續維護CAS聲譽於不墜並確保CAS在消費大眾心目中的信賴感,仍有賴獲得認證的CAS業者確實謹守CAS規範,秉持消費者第一的理念來產製和行銷,又本會也將依據本辦法繼續督導相關驗證機關(構)嚴格執行驗證及追蹤查驗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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