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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簡介

林務局 陳一尚

  保安林係藉由森林多樣化的效益,發揮水源涵養、防止土砂崩壞、防風、定砂、美化環境與衛生保健等各種功能,以達到國土保安目的之重要森林。保安林與一般森林不同之處,乃是它對於特定地區或環境負有特殊任務與目標。簡言之,保安林係以發揮森林保安功能,增進社會公益,依森林法第二十二條予以編入並依保安林經營準則及所訂施業方法予以特別經營管理之森林;保安林無繼續存置必要時,則依森林法第二十五條予以解除。因此,保安林有相當嚴格的限制,凡經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均應以營林為原則,而對於保安林的編入或解除,亦有一嚴謹的程序以及法令規範與依據。

  雖然保安林之解除於森林法已有明文規定,但以往並未有一執行上之審查規範可遵循;為合理經營管理保安林,對於因自然環境改變及社會變遷,無法恢復營林使用或已不具原保安林功能之保安林土地,在不影響整體國土保安功能下得予解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訂定「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作為審核解除保安林之裁量依據。

  施行以來,仍有窒礙難行之處,例如:受理申請解除以及經檢訂結果由於人為或自然環境因素無法復育造林,以及社會環境變遷,原經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現已作非營林使用者,是否得以解除並無明確規範。因此,林務局亦積極研擬修正該基準,以符合實際之需。

  由於「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並無法律授權依據,直至森林法部分條文於93年元月修正公布後,其中第二十五條增訂為:「保安林無繼續存置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前項保安林解除之審核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始有明確之授權依據,林務局乃據以研擬制定「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草案,並依法制作業程序完成審查及發布施行。

  「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全文七條,重點如下:

一、明定得解除保安林之各項條件,包括:森林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用地所必要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之重大經建計畫用地所需者、因自然現象之地理環境變動,無法恢復營林使用或經營管理之需要,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後解除保安林。

二、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或沖蝕程度屬極嚴重土石易崩塌流失之保安林地,均應加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故不宜解除保安林;其他依法公告為不得開發之地區,亦明定不得解除保安林。

三、依相關法令所劃設之保護區域,例如: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有林自然保護區、特定水土保持區、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因其劃設均有特定保護之對象與保護範圍,故明定應經由原劃設區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始得解除。

四、對於特殊情形之保安林解除案件,例如:鐵路重要公路至最近稜線之保安林範圍、海岸地區保安林臨海面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以及解除面積大於五公頃之保安林,為慎重起見,並求公正客觀,明定應經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解除,以廣納專家意見並建立保安林所在地住民參與之機制。

五、明定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各成員組成以及審議同意之可決標準,俾能順利組成審議委員會並召開會議,供主管機關辦理保安林解除案件之依據。

  「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係以「解除保安林審核基準」為主要架構,並參酌實務運作情形加以研訂,對於得解除與不得解除保安林之條件或地區均予以明定,已充分考量現今社會實際需求,同時,亦得以嚴格落實國土保育之政策。本標準發布施行後,保安林解除案件之審核,已有一明確而周延之規範可依循,並達到公正而客觀,期使經濟發展與國土保育之間能夠得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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