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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運送管理辦法簡介

農委會畜牧處畜牧行政科 鄭祝菁

壹、前言

  有鑑於動物運輸過程,往往容易因人為疏忽,導致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其中又以經濟動物因貿易行為之實際需要,不可避免的存在頻繁之動物運送行為,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規定,「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會自90年起邀集相關領域學者組成動物運送辦法研擬小組,蒐集國際相關規範及參酌國內民情現況,於92年完成動物運送辦法草案,又為避免新訂法令因宣導不足,引致執法滯礙,亦持續辦理多項宣導說明作業,於獲得社會各界多數共識後,終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農牧字第0940040085號令公告「動物運送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貳、條文說明

  本辦法條文共計17條,說明如下:

第一條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明定適用範圍為,符合本法所稱之經濟動物,經由車、船、航空器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運送方式。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之定義:

(一)動物運送係指經濟動物裝載、運輸途中及卸載之過程。

(二)運送人係指營利性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直接運送動物之人;將本辦法管理之運送人範圍界定於從事營利性行為者。

(三)運輸工具係指用於運送動物之車、船及航空器。

(四)容器係指用於裝載動物之箱、盒、籠子或貨櫃等。

(五)墊料係指舖於運輸工具或容器上之砂、木屑、碎紙等以供防滑、吸震、絕緣或吸收排泄之物品。

第四條、動物裝卸應採取適當之裝卸措施:規定運送人裝卸動物應依動物特性,應採取適當的裝卸措施,設置諸如裝卸走道坡度、防止地面滑溜或欄杆等設施,以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受傷。

第五條 動物運送應提供適度之活動空間:規定運送人運送動物應依動物習性,提供得自由站立或躺臥空間,以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受傷。另對無法站立,行動癱瘓或經獸醫師判斷不宜運送之動物,如有運送必要時,應予適當區隔或分別運送。

第六條 動物運送應適當之區隔或處置:規定運送人運送動物應依動物別、年齡、體重、懷孕、截角等狀況,考慮動物因不同種別或同種動物間特性之差異,於必要時加以區隔、混欄,或將個別動物加以適當固定,以避免動物間的相互騷擾、攻擊。

第七條 動物運輸工具應有良好設施:規定運輸工具應依動物特性,於必要時設置良好的結構、裝置、隔欄、墊料,並應能防曬、防寒及適當通風,以避免動物受傷、逃脫或緊迫,並視需要清潔消毒。

第八條、運送動物之容器應符合的條件:規定運送動物使用之容器應符合下述條件:

(一)良好的結構、裝置、隔欄或墊料。

(二)易於供應動物飲水及食物。

(三)易於檢查、照料。

(四)能防止固、液體排泄的外漏。

(五)自容器外無法看到動物者,應標示「活動物」及「此面朝上方」標誌。

(六)穩固放置以防止運送中移位。

(七)重覆使用者,應清潔消毒。

第九條 動物運送期間飲水、食物之規定:要求運送動物超過八小時,運送人應提供動物飲水,另運送動物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時間者,運送人應提供動物食物,以符合動物的生理需求。

第十條 動物轉運應注意事項:規定動物於運送途中自運輸工具卸載至繫留場或轉運站時,至少應經五小時繫留休息後,再以清潔及新墊料之運輸工具或容器裝載及運送。

第十一條、動物運送紀錄之備置及記載事項:

(一)規定運送人以運輸工具運送動物時應備有動物運送紀錄,並於主管機關或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本法有關規定稽查或取締時,運送人應出示前項動物運送紀錄供查。

(二)動物運送紀錄應記載事項如下:

  1. 運送人名稱及地址

  2. 託運人姓名及地址

  3. 收件人姓名及地址

  4. 動物別、數量及總運載重量

  5. 運輸工具

  6. 運輸方式

  7. 託運日期及時間

  8. 託運期間餵飼紀錄

  9. 抵達日期及時間

  10. 運輸工具清潔與消毒日期及時間

  11. 駕駛之姓名

第十二條 各類動物之運輸規範另行公告之授權:配合實務,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就各類動物適用之運輸工具、方式及運送餵飼時間公告規定之。

第十三條 運送人改善運輸工具之過渡期限:規定運送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該類動物之運輸工具、運送方式及運送時餵飼時間等規定施行後一年內,改善運輸工具,逾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處罰。

第十四條 運送人參與動物運送方式講習之規定:要求運送人應於所從事之運送動物,其運輸工具、運送方式及運送時餵飼時間等規定公告後2年內經接受動物運送講習結業,未依規定接受講習而逕自從事動物運送行為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有關之表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規定動物運送行為涉及國際運輸應另依國際運輸協定及輸入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參、結語

  我國「動物保護法」於87年11月4日公布施行,推行初期著重於建置寵物及實驗動物應用之管理機制,經由歷年耕耘,國內流浪犬數量已大幅降低,各縣市動物收容管理品質已予改善提升,全國寵物登記比率達40%以上,相關實驗動物應用機構均成立動物實驗管理小組執行實驗動物應用自我管理機制,已能逐年展現立法良義,然配合國際動物保護發展趨勢,經濟動物福祉亦成為不可忽視的問題,故除持續推動現行寵物、實驗動物領域之動物福祉外,經濟動物人道應用之管理制度亦亟需強化,現經由本辦法之公告施行,除對提昇我國經濟動物福祉建制明確之行動方針,同時也能引領國內畜牧產業之經營模式逐步在經濟利益與動物權益間取得平衡,提昇畜牧產業國際競爭力,且提供國人更高品質之畜禽產品,爰此,祈冀產業各界配合共同推動、落實本辦法,使我國動物保護整體工作更臻符合當前民意與世界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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