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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林務局 潘德發

  為提供遊客在森林區域內休閒及育樂活動之場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78年1月21日令訂定發布「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該辦法自施行以來,其間除於民國89年12月6日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部分條文外,並未針對條文進行大幅之修正。

  由於社經環境之變更,及政府其他機關相關法律陸續公布施行,與旅遊安全維護受到重視,爰參酌實務運作之情形及生態旅遊之推展與有關之規定,檢討「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現行條文內容予以修訂,經法制作業程序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4年7月8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41750355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本次修正十六條,新增三條,刪除八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森林遊樂區設置之目的,除為提供遊客休閒及育樂活動外,尚包括景觀之保護、森林生態之保育及提供從事生態旅遊、環境教育及自然體驗等,爰予增列。

二、森林遊樂區著重自然原始與深度體驗,為保護當地環境,並維持生態平衡,爰將設置之最少面積,提高二倍為五十公頃。

三、增列森林遊樂區設置之綱要規劃書送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地點、範圍之程序。

四、增列森林遊樂區計畫送審、核定實施之程序及定期檢討之規定。

五、增訂森林遊樂區屬國有林者,其綱要規劃書及計畫書核定實施之程序。

六、增列已無設置必要之森林遊樂區,公告廢止地點及範圍之程序。

七、森林遊樂區除提供遊客休閒及育樂活動外,尚提供遊客從事生態旅遊、環境教育、自然體驗等,爰將遊樂設施區修正為育樂設施區。

八、修正營林區每一更新區之皆伐面積,並規定營林區、景觀保護區因病蟲危害需要為更新作業時之處理方式。

九、明定森林生態保育區經營管理主管者之權責及增列禁止一般遊客進入之規定。

十、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增訂森林遊樂區管理經營者應負標示、安全通知義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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