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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之基本規範及共通性問題

一、 何謂世界貿易組織(WTO)?
二、 WTO之宗旨為何?
三、 WTO之主要內容為何?與農業有關之協定為何?
四、 我國為何要加入WTO?
五、 我國何時能加入WTO?
六、 何謂最惠國待遇原則?
七、 何謂國民待遇原則?
八、 何謂關稅減讓原則?
九、 何謂「非關稅貿易障礙」?
十、 何謂普遍消除非關稅障礙原則?
十一、 我國加入WTO,須經何種程序?
十二、 WTO與農業有關且較重要的規範有那些?
十三、 WTO農業協定之和平條款及微量條款,何者應優先適用?
 
 

一、 何謂世界貿易組織(WTO)?

答: 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是多邊國際經貿組織,於一九九五年元月正式成立,迄今(二00一年五月)有一四0個會員,會員間之進出口貿易價值約十兆億美元,占全世界貿易值之九十%以上,可謂是「世界經貿聯合國」。WTO之前身為「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簡稱GATT),兩者均強調貿易自由化、公平化及透明化之經貿體制,並規範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期促進貿易及經濟發展,以提昇生活水準及確保充分就業。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達成最終協議,決定自一九九五年元月成立WTO,取代原有之GATT,並強化其功能,以有效管理及執行烏拉圭回合之各項決議。就整體而言,WTO規範除包括原以商品貿易為主體之GATT外,並擴大至服務業及智慧財產權之貿易、糾紛仲裁等領域,會員較GATT為多,更具普遍性及包容性。

 

二、 WTO之宗旨為何?

答: WTO設立之目的在確保自由貿易,透過多邊諮商建立國際貿易規範,降低會員間之關稅與非關稅貿易障礙,提供一個穩定及可預期之國際貿易環境,以促進投資、創造就業機會、拓展商機、增進世界經濟發展、提昇生活水準。具體而言,WTO之主要功能有下列四項:

1.具國際法人之地位,可監督、管理及執行WTO各項協定。

2.提供會員進行諮商、尋求擴大貿易機會的重要場所;並定期檢討各會員體之貿易政策,使各會員體貿易政策更加透明化。

3.提供會員間解決貿易爭端的場合,有效且迅速解決各國間貿易糾紛。

4.與其他國際組織合作,決定全球之經貿政策。

 

三、 WTO之主要內容為何?與農業有關之協定為何?

答: WTO協定主要內容可分為:

1.商品貿易多邊協定。

2.服務業貿易總協定(簡稱GATS)。

3.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

4.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釋義瞭解書。

5.貿易政策檢討機制。

6.複邊貿易協定。

一般而言,多邊貿易協定具有強制性,對所有會員體均有約束力,而複邊貿易協定則屬選擇性之協定,僅對參加之會員體具有約束力。與農業有關之協定包括: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農業協定、食品衛生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原產地規則協定、輸入許可發證程序協定、反傾銷協定、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及防衛協定等十餘個協定,大部分屬於商品貿易多邊協定之範圍。

 

四、 我國為何要加入WTO?

答: 我國屬海島型經濟型態,我經濟發展有賴國際貿易之拓展,近年來我國對外貿易大幅成長,與WTO各會員體之經貿關係日益密切,各貿易夥伴強烈要求我國遵守WTO之規範。在此情勢下,我國雖已承擔了WTO各會員體應負之大部分義務,但卻仍因非該組織之會員而無法享受對等之權利,使我處於不利之地位。因此,加入WTO乃為我國爭取應有權益、對抗不公平待遇之必要途徑。具體而言,我國致力加入WTO主要意義在於:

1.WTO可提供一個安全穩定的國際經貿環境,以更公平、合理、安全的條件進軍國際市場。

2.得享有WTO會員體與我國彼此間之關稅減讓好處,降低我國產品之生產成本,使消費者享有物美、價廉的產品。

3.可利用WTO之爭端處理機制解決貿易摩擦,並參與多邊貿易談判,保障我國經貿利益。

4.提昇我國在國際上之經貿地位,取得參與非傳統貿易之國際政策決策機會,建立正式溝通管道。

5.取得WTO各種經貿資料,且可利用WTO論壇表達我國立場,爭取應有之國際經貿地位。

 

五、 我國何時能加入WTO?

答: 我國於一九九0年元月一日以「台、澎、金、馬關稅領域」名稱向GATT提出入會申請,GATT理事會於一九九二年九月受理我國入會案之申請,成立我入會多邊工作小組,並有二十六個締約成員對我提出減讓之要求,與我國展開雙邊諮商。一九九五年WTO取代GATT,我申請入會案更改為加入WTO,至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我與美國結束入會諮商後,我國與二十六個會員進行之農業雙邊諮商已全部完成。多邊工作小組部分,迄今已歷經十次入會正式工作小組會議及三次非正式會議,已大致完成我入會工作小組報告之審查,該報告將於舉行最後一次工作小組會議被採認後,即可將我入會議定書草案與工作小組報告送交總理事會,於審議通過後,送回經我國立法院批准,再將入會議定書存放秘書處三十日後生效,完成我入會程序。

 

六、 何謂最惠國待遇原則?

答: 最惠國待遇原則即一般所稱之不歧視、無差別待遇原則,任一會員對任何國家(不限會員)之貿易相關措施,必須立即且無條件適用於所有會員,不得對會員有較不利之歧視性待遇。此為「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為擴大貿易目標所定出之第一條原則,亦是達成WTO宗旨的最大支柱。

 

七、 何謂國民待遇原則?

答: 國民待遇原則係另一形式之不歧視原則,相對於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係對本國與外國間之不歧視待遇,即任一會員對來自其他會員之輸入品所設定之內地稅或其他國內規費以及影響此輸入品在國內之販賣、採購、運送、配銷或使用的法律及命令,不得低於本國相同產品所享有之待遇;此外,任一締約成員亦不得直、間接規定任一產品之數量或比例須由國內供應。

 

八、 何謂關稅減讓原則?

答: WTO僅容許以關稅作為限制貿易之手段。各會員因國情不同﹝為保護國內產業或為提高財政收入﹞,均對進口品課徵不同幅度之關稅;惟WTO期望經由各會員之合作,將關稅降低到最低限度,並防止其差別適用。WTO主張各會員應基於互惠、不歧視原則,相互協商以制定關稅減讓表,其減讓結果,應一體適用於其他會員,非依WTO有關條文規定,不得任意修正或撤銷其減讓。

 

九、 何謂「非關稅貿易障礙」?

答: 非關稅貿易障礙本質上屬於非關稅貿易措施,係一九七0年代新保護主義興起之產物,多數為一成員政府以行政命令、貿易法令及實務所造成之多樣化貿易措施,由於直接干預到貿易活動,特別是在限制進口和擴張出口上,因此易被視為是貿易障礙,而得其名。然事實上並非所有非關稅貿易措施都必然構成障礙,因此自東京回合以後,凡是不屬於關稅型態的貿易障礙或措施,一律改稱非關稅措施(NTM)。本質上,NTM應具備兩重意義:第一,它必須是非屬於關稅性質;第二,它必須具有貿易效果。因此,凡是不屬於關稅性質而有阻礙或禁止貿易正常流通效果的措施,皆可稱為非關稅貿易障礙(NTB)。其主要可歸納成五大類,包括:1.進口數量限制、2.自動出口設限、3.價格管制(主要是在使進口價格不致低於設限價格)、4.關稅型式之措施及5.監視性措施等。

 

十、 何謂普遍消除非關稅障礙原則?

答: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中除本文內有不得以關稅以外非關稅措施限制或禁止貿易之一般規定外(第十一條),對於傾銷、補貼(第六、十六條)、關稅估價(第七條)、輸出入手續(第八條)、產地標示(第九條)、國內貿易法規(第十條)、國營貿易事業(第十七條)等此類非關稅措施,均設有規定,以期使其不成為貿易障礙。

在甘迺迪回合(一九六三~六七)以前,國際間除美國與歐盟曾因農產品補貼問題發生爭議外,非關稅措施所造成之貿易問題並不顯著。甘迺迪回合談判中,首次將非關稅措施納入議題,惟因各成員對於非關稅措施缺乏談判經驗,因此在這方面除達成反傾銷規約外,其他部分則無績效。但是此規約之達成,除本身之重要性外,更重要的意義在於顯示NTM確可經由多邊談判解決。

東京回合談判(一九七三~七九)首次大幅度檢討非關稅措施,除界定其範疇外,並試著加以約束,使它的動向受到應有的限制,而不致繼續形成國際貿易之壁壘與阻礙。

到了烏拉圭回合談判(一九八六~九三),各國對於農產品非關稅措施達成共識,除了同意日、韓稻米可採限量進口之特別處理方式外,須將所有非關稅措施轉化為關稅型態。至此,確立了普遍消除非關稅障礙之原則。

 

十一、 我國加入WTO,須經何種程序?

答: 加入WTO之程序如下:

1.向WTO秘書處提出入會申請;

2.WTO理事會達成共識接受入會申請,並指定成立工作小組審查入會資格;

3.申請者提出外貿體制備忘錄(MEMORANDUM ON FOREIGN TRADE REGIME)由秘書處送請各會員,於六週內提出相關質疑之問題;

4.秘書處整理各會員所提問題,並於一定期間內送請我國於六週內提出答覆;

5.秘書處於收到我國之答覆後,一週內送請各會員,於三週內再提意見;

6.召開工作小組會議,並由我國與會員進行關稅減讓及消除非關稅措施之雙邊與多邊談判;

7.根據雙邊及多邊談判之結果,擬訂入會議定書草案(DRAFT PROTOCOL OF ACCESSION)送請理事會採納後,由秘書處將我國之入會議定書及選票送WTO締約成員;經投票方式獲三分之二以上會員同意後,入會議定書交由我國完成法定程序;

8.我國簽署入會議定書後三十日即正式成為WTO會員。

 

十二、 WTO與農業有關且較重要的規範有那些?

答: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與農業有關較重要之規範條文簡述如下:

1.普遍最惠國待遇原則(第一條):各成員之間不得有歧視性貿易措施,例如不可以限制進口地區或對不同國別採取差別關稅。

2.關稅減讓原則(第二條):各成員之關稅須朝減讓方向努力,且不得片面變更或取消減讓承諾。

3.普遍消除數量限制原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一般情況下,WTO之成員不得以關稅以外之配額、輸入許可證等措施來禁止或限制進出口數量。

4.國民待遇原則(第三條):任何國家對來自其他會員國之輸入品,不得低於本國產品所享受之待遇,即對國產品與進口產品之待遇不得有雙重標準。

5.諮商原則(第二十二條):成員間的貿易爭端應先由雙方相互諮商,若不能在合理期間內達成協議,得提交會員大會裁決。

6.農產品得實施數量限制例外規定(第十一條第二項):?騇|員國在國內糧食有匱乏之虞時得限制出口;?簻偽鶡甈F府對其國內農、漁產品所採生產或銷售控制或消除臨時性生產過剩措施時,得採取限量進口措施。

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將農業議題列為優先談判項目,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達成最終協議(即WTO農業協定),並自一九九五年開始實施,針對農業訂定規範要點如下:

1.調降關稅:以一九八六年舉行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時之稅率為計算基期,已開發國家在實施期間六年內(自一九九五至二000年)調降平均關稅三十六%;開發中國家在實施期間十年內(自一九九五至二00四年)平均調降二十四%;單項產品均至少調降十五%。

2.關稅配額措施:以一九八六至一九八八年為計算基期(我國以一九九0至一九九二年為計算基期),會員國須將原採進口限制或配額措施之農產品,透過公式(關稅等值)轉化為關稅後開放進口,稅率須受約束,已開發國家在實施期間六年內平均須調降三十六%,開發中國家則於實施期間十年內平均調降二十四%,單項產品至少調降十五%。另協定實施第一年採低關稅進口之配額量應不低於該產品基期年國內消費量之四%,第六年是之最低配額量應提高至八%。

3.特別處理措施:農產品非關稅措施凡符合下列條件者,可暫緩實施關稅化措施。

(1)指定之產品及其加工調製品,其基期年之進口量少於國內消費量之三%;

(2)自一九八六年起該類產品未實施出口補貼;

(3)對該初級產品採取有效的生產限制措施;

(4)提供最低進口數量。依規定指定產品(初級產品或其調製品)在世界貿易組織成立第一年已開發國家之最低進口應為國內消費量之四%,至第六年應提高至八%(即稻米之日本模式);對開發中國家傳統主食調適期可延長至十年,最低進口量則降為一%及四%(即稻米之韓國模式)。會員國在特別處理措施實施期間內允許將其轉換,改為關稅化措施。

4.境內支持之削減:以綜合支持措施(AMS)作為削減之衡量指標,並以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八年為計算基期,已開發國家自一九九五年起六年內綜合支持措施之降幅須達基期之二十%,開發中國家十年內降幅須達十三‧三三%,惟無貿易效果之直接給付不在此限,如研究、技術指導、環保支付、低度開發地區之給付等。

5.出口補貼:以一九八六至一九九0年之平均數為計算基期,自一九九五年起已開發國家六年內削減出口補貼金額三十六%,出口數量二十一%;開發中國家十年內削減出口補貼金額二十四%,出口數量十四%。如一九九0至一九九五年間出口補貼額度較基期為高時,則可彈性以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二年作為計算基期。

6.特別防衛措施(SSG):特別防衛措施並非自動適用,須經申請且納入減讓表中註明。當進口量超過基準數量,或進口價格低於基準價格時,得課徵額外關稅。

 

十三、 WTO農業協定之和平條款及微量條款,何者應優先適用?

答: 1.依據農業協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祇要符合微量的幅度,應即可適用不須削減的規定,而不問在基期年(一九九0~一九九二)是否曾經補貼。

2.依據補貼協定第十三條第b項第2款之規定,超過一九九二年運銷年度的支持程度,無法豁免GATT第十六條與補貼協定第五條及第六條的適用(亦即不能免於控訴)。不過,此並非表示超過一九九二年程度的微量補貼即不得採行。

  • 發布日期:9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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