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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號6272

針對屏東縣政府來函農委會之說明

  • 發布日期:100-10-12
  • 發布機關:農委會(企劃處)

一、 有關於農委會前主委蘇嘉全先生興建農舍案,本會於 100 年 9 月 19 日及 10 月 04 日函請屏東縣政府查復,屏東縣政府回復說明,本會分別於 10 月 11 日晚上 7 點及 10 月 12 日早上 10 點收到。

二、 經本會初步審視屏東縣政府之回復函文,尚有下列疑點,需請屏東縣政府釐清。

( 一 ) 農地 90 %未作農業使用,農舍即非農舍:

1. 屏東縣政府來函針對農地農用之認定提出疑義,但是對該農地 90% 有無作農業使用,並未認定。該項認定至為重要,因為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如 90% 如無作生產使用,該建物不得稱之為農舍,該設施亦不得稱為農業設施。全國各地方稅捐機關於 98 年 7 月至 100 年 8 月清查結果,農舍或農地未作農業使用者,有 34,677 筆未作農業使用而改課地價稅,農地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該農舍無法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而應改課地價稅,前述稅捐單位之作為,證明在判斷農地作農業使用之實務認定上,並無困難。

2.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6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 90 %;又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按農地農用為農地政策基本原則,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或農業設施非僅申請當時該案農地應供農業使用,依法興建後,所在農地仍應依法作農業使用。

( 二 ) 農業設施應依原農業經營計畫使用

1. 屏東縣政府來函說明農舍之圍牆,已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提出申請;至其農業設施亦敘明項目及面積均符合。

2. 惟依上開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除應符合項目與面積等規定外,尚應檢附經營計畫,並於申請當時即應提出說明,並視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予以審核;復依同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設施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因此本會希望該府對於圍牆等農業設施之使用,究竟是為了哪種農業生產經營之需要而同意設置,補充說明。

三、 屏東縣政府所提出之各項疑義,說明如下 :

( 一 ) 農業使用認定執行多年已有所據,尚無困難,屏縣府網站亦有明敘

1. 有關屏東縣政府對於農業用地如何認定作農業使用之疑問,查本會歷年來已有諸多函釋,包括 91 年 12 月 20 日農企字第 0910171051 號、 92 年 11 月 24 日農企字第 0920168390 號、 93 年 3 月 26 日農企字第 0930115376 號、 94 年 4 月 27 日農企字第 0940120497 號等函,已敘明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上開相關函釋皆明載於本會農地管理法規訓練教材講義。

2. 查屏東縣政府之網站 100 年 4 月 29 日發布之新聞稿亦認定農舍興建後布置假山、假水、庭園、造景球場、球泳池或鋪設水泥等為非實際從事農業使用,因此不符合規定。

( 二 ) 農舍申請人應為農民,為法律所明定:

屏東縣政府來函所詢,農民是否為審核項目一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規定,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農民之定義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3 款已有明定,本會 91 年 9 月 20 日農輔字第 0910149848 號函亦敘明有關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資格條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訂定各種作物種類數量,無必要,且統一規範反不利因地制宜

屏東縣政府建議訂定作物種類及數量甚至比例標準一節,鑒於各地區自然環境,包括氣候條件、土壤條件 ( 含排水性及酸鹼度等 ) 、溫度、雨量、農田供水與灌溉情況等皆有不同,各地區適宜種植作物種類、特性亦有不同,統一規範反不利因地制宜,依往例均由各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依據當地生產環境,本適地適作原則,合理審認之。

四、 關於洪恆珠女士申請共同會勘乙節,本會已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以農水保字第 1000164416 號函復屏東縣政府在案,案屬 直轄市、縣 ( 市 ) 政府 權責,請屏東縣政府儘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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