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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機構辦理信用交易年百分率計算標準簡介

農金局 林智沛

壹、前言

  依94年2月5日新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其年百率計算方式,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預防農業金融機構辦理消費金融信用交易時,因各業者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不同,及欠缺一致性之比較基礎,不利消費者選擇,而引發爭議,並為利民眾能在一致性之比較基礎上,快速檢視向農業金融機構借款之成本差異,俾於借款前確實瞭解其應負擔之舉債成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爰依據前開規定之授權,參考德國「價格公告法」、「信用消費者保護法」,奧地利「銀行法」,瑞士「消費者貸款法」,美國Federal Reserve之「Regulation Z」,英國FSA之「Conduct of Business」,加拿大「銀行法」等各國相關法令,於94年8月17日以農授金字第0945080362號令訂定發布「農業金融機構辦理信用交易應揭示之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標準」。

貳、條文重點說明

  本標準條文計9條,其要點如次:

一、農業金融機構應於行銷廣告上明示消費者與其從事信用交易所有應付總費用之年百分率(第二條)

  為利民眾能在一致性之比較基礎上,快速檢視向農業金融機構借款之成本差異,俾於借款前確實瞭解其應負擔之舉債成本,爰參考德國「價格公告法」、「信用消費者保護法」,奧地利「銀行法」,瑞士「消費者貸款法」,美國Federal Reserve之「Regulation Z」,英國FSA之「Conduct of Business」,加拿大「銀行法」等各國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標準相關規範。

二、廣告之型態及種類(第三條)

  參考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本標準所稱廣告內容。

三、本標準之適用對象範圍為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第四條)

  依農業金融法第二條規定,農業金融機構指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

四、消費者信用交易之範圍,包括購屋貸款、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貸款交易,以及信用卡、現金卡之循環信用交易(第五條)

  實務上農會漁會信用部辦理之消費金融信用交易,通常係泛指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消費性放款,其範圍包括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目前民眾對於農業金融機構提供之消費金融信用商品之分類方式,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惟鑑於我國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因日趨多元,「消費者貸款」如僅以列舉方式揭示,易有疏漏,為兼顧市場交易習慣及相關法令規範,爰參考「瑞士消費者貸款法」立法例,以貸款性質方式,輔以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消費者貸款規範範圍,並增列全國農業金庫未來可能開辦之信用卡、現金卡循環信用業務,作為本標準有關消費者信用交易之適用範圍依據。

五、本標準所稱年百分率,指消費者依授信利率及相關費用標準計算之應付所有總費用,以借款本金餘額之年百分率方式揭示,及農業金融機構以「內部報酬率法」,作為消費者信用交易成本之年百分率之計算公式(第六條)

  目前實務上農業金融機構向客戶收取消費者信用交易之收入項目,在內容上可概分為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兩大類。其中利息收入通常按年利率計算,用以表達客戶使用資金(如放款、透支或貼現)而應每年付出,並以百分比方式所表示之對價。惟不論係利率或手續費率,均應屬消費者與銀行進行信用交易之應付費用。

  關於農業金融機構貸款利率之應計算項目範圍,依中央銀行業務局94年4月22日台央業字第0940015478號函示略以:

(一)查金融機構實務上訂定放款利率之考量因素,包括資金成本、管銷費用(包含作業成本、行銷成本及人事成本等)、合理利潤及客戶之信用加碼等。

(二)為使消費者貸款利率資訊透明化,凡屬上開利率定價之考量因素,金融機構原則需納入利息收取。

(三)至於金融機構基於經營策略,將部分管銷費用之成本以費用名目向消費者收取(例如開辦費或帳戶管理費等),而應納入借款單一成本年百分率(APR)之費用計算項目者,本質上仍屬利息之範圍。

(四)金融機構因辦理消費者貸款,就非屬貸款利率訂價之考量因素,向消費者收取之款項(例如違約金等),應於契約書中明確揭示,俾期提醒消費者而維護交易之公平。

  另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意見,「利息」費用,係資金所有者以資金所有權向資金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性質上屬資金本身之使用對價,爰利息費用會隨著交易時間之進行持續;至於利息與剩餘本金間之百分比,即為「利率」。

  按「內部報酬率法」係藉由「各期貸放款項金額之折現值」等於「各期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收入之折現值」之成立,求算等式成立下之折現率,該折現率代表貸款期間各年度所隱含之平均貸款成本率。另「成本率法」係將貸款期間內「總貸款成本」除以「加權平均貸款餘額」,該比率代表貸款期間內每一元借款之貸款成本率。

  相較於「成本率法」而言,「內部報酬率法」之計算方式較為複雜,惟其已將貨幣之時間價值納入考量,較能精確反映消費者進行信用交易之時間成本,爰採「內部報酬率法」為法定計算方式。

六、計入年百分率計算之費用項目範圍(第七條)

  針對借戶為取得信用額度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應計入借款成本年百率內計算部分,各國立法例有採負面表列(如德國、奧地利等),亦有並採正面表列及負面表列(如加拿大)。

  各國對於年百分率應計入項目之一般性判斷原則,通常包括該費用屬於金融機構強制要求且消費者無選擇自由之支出,例如開辦費、貸款帳戶之帳戶管理費等。

  至消費者為取得或清償貸款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代書費、或使用自動櫃員機還款所必須支付之跨行手續費)、屬於與清償貸款有關且以消費者為直接受益人之費用(例如擔保物所有權瑕疵保險及擔保物設定他項權利費用)、屬可歸責於消費者所產生之費用(例如逾期還款違約金)及消費者為取得或清償貸款非屬金融機構強制要求之費用(例如使用自動櫃員機還款之跨行匯款手續費、卡片遺失申請補發手續費)等均不計入所有總費用。

七、農業金融機構應訂定共同範例(第八條)

  農業金融機構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應使用信用額度及授信期間相同之範例,俾利消費者進行選擇比較。

八、本標準自95年1月1日施行(第九條)

  農業金融機構為配合推動年百分率揭示制度,其內部相關作業規範、電腦程式及人員訓練,須配合建置相關機制,必需給予相當緩衝期間始克完成,爰明定本標準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施行。

参、結語

  本標準將自95年1月1日正式施行,屆時全體農業金融機構對於消費性貸款利率,必須以「借款成本年百分率」揭露,使市場利率將更透明化。如想進一步瞭解本標準全文及其附表,請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網站(www.boaf.gov.tw)查詢或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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