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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考核辦法修正簡介

漁業署 嚴章麟

壹、前言

  現行漁會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內政部修正發布之漁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漁會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作為法源依據,內政部於78年12月18日訂定發布本辦法,並於89年1月26日修正第四條條文;90年3月9日 總統公布修正漁會法第五十一條之二將本辦法之授權依據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故94年10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授漁字第0941322059號令修正發布。

貳、修正內容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14條,本次計增列2條,刪除3條,修正10條,修正後全文為13條,詳如下表:pdf DOCX

參、結語

  漁會年度考核結果,現行規定應送請上級主管機關,邀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及上級漁會評定之,並將評定結果分送各有關單位,為配合地方制度法之實施,加強主管機關輔導權責,爰修正刪除是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每年6月30日前,邀請相關機關及上級漁會辦理漁會年度考核,並評定成績,免送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考核成績;並將原由中央或直轄市另訂考核項目及計分標準之規範,按實際狀況簡化後明定於本辦法之條文附表;另增列復評之規定及對於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或以不正當方法,影響漁會考核評定成績者,應依有關法令追究其責任,以強化漁會人員遵守法令執行業務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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