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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有大陸船員漁船進出漁港報驗檢查程序簡介

漁業署 林宗善

壹、前言

  「載有大陸船員漁船進出漁港報驗檢查程序」(以下簡稱報驗檢查程序)係為落實「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執行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每航次進出漁港時之報驗檢查工作而訂定,該程序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11月28日農授漁字第0941322365號令發布,全條文共5點,除第三點第四款第一目有關安檢人員要求大陸船員建立指紋資料規定,實施日期及方式另行公告外,其餘規定自95年2月1日起實施。(圖1 DOCX / pdf-進港報驗檢查流程)、(圖2 DOCX / pdf-出港報驗檢查流程)

貳、報驗檢查程序訂定緣由

  目前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及辦理離船登記,只需至所屬漁會辦理,因缺乏稽核制度,致發生部分漁船船主於申請核准僱用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後,實際卻未將大陸船員接駁進港,另有漁船船主已將大陸船員解雇送返,但未辦理離船登記,以及大陸船員已脫逃,漁船船主逕向漁會辦理離船登記,藉以規避處分,致登記僱用大陸船員人數與實際人數不符情形,衍生大陸船員管理之困擾。

  為落實執行大陸船員進出港管制及掌握僱用人數,並避免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大陸船員後不隨船出海作業,任其滯留岸置處所或暫置碼頭區而發生藉機外出違規工作或脫逃之情事,以及配合行政院要求對於大陸地區來台人士建立指紋資料之政策(含大陸船員),本會經與海巡署協調,並邀集巡防單位及縣市政府召開工作會議討論後,訂定本報驗檢查程序,供漁船船主及巡防單位作為辦理大陸船員進出港查驗工作之規範。

參、報驗檢查程序之主要內容

  報驗檢查程序之規範重點如下:

一、查驗前之前置作為

  (一)巡防機關執行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以下簡稱受檢漁船)進出港查驗時,應運用本會漁業署所建置「大陸船員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受檢漁船船主所僱用大陸船員之身分及人數。

  (二)大陸船員安置於岸置處所者,查詢漁船船主僱用大陸船員資料,得由岸置處所經營人於受檢漁船出港前自「大陸船員管理資訊系統」中列印漁船僱用大陸船員資料供巡防機關查詢。

  (三)巡防機關執行受檢漁船屬遠洋漁船所載大陸船員進出港查驗時,核對受檢漁船船主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身分及人數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名冊為依據。

二、受檢漁船進港報驗檢查程序

  (一)漁船船主(或船長)應辦理事項:

  應將受檢漁船靠泊於巡防機關指定之檢查碼頭,並依下列情形,檢具相關證件,接受巡防機關查驗。

  1. 船上大陸船員係第一次隨船進港且未領有識別證者:
    大陸船員之身分證或護照正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之公函、核准進入境內水域大陸船員名單。

     

  2. 船上大陸船員已領有識別證者:
    大陸船員之身分證或護照正本、識別證正本。

     

  3. 當航次已將大陸船員送返者:
    向巡防機關主動報告及繳交識別證

  (二)巡防機關安檢人員應辦理事項:

  1. 查驗受檢漁船大陸船員之人數及身分是否與該船船主所僱用之大陸船員人數相符。

     

  2. 船上大陸船員係第一次隨船進港且未領有識別證者:
    (1)查驗該大陸船員之身分證或護照及核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發之公函是否相符。
    (2)要求大陸船員應配合辦理照相、建立指紋資料,並於縣市政府之核准名單之簽章欄簽章,將核准名單交由漁船船主(或船長)收執。(建立指紋部分待相關設備建置完成後再實施)
    (3)告知漁船船主(或船長)應辦妥識別證後,大陸船員始得隨該受檢漁船出海。

     

  3. 船上大陸船員已領有識別證者:
    查驗該大陸船員所領之識別證正本與身分證或護照正本是否相符。

     

  4. 當航次已將大陸船員送返者:
    (1)查驗送返之大陸船員確實不在船上後,向漁船船主(或船長)收回該大陸船員之識別證。
    (2)於「大陸船員未在船名單」之簽章欄簽章,將該名單副聯交由漁船船主(或船長)收執。
    (3)巡防機關於收回識別證後,將識別證轉送所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

  (三)巡防機關安檢人員檢查發現問題之處置

 

  1. 發現大陸船員之識別證已逾有效期限或遺失者:
    告知漁船船主(或船長)辦妥換發識別證後,始得再隨該受檢漁船出海。

     

  2. 發現受檢漁船搭載未經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者:
    依行政院核定之「查獲我國漁船船主未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載運大陸船員進入境內水域之違規態樣及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樣態一之程序處理。

     

  3. 發現受檢漁船搭載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許可僱用之大陸船員者:
    依行政院核定之處理原則樣態二或樣態三之程序處理。

     

  4. 發現大陸船員隨身攜帶自用日常物品之品目或數量違反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者:
    立即蒐證及製作調查筆錄,並依違規態樣移送相關機關依法核處。

     

  5. 發現大陸船員係第一次進港且未攜帶身分證件正本者:
    要求漁船船主(或船長)將該名無證件之大陸船員送返。

三、受檢漁船出港報驗檢查程序

 

  (一)漁船船主(或船長)應辦理事項:

  1. 應將所僱大陸船員全數隨船搭載出港。

     

  2. 備妥大陸船員之身分證或護照正本及識別證正本,將受檢漁船靠泊於巡防機關指定之檢查碼頭,供巡防機關查驗。

  (二)巡防機關安檢人員應辦理事項:

 

  查驗大陸船員之識別證正本、身分證或護照正本是否相符以及是否全數隨船搭載出港。

  (三)巡防機關安檢人員檢查發現問題之處置

  1. 船上有大陸船員尚未領有識別證或識別證已逾有效期限或遺失者:
    (1)要求漁船船主(或船長)應依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補辦妥識別證後,該名大陸船員始得隨船出海。
    (2)倘漁船船主(或船長)執意將該名大陸船員搭載出海者,將違規事由蒐證移送所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處。

     

  2. 船主(或船長)未將所僱用之大陸船員全數搭載出海者:
    (1)大陸船員除因傷病住院,且依據本會訂頒「大陸船員暫置岸置處所或漁港暫置區域外出就醫管理注意事項」程序通報有案,並持有證明文件者外,安檢人員要求船主(或船長)舉證提出說明,並立即進行調查大陸船員去向。
    (2)船主(或船長)告知該名大陸船員已轉僱至其他漁船者,安檢人員告知漁船船主(或船長)須先至漁會辦理完成大陸船員異動轉僱手續,且新僱用之漁船需尚在港,在未完成轉僱手續前,該名大陸船員仍應隨受檢漁船出港。漁船船主(或船長)未配合仍執意出海者,將違規情形送所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處。
    (3)漁船船主(或船長)無法舉證說明大陸船員去向者,應即以大陸船員脫逃案件通報處理,並進行製作調查筆錄,依處理原則之違規態樣移送相關機關依法核處。

     

  3. 受檢漁船搭載非該船所僱用之大陸船員者:
    依行政院核定之處理原則樣態十一之程序處理。

  (四)有關安檢人員要求大陸船員建立指紋資料規定,實施日期、方式將另行公告。

肆、結語

  現階段政府對於兩岸經貿政策係採「積極管理,有效開放」,為維護漁村治安及避免大陸船員假上我漁船工作之名而行偷渡之實,有必要強化大陸船員進出港管制措施,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巡防機關應確依本報驗檢查程序辦理,並加強宣導請漁民朋友配合遵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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