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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施行細則修正簡介

林務局森林企劃組 古曉燕

  森林法施行細則經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1日農林務字第0950107297號令修正發布,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刪除對於限制人民權利或課其義務相關規定經移列至本法者

  (一)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土地在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依其他法令適用林業用地管制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規範內容已明定於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8條:「公有林或私有林依本法第7條收歸國有時,應依土地法或公有財產管理之有關規定辦理。」本條規範內容已明定於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十條:「私有林收歸國有時,於公告期間內,如有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參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已就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異議程序定有規範,且該條例第一條第三項明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該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該條例,故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收歸國有之程序,準用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本條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20條:「私有林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編為保安林之必要者,依本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本條規範已列入本法第26條及第27條,爰予刪除。

二、刪除已列入本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者

  原條文第二十三條:「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引火許可,應於引火前5日填具申請書及四至略圖,向該管警察機關為之。」本條規範已列於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森林保護辦法」中,爰予刪除。

三、增訂林地之定義

  對於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林地之範圍(第三條)予以認定,有以下5款: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

  (四)依本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

四、補充依本法申請案件需檢附之文件

  (一)修正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出租、讓與或撥用國有林地所應檢附之文件,並增訂申請案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依水土保持法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案件,應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辦理出租、讓與或撥用之程序。(第八條)

  (二)增訂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檢附之文件。(第九條)

五、刪除以相當森林交換抵充補償金之給與

  原條文第七條:「公有林或私有林收歸國有時,得以相當森林之交換,抵充補償金之給與」。因執行上有計價之困難,難以採行,爰予刪除。

六、刪除章名

  修正後全條文僅有21條,不須分章,故刪除第1章至第7章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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