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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農金局第三組 林仲豪

壹、前言

  農業金融法已於92年7月23日制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授權,在93年1月28日訂定「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分別就辦理存款業務、授信業務、提列流動準備及存放比率加以規範。但該辦法於施行後各界迭有反映,認為部分規定有待修正,經法令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積極研擬修正草案與各相關機關、農漁會界及全國農業金庫開會研商討論,於94年10月25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45080514號令修正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復另於94年12月20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45080596號令修正第十一條,並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以下僅就修法前後之規範重點詳予介紹。

貳、修正前規範重點

一、非會員存款

  農業金融法授權訂定本辦法前,原有財政部訂定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六條及「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六條均規定,信用部需符合一定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非會員存款。惟本辦法訂定後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存款已無要件限制,僅有存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漁會全體上年度決算淨值10倍之限制。(第二條)

二、授信限額

  (一)農會信用部

  為避免農會信用部辦理授信業務集中於單一或少數借款人,同時使得信用部資金得以作合理分配,對信用部辦理具有會員或贊助會員身分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衡酌其是否為擔保放款而為不同放款總額之規定;另考量農會信用部係為服務會員及贊助會員所設立,所以對非會員辦理授信放款總額相較於會員或贊助會員授信總餘額,允宜有適當限制。以下就不同授信對象之放款總額及最高放款總額之補充規定,介紹如次:

  1. 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或每一贊助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
    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5%。
  2. 對每一非會員
    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12.5%,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2.5%。(第四條第一項)
  3. 最高放款總額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授信最高總額,未滿900萬元而在600萬元以上者,得以900萬元為最高總額;未滿600萬元者,得以600萬元為最高總額;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未達200萬元者,得以200萬元為無擔保最高總額。(第四條第二項)

  (二)漁會信用部

  因漁會信用部相較於農會信用部其淨值偏低、風險承擔能力較弱,故宜與農會信用部為不同之規定,以下分別就漁會信用部對不同授信對象之放款總額及最高放款總額之補充規定介紹如次:

  1. 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或每一贊助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
    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漁會信用部淨值及放款前一日所收存款總額之和2%,其無擔保放款金額,不得超過漁會信用部淨值及放款前一日所收存款總額之和1%。
  2. 對每一非會員
    對每一非會員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漁會信用部淨值及放款前一日所收存款總額之和1%,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漁會信用部淨值及放款前一日所收存款總額之和0.5%。
  3. 最高放款總額
    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以600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放款以200萬元為最高總額。
  4. 準用農會信用部規定
    因漁會信用部辦理相關授信之程序,與農會信用部有其相似性,為避免就相同事項為重複規定,遂訂定得準用規定。(第五條)

三、授信限額規定之例外

  信用部辦理之受託代放款項、存單質借、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放款及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辦理100萬元以下之小額放款等業務,考量其全無風險,或風險甚低,爰不計入對於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

四、展期案件之辦理

  農會信用部經營因業務限制或淨值降低致第一項放款限額低於舊貸案件之放款餘額者,其舊貸案件限於(1)未積欠本息、(2)借款人財務狀況無不良徵兆、(3)放款條件不變、(4)不得增貸等前提下,始得辦理展期。(第四條第六項、第五條第三項)

五、關係人之授信

  為避免信用部之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未依正常程序為資金借貸,可能危害信用部健全經營,爰有對關係人無擔保授信禁止之規定;並對關係人為擔保放款有一定條件之限制。就信用部對關係人辦理無擔保放款及擔保放款之限制,分別析述如下:

  (一)無擔保放款

  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但因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風險較一般放款風險明顯為低,而受託代放款項並無風險之疑慮,且消費性貸款金額最高僅有100萬元,風險不高,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受託代放款項及消費性貸款不受限制。(第六條)

  (二)擔保放款:

  信用部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授信限額本辦法第4條規定之金額半數以上者,並應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其中所稱之「條件」係指: 1. 利率及手續費、2. 擔保品及其估價、3. 保證人、4. 貸款期限、5. 本息償還方式;而所稱「同類放款對象」係指:同一信用部、同一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下之放款客戶。且信用部辦理擔保放款,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該農會、漁會決算淨值150%。(第七條)

六、流動準備之提列

  按信用部將其資產轉換為貨幣,以迅速回應活期存款人資金需求之能力,為其流動能力,而該能力牽涉信用部業務發展、存款人權益及金融市場安定,故本辦法規定信用部對各項負債應依中央銀行規定(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提列流動準備。(第十一條)

參、本辦法新修正重點

一、農會、漁會信用部之授信限額一體適用

  依原有規定,漁會信用部授信限額之計算方式與農會信用部並不相同,前者係以淨值加放款前一日所收存款總額之和為基礎,後者則單以淨值為基礎,以漁會信用部與農會信用部組織及業務近似性而言,原有相異之計算方式,似有不妥。且「淨值」與「放款前一日所收存款總額」於性質上缺乏關聯性,前者係事業資金與公積之合計數,代表風險承擔之能力,後者則係負債(且屬單一營業日所發生之負債),與風險承擔之能力無關,又非代表流動性,二者予以合併計算,實難有合理之解釋。

  又考量於漁會整體存放比率偏低,且於餘裕資金充裕,應有能力拓展貸放業務,以增加金融服務,惟目前之規定對於業務之發展造成限制,故刪除第五條規定對漁會信用部授信限額之規定,而與農會信用部一體適用之。(第五條)

二、對政府機關之授信排除限額限制

  因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授信風險甚低,並且有助於去化信用部資金,原有信用部辦理授信總額現之例外規定,僅限於辦理受託代放款項、存單質借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放款,增訂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授信不受非會員授信總額限制。(第四條第三項)

三、調整舊貸案件得辦理展期之條件

  原有規定對於因業務限制或淨值降低之舊貸案件,限於授信條件不變原則下始得辦理展期。惟為健全信用部之經營宜擴大其範圍,修正原有「放款條件不變」等語為「未優於原授信條件」(如降低貸款額度或核貸成數、增提擔保或保證人、提高利率或縮短貸款期限等),均得辦理展期。(第四條第六項)

四、明確規範辦理授信職員之定義

  信用部辦理授信職員若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對關係人辦理無擔保授信,則該當於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之禁止規定,依農業金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將處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刑罰,故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構成要件必須明確,遂明定「辦理授信職員」係指「對該筆放款具最後決定權者」而言。(第六條第三項)

五、受託代放款項、存單質借不受放款總額限制

  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對於信用部辦理「受託代放款項、存單質借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有視為風險較低而不受相關授信限額限制之規定,但對於信用部辦理對關係人擔保放款時未有類似規定,亦未比照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為例外之排除規定,導致信用部對此仍須予以歸戶控管,並適時提報理事會同意,否則即有違反農業金融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而遭裁處罰鍰。此種依其性質實質上可不計入限額控制,而程序上卻須累計之情形,徒增信用部作業上困擾,故增訂例外規定。惟前揭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非全無風險,爰不列入授信限額排除之列。(第七條第三項)

六、得以流動準備購買有價證券

  因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信用部餘裕資金,應一律轉存全國農業金庫」之規定,導致該金庫資金壓力沉重,為協助其去化多餘資金,並利於農會、漁會信用部之資金運用,以健全農業金融機構之經營,故依實際狀況予以修正,增訂信用部得購買各類有價證券之規定如下:

  (一)為兼顧信用部資金之靈活運用及增加收益考量,並基於風險控管原則,明定信用部持有非由政府發行之債券及票券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部所收存款總餘額之15%,並不得購買可轉換公司債;且為避免信用部持有有價證券之風險過度集中,明定信用部持有單一銀行或企業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債券及票券之限額;並基於利益衝突迴避之要求,對信用部對利害關係人交易亦予以限制。另規定信用部應訂定持有有價證券之內部作業準則及實施程序。(第十一條)

  (二)為避免信用部購買信用評等較差之債券及票券而承擔過多信用風險,對於除屬政府或中央銀行發行之有價證券外,其餘債券及票券之信用評等,或該債券及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一定等級。(第十一條之一)

  (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明定於修正條文訂定前信用部持有之有價證券信用評等等級及單一機構限額不符規定者,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第十一條之二)

肆、結語

  信用部為協助農、漁業發展之重要機制,且為農業金融法第二條所稱之「農業金融機構」,其重要性可見一斑。故檢討相關規定,於合理分配信用部資金,避免授信風險過度集中,保障存款人權益之前提下,放寬原有規定中對信用部辦理部分授信業務及流動準備之限制,以協助信用部提升經營績效及有效累積淨值,並改善資產品質,使信用部之經營更臻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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