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碾餘米收購制度之廢除

農糧署糧食儲運組 林慧雯

壹、前言

  政府委託公糧委託倉庫所經收、保管稻穀,於銷售時委託其加工成糙米或白米,稻穀碾糙率超出本會核定碾糙率之糙米,謂之碾餘米。民國四、五十年代,為穩定糧價,充分供應軍糈及調節民食,收購碾餘米為政府掌握糧源有效方法之一,因此於民國54年間,由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會同秘書處、財政廳等單位制定碾餘米獎勵回收制度,訂頒「台灣省糧食局公糧委託倉庫碾餘米處理辦法」,依碾餘米回收數量核發公糧委託倉庫「公糧碾餘米獎勵金」。民國78年曾檢討碾餘米獎勵金核發之適當性,認為該獎勵金實質上有抵付「加工費」及「保管費」之性質,以獎勵金名義核付,易使委託倉庫誤認為加工費、保管費等費率偏低,爰經糧食平準基金管理委員會將其改稱「公糧碾餘米折發業務費」,簡稱「公糧碾餘米業務費」,並訂頒「公糧碾餘米業務費核發須知」。

貳、碾餘米收購作業辦理情形及制度修改緣由

  依據「公糧碾餘米業務費核發須知」規定,碾餘米應全數歸政府所有,並依委託倉庫報繳碾餘米數量及當地縣市稻米平均市價計算,核發公糧委託倉庫碾餘米業務費。至於公糧稻穀碾糙率之訂定,則依「公糧稻穀碾糙率試碾作業程序」規定,參酌各地氣候、土壤、水利等情形,視實際需要每3至6年就稻穀品質相近者劃分區域,依稻穀類型分別以第一期與第二期稻穀實地公開舉行試碾決定。

  經統計近10年碾餘米報繳數量,以89年度最高達16,000餘公噸糙米,核發碾餘米業務費金額近3億元,近2、3年因公糧撥售量減少,加工數量少,報繳碾餘米數量亦減少,94年度報繳數量約3,000餘公噸,核發金額約為7,800餘萬元。

  91年7月行政院主計處審查農委會所屬農業特別收入基金時,認為碾餘米係屬公糧應歸政府所有,本會每年編列碾餘米收購預算按平均市價收購,有「一物二買」之不合理情形,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參、碾餘米收購制度廢止案研訂經過

  碾餘米業務費具有抵付公糧委託倉庫承辦公糧經收、保管與加工業務費用之性質,為農會重要收入之一,制度如作調整,除需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外,亦應兼顧農會等委託倉庫之既有收益及各項委託業務費率之合理性。

  基於上述原則,經綜合相關單位意見研議碾餘米制度調整方案如下:

  一、廢除報繳碾餘米及核發碾餘米業務費制度。

  二、委託倉庫應按核定碾糙率繳交糙米,低於核定碾糙率部分應負責賠償補足,超過部份政府不再回收,由其自行處理。

  三、碾餘米業務費取消後,委託倉庫經收保管每公噸稻穀收入較調整前減少部分,改以調高稻穀保管費予以補償。經按目前公糧稻穀平均保管2年計算,每月每公噸稻穀保管費調高2.8元,由12.5元調整為15.3元。

  四、碾糙率之試碾由以往每4至6年辦理一次,縮短為每3年辦理一次,使核定碾糙率符合實際稻米品質狀況。

  依據上述調整內容,政府不再回收碾餘米,由公糧委託倉庫自行出售處理,因碾餘米多屬保管2年以上之舊期米,出售市場之價值較政府核發之碾餘米業務費為低,其收入減少部分經由調高稻穀保管費每月每公噸2.8元予以彌補,農會等委託倉庫之收益將不受影響。另因碾餘米不再回收,政府將減少碾餘米加工、撥售等相關業管費用及銷售虧損,扣除增加之保管費,每年仍可相對減少財政支出約5,300餘萬元。

  為使調整案能獲得農會與民營委託倉庫之認同,本會於調整方案研擬之際,即先行邀集各縣市公糧稻穀經收量較多之25家農會及民營委託倉庫代表開會交換意見,各與會代表一致表示廢除碾餘米收購制度後,收入減少部分如能以其他方式予以彌補,可接受碾餘米制度之調整。

  為使各公糧委託倉庫均瞭解碾餘米制度調整方案內容,本會復再於本(95)年1、2月分別於北、中、南、東區共舉辦8場說明會,擴大向各公糧委託倉庫宣導說明調整方案內容,各委託倉庫同意接受調整新制,但認為對於調整案實施前尚未結算碾餘米之公糧稻穀,其調整前之稻穀保管費差額仍應予以計算補發。前項訴求,經併同碾餘米制度調整方案報陳行政院,於95年5月11日奉主計處核定同意調整。

肆、結語

  碾餘米制度調整案經報奉 行政院核定,已自本(95)年7月1日開始實施,碾餘米收購制度於是日正式廢除,「公糧碾餘米業務費核發須知」亦於同日公告廢止。本項制度調整所產生之具體效益包括因不再回收碾餘米,減少碾餘米加工、撥售等相關業管費用及銷售虧損,預估政府每年約可減少5,300餘萬元經費支出;另碾餘米收購制度廢除後,可免除外界一物二買之疑義,並使公糧委辦業務費用之核付更為簡明,體制更臻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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