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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根廷在WTO控訴智利農產品價格平準措施爭端案摘述

我國常駐WTO代表團法律顧問 白鎮瑜
企劃處 李舟生

一、前言

  農產品因生產特性致價格波動頻仍,為穩定農產品價格、照顧農民與消費大眾,過去多數國家均採取價格平準措施(price band system)。不過,此種措施在運作時多半需要搭配邊境管理措施,諸如提高關稅或數量限制措施,否則其效益可能無法全數彰顯。但採取價格平準與邊境措施,有可能限制國外農產品進口,違反WTO相關規定,引發貿易爭端。前些年即曾發生類似案例,即阿根廷控訴智利農產品價格平準措施爭端案。本文以下將就本案背景、系爭法條論點等加以摘述,供識者參考。

二、本案背景

(一)智利價格平準制度運作情形

  本案起源於1999年5月,智利利用價格平準制度針對進口小麥、麵粉、糖與食用植物油等之進口課徵關稅時,違反WTO相關規定致遭阿根廷控訴。智利為穩定並保護國內生產這些產品的農民權益,對該類產品實施價格平準制度。此平準制度係針對各該類產品訂定上、下限價格門檻(upper and lower price threshold),該平準價格之上、下限每年由政府依據國際價格及特定的公式訂定。 另外,每週就每項產品制訂參考價格(reference price),此主要係參酌某些國外市場價格來訂定。上述產品輸入時所課徵的關稅,意即實際課徵的關稅(applied rate),視其一般從價關稅(ad valorem duty)加上參考價格與平準價格間的比較。採用此措施後,可能有3種情況發生,首先是當每週參考價格低於平準下限價格時,除課徵一般從價關稅外,尚須額外課徵參考價與下限價格間之差額,此時就可能超過智利在WTO所承諾的關稅約束水準;當參考價格落入該平準價格上、下限區間,則只課徵一般從價關稅;若參考價格高於上限價,則課徵的關稅為將一般從價關稅扣除參考價與上限價間的差額,實際課徵的關稅可能為零。

(二)控訴程序

  阿根廷於2000年10月向WTO控訴,經過雙方諮商未能解決爭端,WTO遂於2001年3月成立爭端小組,經過一年餘的辯論,爭端報告於2002年5月公布,判決智利敗訴,智利隨即上訴,上訴機構於2002年9 月公布判決並於該年10月採認,合理的執行期間至2003年12月截止。雖然智利對該平準制度作若干修正並停止植物油的適用,但阿根廷仍無法接受智利這些修正符合WTO規範。2006年元月,阿根廷認為平準制度上下限價格、參考價格等仍然違反WTO規範,遂又成立爭端小組檢視該案,該案可能於2006年11月判決。

三、系爭法條

  本節將集中探討2002年10月WTO上訴機構所採認的報告,與阿根廷及智利在爭端小組中所引用的論據。阿根廷聲稱智利的平準制度違反農業協定第4.2條及其註解一(Footnote 1),與GATT第二條1(b);而爭端小組亦同意阿根廷論據判決智利違反該兩項條文。但智利上訴後,上訴機構引用程序上的瑕疵推翻爭端小組違反GATT第二條1(b)的決定,因為阿根廷在爭端小組時並未引用該條文第二句的論據,因此爭端小組不應以條文第二句作為智利不符合GATT第二條1(b)之義務的論點。依照上訴機構的說法,爭端小組此一錯誤使智利並未得到充分回應的機會,在程序上為重大瑕疵,因此,爭端小組的此一判決被推翻。

  上訴機構詳細討論爭端小組對農業協定第4.2條與註解一的說明;農業協定第4.2條規定:除本協定第五條及附件五另有規定外,會員不應維持、採取或回復任何已被要求轉化為一般關稅之原有非關稅措施。而註解中又進一步詳細說明被要求轉化為一般關稅之措施,這些措施包括數量上進口限制、變動進口差異金、最低進口價格、具行政裁量的進口許可制度、國營貿易方式所維持的非關稅措施、自願式出口設限及除一般關稅以外的類似邊境措施。阿根廷在爭端小組會議時辯稱,智利違反農業協定第4.2條,因為價格平準制度是一項應該根據此條文被轉化為一般關稅的措施,且不應該繼續維持,爭端小組與上訴機構都同意阿國的說法。智利則提出兩項說法來解釋農業協定第4.2條,但都被爭端小組與上訴機構所拒絕。第一,智利認為第4.2條是指烏拉圭回合談判時,那些實際轉化或被會員國要求轉化的措施,但烏拉圭回合談判時,並未有任何會員實際轉化價格平準措施或要求智利將其價格平準制度轉化為一般關稅,故智利認為價格平準制度並非第4.2條所涵蓋的措施。其次,智利辯稱沒有會員將平準制度轉化為關稅的事實在維也納公約有關條文第31(3)(b)下構成所謂的後來慣例(subsequent practice)。該條文要求在解釋條文時應考量條約執行後的慣例。關於智利辯稱的第一理由,上訴機構認為第4.2 條主要是確保會員不能繼續維持那些未在烏拉圭回合談判時而被轉化的措施,且落入註解一所列的,即便在烏拉圭回合談判時,這些措施未被會員要求轉化,也不能繼續維持。有關第二理由,上訴機構提到在WTO下並未有任何明確的行動模式暗示有一致的共識以構成維也納公約下的後來慣例。

  在澄清農業協定第4.2條後,上訴機構則評估智利的價格平準制度是否確實屬於「已經被要求轉化為一般關稅」的措施。智利所做的辯護是該平準制度已是一般關稅,因此無法被轉化。上訴機構同意已經是一般關稅的措施不能再被轉化為一般關稅,不過,上訴機構提到註解一所提到的各項措施,例如變動進口差異金與最低進口價格最終也是採取一般關稅型式,但仍舊被明確的列入註解一的禁止。換言之,不得維持這些措施之要求不會因為它們最終採取一般關稅型式而不存在。故上訴機構認為若智利價格平準制度確實屬於註解一中所列的措施之一,就不能繼續維持。上訴機構在此澄清並未決定智利平準制度為一般關稅,但其課稅方式雖以一般關稅型式呈現,其措施仍可能不符合農業協定第4.2條。

  上訴機構隨後檢視爭端小組所謂價格平準制度類似註解一中所列變動進口差異金與最低進口價格之判決;上訴機構解釋所謂類似必須檢視被比較的事物是否有足夠的相同點,利用此一方式,上訴機構首先檢視註解一所列措施的共同點(commonalities)。上訴機構認為所有這些措施都會以切斷國內外價格間的聯繫,進而防止國際價格傳輸到國內市場,以限制農產品進口量與扭曲產品價格。上訴機構並提到變動進口差異金在設計上加入某種計算方式以確保課徵稅率自動且持續的變動。換言之,該項課征與一般關稅課徵有所不同,因為一般關稅實際課征稅率的變動並非與措施設計有關。上訴機構又認為變動進口差異金因在課稅時欠缺透明化與可預測性進而限制進口量,以致違反第四條的目標與目的。

  就最低進口價格而言,上訴機構採納小組的解釋,認為此種措施是一種與實際進口交易價格相關的制度。若個別進口貨品價格低於特定的最低進口價格,就會額外課徵與對應的差額,就保護性與穩定效果而言,爭端小組認為最低進口價格與變動差異金是相同的。

  最後,上訴機構以智利的價格平準制度與變動進口差異金及最低進口價格作比較,並同意爭端小組的判決,認為智利的價格平準制度基本上是不穩定(unstable)、不透明(intransparent)與無法預測的(unpredictable),依照上訴機構的說法,因為該制度會引發並一定會使關稅自動與持續的變動。另外,下限價格與參考價格會防止國際價格傳輸到國內市場。因此,雖然智利的價格平準制度與變動進口差異金及最低進口價格在架構上有所不同,但在性質上有足夠的類似,被上訴機構與爭端小組認定為違反農業協定第4.2條。

四、結語

  農業是各國的基本產業,關係到各國的國計民生、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且農業生產與消費的特殊性,長期以來,多數開發中國家或已開發國都對農業給予高度的重視,這些重視形諸於內的是對生產採取各種支持措施,形諸於外的是各種邊境保護措施,包括關稅與非關稅方式。長期實施結果,不僅扭曲國際農產品市場,造成農產貿易的失序,也引發甚多的農產品貿易爭端,進而發生貿易戰。根據統計,農產品貿易爭端案例約占貨品貿易爭端案的四分之三,可見其嚴重性。自烏拉圭回合談判結束後,會員同意將所有農業非關稅措施轉變為關稅,除可打開會員國的農產品市場外,亦可糾正長期以來國際農產品市場所遭受到的扭曲。但某些WTO會員仍會採取一些變相措施違反協定的執行,本案即是會員未能執行烏拉圭回合協定條文而被控訴的典型範例,且本案兩個相關會員也是開發中國家,在農業談判議場亦完全主張全面開放農產品市場與取消農業補貼。但在面臨國內農民現實利益時,所採取的措施可能又有所不同,智利的情況足以說明農業政策在理想與現實間的矛盾特性。

  本案阿根廷曾依據GATT 1994第23條及爭端解決規則等與智利進行諮商,雙方未達成共識,阿國遂依據相關規範要求DSB成立爭端小組,檢視智利的價格平準制度。爭端小組發現智利的平準制度確實違反GATT 1994第II:1(b)即農業協定第4.2條,已對阿國利益造成損害,要求智利遵守農業協定與GATT 1994規定。智利不服遂提出上訴,認為爭端小組在法規檢視順序上犯錯,即先以農業協定第4.2條檢視。但上訴機構認為,不論從何種順序檢視,本案結果都相同。更何況農業協定第21.1規定,GATT條文之適用應受制於農業協定,故若上訴機構認為智利措施不符農業協定第4.2條,不需再檢視其是否違反GATT 1994第II:1(b)。這也就是上訴機構認為爭端小組在檢視順序上沒有錯誤的原因。

  上訴機構檢視農業協定第4.2條與註解一的內容後,支持小組判決,認為智利的價格平準措施屬於農業協定第4.2條註解一所述範圍類似於變動進口差異金與最低進口價格等邊境措施。

  在國際場域,一項條文或一個負責管理法規的國際組織之公信力,諸如WTO之公信力,完全在於是否能確實執行條約或協定,及是否能及時處理違規案件。WTO的爭端處理機制就是要能確實執行協定並確保違規能被發現,且一旦發現違規,就必須有所處理,諸如透過國際壓力迫使其遵從,並使違規的會員信譽受損,或進行合理的報復直到會員遵從為止。身為WTO的會員與世界上重要的經濟體之一,台灣必須承擔維護WTO多邊體制公信力的責任,當然其中之一就是要透過對本身義務的遵守;其次就是要了解並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使台灣參與WTO的效益能更形彰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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