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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所需植物品種之種苗輸出管理要點簡介

科技處 李國基

壹、前言

  我國農業科技發達,育成不少熱帶及亞熱帶之優良植物品種,經常受到友邦及友我國家之青睞,循外交系統,或透過我駐外技術團由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向農委會(以下簡稱本會)暨所屬機關索取育成之植物品種,於國外推廣種植,本會則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臺灣地區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與種苗輸出管理辦法,及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等相關規定審核是否提供及提供之種類與數量等。惟我國陸續通過科學技術基本法及本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對於農業科技研發成果之智慧財產保護及運用管理有進一步之明確規範,必須配合執行;此外,由於經貿之快速全球化,種苗之輸出需考量產業外移與產品回銷競爭等問題,故本會乃針對應外交需要提供之植物品種重擬一套符合時代脈動及我國利益之管理規範。

  本會經邀集外交部、國合會及本會相關單位等召開會議,訂定外交所需植物品種之種苗輸出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本要點計8點,已於95年10月16日以農科字第0950020588號令發布實施。

貳、內容重點

一、本要點適用品種之範圍除本會所屬之試驗研究機關自行研發者外,尚包括本會預算補助、委託或出資之計畫研究成果,且研發成果歸屬本會所有者。(第二條)

二、輸出之種苗品種及種類,經參酌臺灣地區學術性農林作物種子與種苗輸出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為命名推廣未達5年之品種,以不提供為原則,取得品種權部分亦比照辦理,惟雜交一代種子或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三條)

三、輸出種苗之數量,以每一品種滿足小面積(0.1公頃)試驗或試種之栽培需求為原則,不以種子(球)之重量或數量為輸出量之計算標準。(第四條)

四、為能進一步掌握種苗引進國家或地區該項產業現況,以為審核是否同意輸出之考量,規定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家或地區該項產業發展現況、輸出植物種苗擬栽培與推廣面積等相關資料,以為本會審核參據。(第五點)

五、本會對於申請案件之審查係以品種育成、產業外移、外銷市場競爭及農產品回銷等因素加以考量決定是否同意輸出及輸出種類與數量等。另外,凡涉及境外命名、授權等智慧財產權之事宜,依本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應先提送本會農業智慧財產權審議委員會審議。(第六點)

六、為能提昇臺灣在國際上之能見度及彰顯我國農業研究之成果,輸出之植物品種於境外辦理命名或品種權登記者,所登記名稱應以能主張臺灣文義之名稱表示。(第七點)

七、為掌握輸出植物種苗之應用情況,明訂輸出種苗申請者對核准輸出之植物種苗提供境外栽培、推廣面積、命名或品種權登記等資料,有提供本會追蹤管理之義務。(第八點)

參、結語

  我國優良植物品種歷年透過外交系統或駐外技術團輸出試種,對於敦睦邦誼貢獻頗大。本要點之訂定與施行,可使本會研發成果在知識經濟時代下除能符合法令規範使用外,更能顧及我國外交需求、產業外移與產品回銷競爭等可能面對的問題,對於日後本會暨所屬機關育成品種應外交需要輸出之種苗管理及產業發展有更健全之管理規範與機制。

附表 外交所需植物品種之種苗輸出管理要點規定規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管理植物品種供外交需要所輸出之種苗,特訂定本要點。

二、輸出植物種苗之品種以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自行研發,或受本會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計畫所研發並歸屬本會之品種為限。

三、植物品種未經命名推廣或取得品種權未達五年者,其種苗不得輸出。但雜交一代種子或經本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每一植物品種之種苗輸出數量,以足供種植零點一公頃所需數量為原則。

五、申請供外交需要輸出植物種苗者,應向本會申請,並檢附進口國家或地區該項產業發展現況、輸出植物種苗擬栽培及推廣面積等相關資料。前項申請人為駐外技術團者,應經由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向本會提出申請。

六、本會審核申請案件應考量品種育成、產業外移、外銷市場競爭及農產品回銷等因素。申請輸出之植物品種涉及境外品種權登記或授權等相關智慧財產權事宜者,應依本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相關規定,提報本會農業智慧財產權審議委員會審議。

七、輸出之植物品種涉及境外命名或品種權登記者,其品種名稱應表彰臺灣之文義。

八、申請者應對核准輸出之植物種苗提供境外栽培、推廣面積、命名或品種權登記等資料,以供本會追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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