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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候選人招待之旅遊活動觸法案例

一、案例事實:

  鐵雄係94年金門縣議員之候選人,為爭取有投票權人之支持,俾於94年12月3日能順利當選,竟於94年11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小珍,代為舉辦「高雄2日遊」活動,將該旅遊活動傳單以逐戶方式發給選民以供報名參加,並分別住宿當地之溫泉飯店,對於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縣民小明、小華等人僅收取低於市價行情之新臺幣5百元,該旅遊不足部分共計10萬餘元,均由鐵雄支付補貼,並至各遊覽車上請求小明、小華等人,於選舉時投票給予鐵雄;另鐵雄尚在活動之晚會中,假藉摸彩贈獎名目,購買並發送價值共計1萬6千元之芋頭餅等禮物,分送予小明、小華等人,並呼籲請求投票支持鐵雄。請問:鐵雄與小明等人上開行為有無觸犯法律?

二、法律解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上開「不正利益」,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上開賄選罪在行求賄選階段,只須行賄者為單方意思表示即屬成立,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在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賄者一經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即成立本罪,毋待收受者為一定投票權的行使。簡言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

  本件鐵雄於縣議員選舉期間,以候選人身分提供縣民小明及小華等人芋頭餅及旅遊之不正利益,其意顯在希望有選舉權之縣民小明及小華於投票時因曾享受鐵雄給予之好處而予以支持,其所為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之人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是其所為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小明、小華等,若許以投票給鐵雄,則係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受賄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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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02-09:12,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