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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草案總說明

  近年以來,由於經濟快速發展,社會結構急遽變遷,人口大量集中都市,導致部分民眾價值觀念丕變,守法精神不足,加以私槍、毒品氾濫等因素,遂使犯罪案件不斷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經政府全力研採防制措施,始見遏止之成效。而犯罪之人中,因一時失慎,思慮欠周,致罹法網,悔不當初者,當不在少;由於近年刑事政策已由報復刑主義改採教育刑主義,當前更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對於罪犯之處罰,特別重視犯罪之環境與動機,對於偶蹈法網者,除危害國家社會法益情節重大及怙惡不悛者外,允宜給予悔改向上之機,用示國家慎刑恤獄,視民如傷之至意,適逢二二八事件六十週年、解嚴二十週年,為彰顯政府予犯罪者更生之寬典,爰擬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為防杜狡猾之徒利用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肆意犯罪,濫邀寬典,故定明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陳總統對外宣示之日,為此次減刑之基準日,亦即犯罪須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本條例規定應予減刑者,始能適用本條例規定減刑。(草案第二條)

二、本減刑條例之適用範圍及減刑幅度為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草案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政府歷次辦理全國性減刑,均斟酌減刑當時維護國家安全與社會治安之需要,定明某些犯罪不予減刑,此次辦理全國性減刑亦係衡酌犯罪性質,以及對國家、社會法益危害之程度,民眾治安感受等,就若干重大犯罪,如:貪污、金錢暴力介入公職人員及總統副總統選舉、金融犯罪及危害社會治安較為嚴重之性侵害、洗錢、毒品、走私、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槍砲彈藥、人口販賣、組織犯罪及暴力型犯罪、強盜、擄人勒贖、危害民生安全之詐騙集團、竊盜及劫持民用航空器之恐怖活動等犯罪類型,屬於政府目前重點打擊之犯罪,且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或屬軍人犯罪,影響國家安全、軍隊戰備戰力等範疇,定明其應不予減刑。惟因上開部分罪名法定刑不高,犯罪情節不一,為免法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短期自由刑者被排除在減刑門外,反而失去更生之機會,爰規定本條所列之罪需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之刑者,始不予減刑,以彰顯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草案第三條)

四、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時,既得遞減,故在有二以上法定減刑原因時,自得再予減刑,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又本次減刑距上次(八十年)減刑已逾十五年,故對於已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仍許再減刑。(草案第四條)

五、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以免案件遷延,喪失減刑鼓勵犯罪人早日更生之美意。(草案第五條)

六、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草案第六條)

七、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草案第七條)

八、定明本條例應減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減刑聲請權人及管轄審判機關。(草案第八條)

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草案第九條)

十、定明有關數罪併罰案件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十一、配合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定明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即由裁判法院裁定減刑時,亦得由該法院於裁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草案第十二條)

十二、定明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或金額,於減刑時之計算方法。(草案第十三條)

十三、就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定明受刑人應減得褫奪公權期間之計算標準。(草案第十四條)

十四、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規定。(草案第十五條)

十五、定明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本條例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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