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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相關子法規修正簡介

農糧署運銷加工組 張宸愷

一、前言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及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分別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二條授權訂定。本法第七條、第十九條條文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條第二項修正增訂得由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共同運銷,及第十九條修正放寬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資格限制。爰據以檢討修正本細則有關承銷人規定之第十九條與第二十六條、統一本細則批發市場之用語、依法制作業體例將條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計刪除1條、修正11條,及檢討修正本辦法第三章承銷人管理之規定,計修正7條。前開本法、本細則及本辦法修正條文,業於96年3月28日同時發布施行。

二、本法、本細則及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

(一)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

  1. 第七條第二項增列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及「政府應積極輔導之」等文字。(修正條文第七條)

  2. 為放寬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資格限制,避免少數承銷人壟斷市場,將第十九條對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之資格規定,修正為「申請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者,應向批發市場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取得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許可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要點

  1. 配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修正增訂得由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共同運銷,增列農業產銷班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自行辦理共同運銷,貨源以其直接生產者為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2. 為免與法規名稱混淆,將「標準」修正為「基準」。(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3. 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已非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承銷人許可證,且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相關事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辦法規範,則有關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相關事項,應移列至本辦法,較為妥適,爰刪除主管機關廢止承銷人許可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4.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關農產品批發市場應遵行事項之相關事宜,宜改列於本辦法規範,爰修正主管機關訂定農產品批發市場許可證種類。(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5. 本細則對「批發市場」之用語,修正一致為「農產品批發市場」,並將條文中之「左列」依法制作業體例修正為「下列」,及文字酌作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三)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

  1. 依據本法第十九條修正規定,取消申請為承銷人之資格限制,及修正承銷人許可證核發及增列承銷人許可證格式訂定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2. 提升市場自主管理能力,修正由市場訂定承銷人設置助理人及管理規章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3. 參照本法第十九條修正規定,及提升市場自主管理能力,爰修正市場承銷人繳納承銷保證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4. 本法第十九條修正後,承銷人須繳納取得市場承銷許可證之保證金,及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承銷保證金,為將該兩項保證金併退還承銷人,爰修正退還市場承銷人保證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5. 本法第十九條修正後,承銷人許可證不再由地方主管機關核發,爰修正市場承銷人許可證核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6.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廢止承銷人許可證之授權規定,修正市場承銷人許可證廢止規定,並增列公告廢止承銷人許可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三、結語

  本法本次修正第七條、第十九條條文,增列農民團體未辦理共同運銷之農產品或地區,得由農業產銷班自行辦理共同運銷,及放寬市場承銷人資格限制,可增加農產品運銷通路,促進農產品批發市場公平交易。為因應我國加入WTO以來,農產運銷多元發展,更加完全競爭之趨勢,及建立農產品批發交易制度,促進公平交易,將繼續檢討擬定符合未來需求之法令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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