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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施行細則修正簡介

漁業署漁業設施及養殖組 黃建智

壹、前言

  漁港是漁船的家,也是漁民出海捕魚的作業基地,提供漁船裝卸保養、補給以及避風避難之基本功能。國內漁港計230處,「漁港法」及「漁港法施行細則」為漁港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等相關事項的法令依據,與漁港發展之關係密切。台灣四面環海,早年漁業資源豐富,我國漁業蓬勃發展,但近年由於漁業整體環境變化,漁船筏數量呈減少趨勢,因應國人休閒需求提高之趨勢,並為漁民帶動新經濟契機,漁港主管機關正推動許多休閒漁業發展所需之軟硬體設施,並修正「漁港法」之相關規定,例如:漁港已不再僅限於「漁業專用」,增訂漁港區域內得劃設各類專用區域,例如遊艇、貨運、休閒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管理之;漁港一般設施、加油、電信等公用事業設施或冷凍廠、水產加工廠等漁業設施,開放得由民間投資建設經營等。因此,漁港除提供前述基本功能之外,配合漁港功能多元化政策需要,主管機關得視各漁港之需要,增加遊憩、教育文化、住宿、餐飲服務…等相關功能,提升漁港之使用效益。

  「漁港法」(以下稱本法)已於95年1月27日修正施行,「漁港法施行細則」於81年11月30日發布施行,復於88年12月31日修正第七條及93年5月14日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一,為配合新修正之「漁港法」,爰修正「漁港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本細則),全文計11條,並於96年3月15日農授漁字第0961340232號令發布實施。

貳、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本細則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漁港之基本設施、公共設施、一般設施作更明確之定義,因應國人到漁港觀光提供遊客購買新鮮魚貨需求,於一般設施中增列魚貨直銷中心。(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第一類漁港之指定原則,並刪除現行條文所定第三類及第四類漁港。(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明定漁港區域劃定或變更時應附具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鑑於部分漁港尚擔負離島交通運輸及遊艇臨時停靠等功能,以及水域遊憩、觀光休閒、再生能源等政策推動均有其用地需求,明定客、貨運、遊艇製造、遊艇遊憩、休閒、能源、其他等專用區域,以及該等區域劃設程序及得委辦、委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增訂其他專用區碼頭,並將碼頭劃定之權限除專用區域碼頭外,修正為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漁港區域內各項設施建設之申請所為之同意權,係以漁港計畫為審核依據。(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因應進出漁港各種漁船之作業樣態,明定我國非本籍漁船、我國漁船以外之其他船舶、外國籍漁船或魚貨運搬船之進港申請期限等。(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十條)

?、結語

  本細則修正係配合95年1月27日修正施行之漁港法並因應漁港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維護需要辦理修正,期冀本次修正能改善近年因漁業環境變遷,造成漁業經營日益困難之窘境,藉由本會漁港主管機關近年推動之漁港多元化經營政策,整建休閒漁業相關設施,使漁港將不再侷限於「漁業專用」單一功能,而能在符合漁港計畫之前提下,另提供交通、觀光等其他產業之經營,帶動漁村、漁港經濟發展;另外,為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簡化行政層級,配合本法修正將漁港簡化為2類,分別由中央、直轄市與縣(市)政府管理,以整合行政資源,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漁港秩序、安全及環境品質,促進漁港、漁村及漁民經濟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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