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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修正簡介

漁業署漁政組 莊昇偉

壹、前言

  為因應國內漁業資源逐漸減少及國際加強公海管理等整體漁業管理趨勢,政府自民國78年起全面實施漁船汰舊換新制度,以減少漁撈努力量,準此本會依據漁業法訂定「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以為規範漁船建造、汰建及核發證照之法源依據,期間因應國際及國內漁業管理變化,迄今歷九次修正。

  為避免回籍漁船取得鮪釣汰舊噸數困難,本準則於民國89年10月18日修正時將「補足汰舊噸數不得超過新建漁船噸數之百分之49」,外籍鮪釣船回籍期限已於民國94年12月底截止,執行迄今計有46艘鮪釣漁船回籍,階段性任務已達成。依據漁業年報統計資料,民國90年後我國延繩釣及鰹鮪圍網等鮪漁船數均呈現減少情況,惟民國90年至民國94年延繩釣漁船總噸數約增加2萬2千餘噸,顯示在前述規定下,使得其他漁業(如拖網)之漁撈能力轉移至延繩釣,整體延繩釣漁船數雖未擴增,但船型及總噸數確有增大趨勢。目前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RFMOs)紛紛通過限制鮪漁船漁撈能力之決議及實施白名單制度,我國鮪漁船雖均向RFMOs提報白名單,但是對於近年鮪漁船噸數增加之情況,如不加強管制,將對我國之負面影響。

  又實務上經漁政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是原發給漁業人之漁業證照即失其效力,惟受上述處分之漁船,其船體依舊客觀存在,並未隨處分而消失,如該漁船確屬漁業經營上可用之材,亦屬國家社會之總資源,業者近來建議提供一可再予利用之機制。本準則歷年皆因應國際管理趨勢及國內漁業發展進行修正,做為漁政及漁業資源管理依據,針對目前面臨問題,爰著手修正本準則,於民國96年3月21以農授漁字第0961320588號令發布實施,規定條文計33條。

貳、修正重點說明

一、對現行實務上經漁政機關撤銷漁業證照之漁船,非原船主取得該等漁船者應補足汰舊噸數始得發照經營漁業,以符合目前政府實施汰建政策之全國總船數管制。惟對走私槍械、毒品、人員偷渡等事涉刑事及國安案件,該等漁船已淪為走私工具,非漁業經營上可用之材;另為遵循聯合國46/215號決議,並加強遏止我國漁船於公海違規從事流網,並須對違規從事流網之漁船嚴格管理。為防杜走私及配合國際管理,前揭情形則排除之。(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十四條)

二、參酌實務造船噸數增減現況(一般約百分之5至10),對於新建造20噸以上漁船,得以其他漁業種類補足汰舊噸數之上限由百分之49降低至百分之5,且為控制各漁業種類之噸數,爰將賸餘噸數授予漁業種類,允許其補足其百分之95部分。另考量漁撈技術隨時間進步,為達到逐漸縮減鮪漁船漁撈能力及鼓勵老舊漁船汰換之目標,參酌歐盟之規定,對於20噸以上且船齡達25年以上鮪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漁船之百分之74,為避免對現行船齡超過(或即將超過)25年以上鮪漁船造成衝擊,給予2年緩衝期汰換。(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因應國際間漁業管理逐漸轉為以漁船長度管理漁撈能力,因此將漁船汰建規模以長度分為三等級,建造同長度級之漁船至少需取得一艘相同級數漁船之汰舊噸數,不同長度級之汰舊噸數不得互相流通合併建造,以確實掌握各長度級及各漁業種類之漁船艘數及噸數,避免小型船合併建造後至公海作業,增加區域內漁撈能力。(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考量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06-05決議「船數之限制應與總登記噸數或總噸數相稱,當漁船被替換時,總噸數不應超出」,爰規定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以後,延繩釣漁船不得以不同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名單漁船相互汰建。(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鑑於以往漁船遭外國政府扣押、沒收或沒入時,船主未善盡妥善處理船員遣返等相關事宜,或漁船在國外發生事故,政府相關機關偶有代為墊付相關費用以協助儘早處理,然船主事後偶有拖延或不予歸墊之情事,因此明定船主未善盡責任處理前,不予核准其汰建資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六、另為輔導國人經營在台灣地區建造完成且出口之非本國籍魷釣漁船回籍國內,納入政府管理體系,爰增列魷釣漁船回籍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參、結語

  目前台灣鮪漁業漁撈能力,已成為國際關注焦點,目前美方已多次詢問我國管控鮪漁船政策及汰建規定,日本方面則在民國94年9月WCPFC非正式諮商會議中,不實指控我國造船廠已接滿3年訂單,準備大舉建造鮪釣船,民國94年11月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ICCAT)大幅刪減我國大目鮪漁獲配額後,我國鮪漁船漁撈能力引發國際間極度關注。

  本次修正已將國際間逐漸轉為以漁船長度管理漁撈能力之漁業管理趨勢導入,對漁船汰建規模以長度區分,並加強小型(未滿二十四公尺)鮪漁船之管理,以確實掌握各長度級及各漁業種類之漁船艘數及噸數,避免小型船合併建造後至公海作業,增加區域內漁撈能力,除可減低對國內漁業資源之壓力,並與世界漁業管理接軌,有利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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