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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沾盜版,就不怕他人「釣魚」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葉雪鵬

  最近有一家在國內很具知名度的大報,用大篇幅的版面專題報導一些網拍族誤入有人刻意「釣魚」的陷阱,被逼得走投無路,苦不堪言。原來最近幾年來網拍市場異常活絡,有許多年輕喜愛網拍的網友,在生活圈內有什麼需要的時候,便想到上網看看。當他們為了充實家居生活,很喜歡在網路上購買一堆既便宜,又時尚的盜版光碟片,內容包括時下最熱門的日、韓、港等地的連續劇與上映不久的電影名片在家欣賞,為了想減少一點支出,這些已經看過的光碟棄之可惜,存之無用,便動腦筋在網路上求售,拍賣成交可以減低自己的觀賞費用,說實在這也是不無少補的理財方法。上網買來的光碟,在自己觀賞以後可不可以任意上網出售,這在著作權法上答案是否定的。一些擁有這些光碟著作財產權的公司或者個人,在一時無法查知那些人是大量盜拷著作財產權謀利者,只好花費時間、人力,在網上守株待兔,發見有人上網求售著作財產權屬於他們所有的光碟以後,便設法誘「魚」上鉤,派人與上網出售者周旋,在取得相當證據以後,挾著擁有著作財產權受到法律保護的優勢,與出售光碟者展開一場著作權法的攻防戰,在雙方無法獲致協議之後,刑事與民事訴訟就各別登場,循法律的途徑解決爭端。由於被用「釣魚」手法查獲的人,經濟基礎都不是十分良好,才會想到將購得的光碟上網轉售,以節省觀賞費用,這些財力上的弱者,對於業者索取巨額賠償,當然無力負擔。而業者也有難言之隱,因為他們之所以會取得這些熱門戲劇或電影著作的代理權,需要付出巨額代價,沒有相當價位是無從獲取利潤,如今不需光碟製作與銷售成本的盜拷者,搶奪他們合法的正版市場,當然會使他們業績一落千丈,導致血本無歸。好不容易逮到「小魚」一條,也不願意輕易鬆手。在商言商,業者堅持沒有相當代價,不願意達成和解,也不算是無理取鬧。

  為什麼這些擁有著作財產權的代理公司,在查到有人出售盜版光碟的時候可以獅子大開口,要求巨額賠償?原因在於行為人的所作所為,違反了保護著作財產權的法律,因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的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本條的含義,有幾點須要提出說明。首先,什麼是「重製」?重製最通俗的說法便是翻版,不過著作權法對於重製有一個很嚴謹的定義,將各種可以重製的方法,都規範在內,讓想鑽法律漏洞的人無隙可鑽。重製的定義規定在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合於這些規定而製作而成的物件,便是著作重製物。誰有權可以重製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以外,重製權專屬於著作人。上網購得的光碟,是集戲劇、電影聲光音影的著作於一片的科技產品,如果是依著作物的原件翻拷製成,當然是著作重製物。如果沒有經過著作人或者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而重製,便是非法重製,也就俗稱的「盜版」。法條中所稱的「散布」,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的立法解釋,是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物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買受人自網路上購得著作重製物的光碟,這光碟在交到買受人的手中以後,依民法物權編的規定,所有權就移轉與買受人所有。買受人將買來有所有權的光碟看過以後再上網求售,便是「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侵害到他人的著作財產權,這就合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的處罰要件,要以這罪來處罰。行為人如果係「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的規定,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如果著作重製物是以光碟製作,依第三項的規定,法定本刑是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還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著作權法的犯罪,依本法第一百條的規定,須告訴乃論。沒有被害人來追訴,法院是不告不理。但是利用光碟犯了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以及前面所提到的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的罪,是被排除在外,沒有人告訴檢察官也要偵辦,這時候就

  是用錢也難以私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96年6月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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