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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必須辦理登記了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葉雪鵬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這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前國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民法親屬編第九百八十二條的原始法條,本條係結婚的形式要件。民法所規定的結婚,除了本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之外,還必須具備實質要件,如近親不得結婚等。由於實質要件要看結婚當事人本身的事由以決定婚姻的效力,有多種各別的規定,因限於篇幅,本文只說明結婚的形式要件相關規定。結婚是男女兩性本質的結合,除此以外,還要具備社會正當性,為了達到社會正當性的要求,結婚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形式,否則法律就不承認這種婚姻。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規定的結婚形式要件只有兩個,第一個要件要有公開的儀式:所謂公開,是指這種結婚的儀式,必須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下舉行,至於所採取的儀式,是舊制、是新式,是習俗、是宗教,在所不問。第二個要件要有二人以上的證人:這裡所稱的證人,是指舉行公開儀式的時候在場,目睹儀式的進行,並願意出面為結婚當事人作證的人。由於婚姻的成立必須要舉行儀式,所以被稱為儀式婚主義,儀式婚並不需要官方留有紀錄,一旦發生有沒有舉行公開儀式的爭議,當事人甚難提出證據來證明,對於主張婚姻成立的一方並不公平。因此,民法在民國七十四年進行修法時,在第九百八十二條中增訂第二項條文,明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原條文則移列為第一項。增列條文中的「推定」,只是暫時給予認定的效力,如果有人提出反證,還是會被推翻的,所以結婚登記的「推定」效力只是把舉證責任移轉給主張婚姻不成立的人,並沒有改變結婚的形式要件,結婚還是要符合儀式婚的規定。

  由於儀式婚的公示性不足,又不以戶籍的結婚登記作為婚姻成立要件,以致有人結婚數十年,戶籍上婚姻關係仍然一片空白,導致婚姻爭議迭起。有心人更利用事實上已經結婚,戶籍上竟無婚姻關係的記載,進行騙婚與重婚的勾當,難以保障信賴儀式婚的結婚當事人權益。多年以前,即有學者倡議修法,提出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的呼籲。經過各方的努力、協調與溝通,施行已歷七十七個年頭的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終於在立法院獲致共識,在九十六年的五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新修正的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的條文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籍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舊條文中的第一個要件,「應有公開儀式」的文字已經刪除,也就是說新法條已經摒棄了儀式婚,不以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作為結婚的要件。舊法條中的第二個要件,「二人以上之證人」的文字雖然仍在新條文中出現,但是意義已大不相同。舊條文只要求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對於證人證的是什麼?做的是什麼?都沒有載明。因此民法學者只能解讀:證人祗要在結婚的公開儀式時在場,能夠出面作證這就是了,至於作證的內容就由擔任審判的法官來決定。不過,人的記憶在短時間內或許不致發生錯誤,但是有些婚姻是在二、三十年以後才發生婚姻效力的爭議,這時證人縱能到場,對於幾十年前他人結婚的情景,能否作出清楚的陳述,值得懷疑?所作證詞如果有欠正確,誤導法官作出不當判決,拆散他人多年夫妻,問題可就大了!新修正條文這次增訂一個要件,那就是「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沒有書面,就不得稱為結婚。這裡所稱的書面,應是指類似「結婚證書」的文件,其中文字應含有結婚當事人雙方都表明願意結婚的文字,二人以上的證人都要在書面文件上簽名,這書面文件便是解決爭議最好的書證。一有爭議,只要翻出書面文件,白紙黑字擺在面前,想賴也無從賴起。此外,新條文增訂另一個要件:「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籍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法條中既有一個「應」字,就有非辦不可的意思,沒有到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的戶籍登記,就不發生結婚的效力,這就是學理上所稱的登記婚主義。立法機關為了讓民眾有一段時間適應新法,特地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的條文,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次民法親屬編的修正案,是在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由總統公布,一年以後就要取代舊條文而施行。想在明(九十七)年五月以後結婚的人可要注意了,花費大筆金錢的結婚儀

  式可以不舉行,結婚的戶籍登記卻不可不辦!

  [本文登載日期為96年6月1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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