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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對於罪犯減刑案之政策說帖

壹、此次減刑之理由:

  依憲法40條及赦免法第6條規定,減刑是總統之職權,故總統審酌國內外政經情勢,行使赦免進行減刑,乃是其憲法上之職權。

  近年刑事政策已由報復刑主義改採教育刑主義,當前更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對於罪犯之處罰,特別重視犯罪之環境與動機,對於偶蹈法網者,除危害國家社會法益情節重大及怙惡不悛者外,應給予悔改向上之機會。

  今年適逢二二八事件六十週年及中華民國解嚴二十週年,政府為撫平歷史傷痛,體認寬容與人權對促進社會和諧及啟迪民心的積極意義,以有範圍的減刑來鼓勵罪犯的更生與教化,用示國家慎刑恤獄,視民如傷之至意。

貳、實施有限度的減刑有助於囚情穩定及人權維護

  目前國內各監所超額收容情形嚴重,截至96年5月21日止,統計數據顯示,現收容人數為64681人,核定容額為53311人,超收11370人,平均超額收容率達21.3%,部分監所超額收容率甚至高達83.65%,超額收容最嚴重之監所,平均每位受刑人能使用面積不足0.3坪,倘施以有限度的減刑,有助於囚情之穩定,並維護基本人權。

參、完整配套之執法及有限度對輕刑犯罪施以減刑,並輔以觀護監督及更生輔導等措施,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可以降至最低

  目前國內治安在行政院近年來拼治安之積極作為下,各部會全力動員,無論是在持續掃蕩黑道暴力犯罪、加強偵辦民生竊盜犯罪、黑心食品犯罪、人口販運犯罪、販運毒品等,均有顯著之績效,犯罪率相對於去年同期,也有明顯降低,因此,於此刻進行減刑,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與衝擊,可減至最低。

  減刑出獄受刑人之再犯率遠低於一般犯罪之再犯率

  由監獄受刑人因減刑出獄及再犯入監人數統計資料顯示,因全國性減刑而出獄人犯的再犯率,均遠低於一般受刑期滿出獄或者是假釋出獄之後的再犯率,且本次減刑僅針對輕刑犯罪者為之,可以降低對社會治安之影響。

  為因應本次罪犯減刑條例通過後所可能產生之後續影響,法務部已經擬定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草案,並於注意事項定明,觀護人應經常與減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人保持聯繫,隨時就受保護管束人之需要,結合更生保護會、各地職業訓練機構及工商各界等社會資源,提供就業、就養、就醫及就學等輔導與協助。同時,為兼顧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權益之維護,亦特別定明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應對其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輔導,以期衡平。其具體內容,諸如:規定觀護人對於減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應於其出監後二個月內完成再犯危險評估,對於有再犯危險者加強約談、訪視,並運用警局複數監督,強化管束效能。觀護人受理毒品案減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應儘速評估其需求,轉介轄區內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轉介服務及保護扶助,加強出監後追蹤輔導。觀護人受理減刑後假釋之毒癮愛滋受保護管束人,應立即轉介轄區內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必要之醫療及追蹤。各監獄於減刑出獄人出獄前,應確實調查,依減刑出獄人實際需要輔導與保護之情形及項目,分類造具「九十六年減刑出獄人申請輔導保護名冊」,函送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據以實施保護。透過制訂上開之更生保護措施及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輔導措施,能將減刑可能所帶來之負面反應或風險性,降至最低。

肆、不予減刑之犯罪

  此次政府實施罪犯減刑,不管對在監獄中執行的受刑人,或是尚未執行的被告,以及審判中的被告,除非是被排除在外者,均有適用。因此僅能採負面表列排除惡性重大之犯罪,而其排除之原則,係衡酌犯罪性質,以及對國家、社會法益危害之程度,民眾治安感受等,作原則性、通案性的通盤考量,並不考量特定個案。至於不予減刑之犯罪,則有下列六大類型:

  (一)黑金案件:例如貪污、金錢暴力介入選舉、金融犯罪。

  (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例如性侵害、洗錢、毒品、走私、未經許可製造賣槍砲彈藥、人口販賣、組織犯罪。

  (三)暴力型犯罪:例如殺人、強盜、擄人勒贖罪。

  (四)影響社會觀感、民眾對於治安感受度之民生犯罪:詐騙、竊盜集團。

  (五)恐怖活動:例如劫持民用航空器。

  (六)軍法案件:影響國家安全、軍隊戰備戰力之犯罪。

伍、排除適用減刑以宣告刑一年為門檻之理由

  本次減刑乃以宣告刑為準,舉凡經法院宣告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者,因案件性質,多半屬於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之輕刑犯、偶發犯,本草案對於此類罪犯,不論罪名一體適用減刑寬典,其理由乃因該等宣告刑,在學術及司法實務上,均屬於短期自由刑範疇,由於刑期甚短,在監獄教化功能無法深植著力之情況下,令其入監服刑對於家庭之衝擊,相較於對於社會之影響,兩者應有輕重權衡,為彰顯寬嚴併進,關所當關、放所當放之刑事政策,一律予以減刑寬典。其次,如經法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且屬前述六大類犯罪者,因屬重罪或因影響社會觀感、民眾治安感受度,均不予減刑寬典。

  至於以一年為減刑門檻,主要是基於司法實務上,經法院宣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審判者對該案違法之非難,認為屬於輕罪。再者,現行法上諸如律師法第4條、建築師法第4條、會計師法第4條,其消極資格均以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行之裁判確定者,為撤銷其執業資格之標準。

  或有質疑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責任分數第一類別之級距以「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為其標準,何以減刑不採此一標準,蓋因行刑累進處遇,衡酌其立法理由係1.依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刑期六月以上乃適於累進處遇之要件。2.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相近:按累進處遇同一類別之最低與最高刑期均採相同之責任分數為基準陳報假釋,故級距範圍內仍應有所差異,有助於管教人員採公平、客觀之標準評核分數,否則將其級距定為六月以上一年未滿,則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均為六月,難以突顯刑期之差異,此與減刑以宣告刑一年為其門檻,立論基礎不同。

陸、排除減刑之罪名何以繁多

  列舉之條文,雖較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為複雜,惟其主要原因是因為社會變遷、犯罪態樣推陳出新,若干新興犯罪、影響社會觀感與民眾治安感受度之犯罪等,均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若不予以排除於減刑之列,將會使該等犯罪因為僅以宣告刑為考量,未深入探究各該犯罪罪名,而有遺漏寬縱之虞,故仍逐一檢視臚列,以求周延。

柒、減刑條例實施後三個月內自首者,有助發覺犯罪實現正義

  草案第六條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外界或有質疑該項條文規定是否有重複減刑之虞。惟與其不能發覺犯罪者,讓其逍遙法外,不如給予適度減刑,而將之繩之於法,有益於犯罪事實之發覺,是以本草案仍維持往例予以減刑寬典,有其刑事政策之考量。另因刑法第61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從「必」減改為「得」減,亦即,自首減刑與否改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故得否享有雙重減刑之優惠,非單純取決於減刑條例,尚有賴法院視具體情況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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