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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簡介

農糧署 白秋菊

壹、前言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本(96)年1月29日經 總統令公布施行,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明確揭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強制驗證之管理機制。茲為落實有機驗證制度,需建立驗證申請條件、程序、驗證基準、標示及相關管理規範,俾為有機農友、相關業者及驗證機構遵循。農委會爰參考現行有機農產品管理作業要點、有機農產品生產規範-作物、有機農產品生產規範-畜產及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資格審查作業程序等規定,及考量影響我國有機農業發展之各項主客觀因素,訂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並於本(96)年7月6日以農糧字第0961061246號令發布施行。

貳、內容重點說明

  本辦法條文共計31條,其重點說明如下:

一、訂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本辦法用詞定義、適用範圍及驗證機構應具備認證資格之規定。(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申請有機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具備之資格及應檢附文件之規定,以及另以附件訂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有機驗證程序包含書面審查、實地查驗、產品檢驗及驗證決定等四階段作業,為避免驗證程序耗時過長,明定作業期限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以及驗證機構應駁回申請案之事由規定。(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驗證機構核發驗證證書之條件、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驗證證書格式及應辦理驗證證書變更申請之要件。另因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類別間屬性差異大且品項眾多,爰另以附件方式進行歸併,俾為農產品經營業者申請驗證及驗證機構發證之依循。(第九條及第十條)

五、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生產、製程或維持有機運作系統攸關產品之有機完整性,爰規定其有變更時應報請驗證機構審查,必要時,驗證機構應就變更部分執行驗證。(第十一條)

六、明定應申請增項評鑑及重新驗證之要件。(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七、為確保驗證產品有機完整性,規定驗證證書不得移轉他人使用,以及訂定3年之證書有效期間,證書屆期前6個月需申請展延,並經重新評鑑符合者,始換發證書以延續驗證有效性。(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八、為確保驗證品質,驗證機構應對農產品經營業者實施定期或不定期追蹤查驗,以及每年至少一次之最低追蹤查驗次數規定。(第十六條)

九、明定有機相關變更案之驗證、增項評鑑、重新評鑑及追蹤查驗等之程序,準用第七條所定程序之規定。(第十七條)

十、為確保有機農產品之品質,賦予驗證機構得以免給付價款方式,於生產廠(場)逕行抽樣檢驗之權力。(第十八條)

十一、明定驗證機構如有終止農產品經營業者驗證之情事,應通知主管機關,俾利主管機關執行市場監督時之參考。另為避免經終止驗證之業者短期內即再為申請,致影響規範秩序之有效建立,爰規定經終止驗證者,6個月內不得再行申請驗證。(第十九條)

十二、驗證機構辦理各項作業時,應有受檢查場所人員在場,並於驗證機構作成相關之紀錄簽名或蓋章,以確認該紀錄之正確性。(第二十條)

十三、為利必要時之資料回溯,規定驗證機構及經營業者應負保存資訊之義務。又中央主管機關為掌握有機驗證資料庫,以利依本法執行其他監督管理工作,爰規範驗證機構應按季提送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四、為利消費者辨識有機產品之標示內容,爰限制標示所使用之文字應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但專供外銷之有機產品,則不在此限。(第二十三條)

十五、因市售有機產品標示項目不一,易致消費者產生混淆,爰規範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產品於販賣時,應行標示之項目及相關標示規定,以利消費者辨識。(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十六、我國散裝農產品販售情形相當普遍,全面要求標示有其執行上之困難,為免執行事項難以落實,徒增一般農民負擔,爰限縮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場所販賣散裝有機產品,應以告示牌標示品名、原產地及展示足資證明該產品確為有機屬性之文件,以提供消費者足夠之產品資訊。(第二十八條)

十七、為避免不肖業者濫用有機標示及各種形式之標章,造成消費者混淆,爰規定「有機」文字限使用於品名及原料之標示,並限制可使用之標章種類。(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十八、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三十一條)

參、結語

  有機農業除可保育水土資源、維護生態環境及促進資源永續利用外,更因其不使用化學肥料與農藥,對維護食品安全具有重大效益,因此農委會推行之新農業運動,已將發展有機農業納為重要工作項目,並設定有機農業面積「三年倍增」之目標。時值有機產業大興之際,並適逢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發布施行,農委會依該法之授權訂定本辦法,期以建構良性之有機產業發展環境,強化有機農產品之驗證與標示管理,並藉由新法規之施行,提升消費者對有機農產品之信心,進而創造生產者、消費者與管理者三赢之共好局面。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管理辦法條文如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產廠(場):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過程所涉之場所。

二、增項評鑑: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於驗證有效期間內得否增加驗證範圍所為之評鑑。

三、重新評鑑: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於驗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得否再取得驗證通過所為之評鑑。

四、追蹤查驗: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於驗證有效期間內持續符合驗證基準所為之查核。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指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之產品驗證。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驗證機構,指依本法規定認證並領有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第五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ㄧ:

一、農民。

二、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農場、畜牧場、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

三、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第六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構申請驗證:

一、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生產廠(場)地理位置資料,包括土地坐落標示及足以辨識之鄰近地圖。

三、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之生產或製程說明。

四、維持有機運作系統相關之紀錄與文件,包括工作及品管紀錄、原料及資材庫存紀錄、產品產銷紀錄,及生產用地、設施及環境管理紀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如附件一(備註)。

第七條 驗證機構受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驗證,應辦理書面審查、實地查驗、產品檢驗及驗證決定之程序,並於各階段程序完成後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驗證機構應就前項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期限,且各階段程序作業期限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但經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限期改善之期間,不列入計算。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應敘明理由後駁回申請:

一、申請驗證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生產或製程未符合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且情節重大。

二、申請驗證之農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低於百分之95。

三、因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致書面審查後6個月內無法進行實地查驗。

四、經通知補正或限期改善,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或改善。

五、產品檢驗結果未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六、自申請案受理之次日起,因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逾一年未結案。

第九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就通過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前項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產品類別及品項。

三、有效期間。

四、驗證機構名稱。

五、證書字號。

第一項所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產品類別及品項,如附件二(備註)。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變更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或主要管理者變更。

二、減列驗證場區、驗證產品品項。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者,依原證有效期間換發證書。

第十一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生產、製程或維持有機運作之系統變更時,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報請驗證機構審查。

驗證機構就變更部分審查,認定足以影響原驗證結果者,驗證機構應就變更部分驗證之。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就增加驗證部分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增項評鑑:

一、增加驗證場區。

二、增加驗證產品品項。

前項增項評鑑通過者,依原證有效期間換發證書。

第十三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生產廠(場)遷移或增加驗證產品類別,應重新申請驗證。

分裝或流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其廠(場)遷移不涉及變更原有作業及管理措施者,不受前項限制。但遷移後之廠(場)應符合衛生安全相關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不得移轉他人使用。

第十五條 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為3年;有效期間屆滿前6個月,農產品經營業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申請展延;逾期申請展延者,不予受理。

前項展延之申請經重新評鑑符合者,換發證書。

第十六條 驗證機構對通過驗證產品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追蹤查驗。

前項追蹤查驗每年至少一次,必要時得增加追蹤查驗次數。

第十七條 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驗證、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增項評鑑、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重新評鑑及前條所定追蹤查驗,準用第七條第一項之程序辦理,或由驗證機構依個案判定後執行其中必要之程序。

第十八條 驗證機構依據相關事證判斷經其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與驗證基準有不符之虞時,得於生產廠(場)逕行抽樣檢驗。

前項抽取之樣品免給付價款。

第十九條 驗證機構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終止農產品經營業者驗證通過資格時,應通知主管機關。

經驗證機構終止驗證者,6個月內不得再提出驗證申請。

第二十條 驗證機構實施驗證、增項評鑑、重新評鑑、追蹤查驗或抽樣時,受檢查場所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應陪同檢查。

驗證機構辦理前項工作後應作成紀錄,受檢查場所之負責人或陪同檢查者應於紀錄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一條 驗證機構依本辦法作成之紀錄及文件,應保存3年。農產品經營業者維持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運作系統相關之紀錄及文件,應至少保存1年。但驗證產品標示有效日期者,應至少保存至有效日期屆滿後1年為止。

第二十二條 驗證機構應按季將已通過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單、驗證產品類別、品項及驗證證書有效期間等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並得輔以外文及通用符號。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

四、原產地。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第二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料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產品為2種或2種以上原料混合或加工時,依其含量由高至低標明原料名稱。但含量未達百分之10者,得免標示。

二、除水及鹽外,得以有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原料之項目。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產地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含量不低於百分之95之原料原產地或含量最高之前3項原料原產地為標示。但原料經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以國產品或驗證產品之業者所在地縣(市)為標示。

二、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6公厘。

三、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中間偏下方明顯位置標示。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驗證機構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6公厘。

二、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中間偏下方明顯位置標示。

第二十八條 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場所販賣散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標示品名及原產地,並展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之標示,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所定原產地標示之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3公分。

第二十九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標示,除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外,不得另就其他標示事項,以本國或外國有機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為之。但使用標章為標示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使用之標章,以下列所定者為限:

一、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農產品標章。

二、驗證機構標章。

  經驗證通過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使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有機農產品標章,並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辦理。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同時使用第一項各款所定標章時,其印刷規格應由大至小並按第一項各款所定順序為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備註:

  1. 有關本辦法條文中述及之附件,請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全球資訊網(http://www.afa.gov.tw)/首頁/法規及公告/法律命令/農業資材類項下瀏覽。

  2.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後段文字「但含量未達百分之10者,得免標示」將予修正刪除,俾與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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