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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畜牧處 曹鴻彬

壹、前言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於93年10月15日依據「畜牧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並發布施行,其第二條明文定有申辦期限規定為「…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向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畜禽飼養登記。」。自該辦法發布後雖經多次發布新聞宣導,並透過行政系統及產業團體等各種管道,告知養畜禽戶即時申辦畜禽飼養登記證,惟據反應截至94年4月15日申辦期限截止,仍有為數眾多之養畜禽戶未及申辦;為使該等飼養場得有法源申辦登記,以繼續經營畜牧事業,並予納入輔導與管理,爰於96年8月28日發布修正「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之「畜禽飼養登記」申辦期限及相關條文規定,將「畜禽飼養登記」申辦期限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止。

貳、辦法重點說明

  本次修正之要點如下:

一、建立畜禽飼養全面登記制度:經調查於該辦法原規定應申辦期限屆滿後,未及辦理畜禽飼養登記證之養畜禽場仍約有1千5百餘場,該等養畜禽場如未予納入登記管理,對於畜禽疫情控制或產銷秩序維護等均將造成負面影響,嗣有養畜禽農民及相關畜牧產業團體屢次建議放寬「畜禽飼養登記」申辦期限,以使該等飼養場得有法源申辦登記,以繼續經營生計,爰修正辦法規定,將「畜禽飼養登記」申辦期限展延至96年12月31日止,使該等繼續經營畜牧事業之飼養場能納入登記並予輔導,以利生產秩序及疫情之掌握。(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將「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核發更明確定位為畜牧行政管理之措施:由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核發,係依據93年4月14日修正「畜牧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授權本會訂定辦法規範辦理,本法93年4月14日修正前之既有養畜禽場雖得依「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申辦飼養登記證,惟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所核發之畜禽飼養登記證,其意旨僅係基於畜牧行政管理之需求,予申請人以登記之事項為飼養作為之登記紀錄,並排除「畜牧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不受該條罰則之處分,並非排除其他主管機關及飼養場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爰明示「畜禽飼養登記證」為「本證僅係申請人以登記之事項為飼養作為並排除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如有其他違法情事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五條附件二)

三、原規定違反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畜禽飼養登記證並勒令停養」,並無本法依據,爰依據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違反該二條規定者,「應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限期改善或辦理,屆期不改善或辦理者,按次分別處罰。」之行政處分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由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核發僅屬管理措施之行政行為,並非授益處分,是以歇業之畜禽飼養場收回其畜禽飼養登記證係屬註銷處分,爰將「畜禽飼養登記證」之「廢止」修正為「註銷」。(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二條)另配合刪除「廢止登記」之文字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為符合一般文字書用習慣,酌作文字修正,將「身分證字號」修正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鄉鎮市(區)公所」修正為「鄉(鎮市區)公所」。(修正條文第三條附件一、修正條文第六條附件三、修正條文第八條附件四及修正條文第十條附件五)

參、結語

  本辦法自本(96)年8月28日修正發布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受理補申請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期間,建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各畜牧產業團體加強宣導,同時個別通知未及辦理畜禽飼養登記證之養畜禽場把握機會儘速申辦畜禽飼養登記,以解決其未能合法經營舊有畜牧場問題,並予納入國內畜禽產銷運作系統;逾期如仍未申辦者,將確實依據「畜牧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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