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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會亟需立法院在第7屆第1會期優先審議法案簡介

法規會 朱月英

  法律是落實政策之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因應施政需要,積極研擬制定及修正相關法案,於上(96)年度送請立法院審議,嗣因第6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尚未議決之議案,屆期不繼續審議。農委會乃遵照「行政院法案重行送請立法院審議處理原則」,就第6屆尚未議決之法案重新檢討,對仍需繼續推動、儘速完成立法程序者,業於本(97)年2月間重行報行政院列為優先審議法案,並送請立法院審議。

  農委會主管法案經列入優先法案者計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組織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0條之1修正草案等9案,茲將各法案之制定或修正理由及要點分述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組織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0條之1修正草案:

  (一) 依漁業法第54條規定,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設置漁業通訊電台。目前農委會於漁業署下設有台灣區漁業廣播電台,以提供最新漁業氣象及海上安全資訊;惟為符合法令規定及因應各區域管理組織之要求,除廣播業務外,應整合全國漁業通訊系統,統一指揮、督導、協調各漁區作業,建置完善之漁船監控機制,執行漁船動態管理,維護漁船作業安全之目標。爰將「台灣區漁業廣播電台」調整為漁業署內部單位,並修正名稱為「漁業通訊及廣播中心」,增加辦理漁業通訊與漁船監控管理業務,以統一事權,提升行政效率。

  (二) 農委會為配合行政院之中央機關南遷政策,將漁業署率先搬遷至高雄市前鎮區,以強化漁業發展,惟為提供北部地區漁民申請案件之便利平台,如漁船(員)證照核發、漁產品進出口同意事項等,實有設北部分署之必要,將北部地區漁業管理執行面業務及人民申請案件責由北部分署辦理,以免除北部地區漁民不被重視之疑慮。

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90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將自82年以來實施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遴派制度,修正為由農田水利會全體會員直接票選產生之直選制,據以落實農田水利會自治精神,並提昇其自治財務能力。惟為配合實務需要,本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農田水利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運用其現有資產及設施,從事或投資與農田水利事業相關之事業,所取得之收入應挹注農田水利會財源。

  (二) 為防範有心人士以共有持分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以承租土地方式進而取得會員資格,運用人頭會員而影響會長及會務委員之選舉,增訂會員行使選舉及罷免會長、會務委員之資格條件。

  (三) 配合直選制,提高會員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會長候選人之資格條件,並增訂候選人消極資格條件。

  (四) 增訂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參與採購案之迴避規定及限制廠商之負責人、合夥人等參與農田水利會採購案之規定。

三、農業金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鑒於現行農業金融法對於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處理機制僅限於「農會與農會」或「漁會與漁會」合併之單一方式,於實務執行上欠缺彈性,爰增訂得將經營不善信用部切割讓與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多元處理機制,以利對於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處理,並建構更完善之農業金融體系。

四、畜牧法第38條、第39條修正草案

  為維護消費者食肉之安全,畜牧法現行罰則規定顯有處罰過輕之處,亟需予以修正,俾提升取締違法屠宰行為之效能,並遏阻違法屠宰肉品流用問題。本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對於從事違法屠宰或將未經檢查肉品非法流用之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訂定其違法構成要件並加重其處罰,以及對於違法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殖之種畜禽或種原、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之乳製品者加重處罰。

  (二) 列明違反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屠宰場設置標準及屠宰作業準則之處罰態樣,並加重處罰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未符合規定標準及擅自擴大飼養規模之畜牧場。

五、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管理方式及處罰,未能達成有效管理之目的,擬提高罰鍰額度,以達嚇阻處罰之效。本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為加強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增訂主管機關得赴動物用藥品之相關場所抽查藥品及稽查其使用情形。

  (二) 動物用偽、禁藥除影響動物健康及合法業者權益外,亦因濫用結果造成畜禽水產品中殘留藥物及抗藥菌之產生而危害國民健康,影響層面廣大,修正提高刑罰及罰金額度。

  (三) 劣藥之形成有因製造時品管疏忽、運送不當或儲存不良等因素,衡酌其情節尚屬輕微,不宜科處刑罰,爰將其罰則由行政刑罰修正為行政罰。

  (四) 增訂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使用偽藥或禁藥,於一年內再犯者加重處罰並提高罰鍰額度;其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六、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我國入出國人口逐年攀升,且國人時有攜帶當地名產回國餽贈親友之習慣,為強化管控措施,及防範重大人畜共通傳染病入侵,避免危害我國農畜產業之安全生產環境,本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考量動物防疫與檢疫業務之差異,對於到達邊境港、站之檢查予以分別明確規範,以強化檢疫,避免動物傳染病傳入及蔓延。

  (二) 增訂化製場應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以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有消毒及為防漏而密閉之設備,以確保防疫機關對動物疫情之監控與管理。

  (三) 考量動物及動物產品抵達國境之態樣差異,採行不同檢疫措施,增訂轉運、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為規範對象。

  (四) 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因具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應立即沒入銷毀,明定排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

  (五) 為使罪責相當,除未配合辦理輸入檢疫物等相關違規行為導致疫情蔓延或散播仍處以刑罰外,其餘違規行為改處以行政罰,並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將違反行為態樣予以定明。

七、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執行植物防疫與檢疫之業務及範疇有別,且植物或植物產品抵達國境之態樣不同,應予明確規範。本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 考量植物防疫與檢疫業務之差異,對於到達邊境港、站檢查予以明確規範,以強化檢疫,避免有害生物傳入及蔓延,危害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安全。

  (二) 考量植物或植物產品抵達國境之態樣不同,採行不同檢疫措施,增訂過境、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為規範對象。

  (三) 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因具傳播重大疫病蟲害之風險,應即沒入銷毀,明定排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

  (四) 因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入境,與以營利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輸入者不同,所攜帶數量亦有限制,其發生檢疫風險性較低,基於比例原則,將其處罰另作規定。

八、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草案

  鑒於違規、未報告及未受規範之漁業行為(Illegal, 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 ,以下簡稱IUU),造成公海漁業資源破壞甚大,聯合國於西元1999年通過決議54/32(Resolution 54/32)要求打擊IUU漁業,聯合國糧農組織(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FAO)更在西元2001年通過打擊IUU漁業行動方案,要求各國採取措施確認該國國民不支持或不從事IUU漁業,並舉發從事IUU漁業之經營者或受益者等違規事實,從而管理各該國家人民投資經營非該國籍漁船從事漁業活動及防杜IUU漁業,成為漁船船旗國及經營者或漁業經營受益人所屬國家之責任。

  我國遠洋漁業在世界上占有重要地位,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於西元2004年、2005年連續二年對我國大型鮪延繩釣漁業實施相關制裁及其他區域性國際漁業管理組織相繼採取緊縮配額管理措施,我國如未正視因應,將使合法之我國籍漁船在公海捕魚之權益受到重大衝擊。另近年來仍有少數國人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重大破壞漁業資源之公海大型流網漁業,如無法有效遏止,我國恐將面臨國際指摘及報復。故將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透明化並將之納入管理,對違反國際漁業管理規範之捕撈者,按其違法情節輕重予以刑事罰或行政罰,彌補現行漁業法規範之不足。本案制定要點如下:

  (一) 於海外從事漁業行為應遵守區域性國際漁業管理組織所規範事項,其具體內容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二) 為掌握我國人於海外投資經營漁業有無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得要求關係人提出報告或向關係人、各有關機關(構)、團體要求提示相關資料之職權,並得逕行調查,以符實務需要。

  (三) 於海外從事之違規漁業行為可分為從事洗魚、未經許可於海外違規從事漁業、經許可於海外違規從事漁業等三種態樣,依其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

  (四) 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涉及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五) 非我國籍漁船涉及洗魚者,不論其投資經營者是否為我國人,該等漁船於進入國內港口後,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港,以利調查處理。

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

  (一) 為平衡北、中、南區域發展,促進農業高科技產業發展,加速形成農業科技產業群聚,厚植我國農業產業競爭力與經濟繁榮,92年2月25日行政院核定於屏東縣籌設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並於同年10月12日成立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二) 籌備處自成立後接受投資申請,至96年3月底共核准48家生物科技廠商進駐,已達原訂最終目標120家之三分之一以上。隨著園區廠商日益增多致籌備處業務量逐漸增加,亟需加速推動執行投資引進、工商服務及加強公共設施建設,籌備處面對龐雜之開發及管理業務,亟需充分之專業高質人力投入,始能達成預期目標。

  (三)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明定主管機關應在園區內設置園區管理局,辦理各項管理工作並提供各項服務,為期園區業務能順利推展,並兼顧進駐廠商對服務品質與效率之需求,該園區管理局之成立實已刻不容緩。

  前開農委會所提出之9項法案,都是攸關社會安全、產業發展、農業金融及健全機關組織等重大政策之推動,具有相當之急迫性及時效性,期盼能獲得立法院朝野黨團的支持,順利於本會期完成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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