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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糧稻穀驗收標準修正簡介

農糧署 彭鳳振

壹、前言

  稻米為我國最重要農作產業,種植面積近27萬公頃,產值約283億元,為確保農民收益及掌握糧食,政府自民國63年起即實施稻穀保價收購制度,多年來對穩定市場穀價及照顧稻農生活均發揮極大效果,普獲農民肯定與好評。為確保經收公糧稻穀品質,依糧食管理法第9條規定制訂「公糧稻穀驗收標準」,以為驗收公糧稻穀之準繩,該法第9條規定,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其驗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早期公糧稻穀驗收係依照「土地稅法」之田賦徵收實物驗收標準辦理,田賦徵實自76年2期起停徵,但公糧稻穀經收仍繼續沿用上項驗收標準辦理。86年5月30日發布施行糧食管理法,爰依該法規定擬訂「公糧稻穀驗收標準」草案,由當時台灣省政府糧食處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後公告自87年1期作起實施。88年政府精省作業組織業務調整,公糧稻穀收購作業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接辦,乃於88年10月30日以農糧字第88020756號令發布「公糧稻穀驗收標準」,以作為執行之依據。嗣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6月26日公告修正稻米國家標準之稻米詞彙及稻穀標準,本次配合修正「公糧稻穀驗收標準」相關內容,並於97年2月27日農糧字第0971085089號令發布施行。

貳、內容重點說明

  本次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6月26日修正之稻米詞彙(CNS13446-N1126)及稻穀標準(CNS2423-N1057),爰修正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及經收公糧稻穀驗收基準,修正重點及條文對照說明如下:

  (一) 依公告修正之CNS稻米詞彙,修正本標準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3條):

  1. 修正發芽粒、碎粒、白粉質粒用詞定義,其中碎粒指斷裂之米粒,其大小為完整粒30粒之平均粒長,由原三分之二以下、四分之一以上,修正為四分之三以下、四分之一以上。

     

  2. 刪除現行條文變色粒、屑米用詞定義。

     

  3. 新增熱損害粒、被害粒、未熟粒用詞定義。

  (二) 依公告修正之CNS稻穀標準,修正經收公糧稻穀驗收基準(修正條文第4條):

  1. 發芽粒由不得超過百分之0.5修正為不得超過百分之1。

     

  2. 刪除變色粒、屑米驗收基準。

     

  3. 新增熱損害粒不得超過百分之0.5(原變色粒基準)、被害粒不得超過百分之5、未熟粒不得超過百分之15等驗收基準。

  (三)修正特殊用途品種之稻穀白粉質粒用詞 (修正條文第五條)。

參、結語

  政府實施稻穀保價收購政策,發揮穩定糧價及維護農民收益功能,頗受農民好評。茲依糧食管理法第9條規定,參照96年6月26日修正之CNS稻米詞彙及稻穀標準,修正本標準。修正後之「公糧稻穀驗收標準」依規定從發布日施行,亦即自97年第1期作起,公糧稻穀收購必須依循修正後標準辦理驗收,期各執行單位加強宣導農民週知,並確實依驗收標準規定執行,以提昇公糧稻穀品質。

附表:DOCX / pdf / 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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