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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簡介

農糧署 洪東奇

壹、前言

  「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財政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報奉行政院於81年8月7日訂定發布施行,本辦法第五條所定適用投資抵減期間為兩年,每兩年期滿視產業發展需要檢討修正後繼續施行。鑒於原第五條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為促進農業自動化發展,鼓勵業者投資農業設備與技術,爰予以修正報經行政院以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878號修正發布施行。

貳、 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主要規定內容

一、 本辦法所稱「農業」是指凡從事農、林、漁、牧業生產之公司,對農、林、漁、牧業提供指導服務之公司及公司組織之農產品批發市場。

二、 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包含自動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防治污染及資源回收等設備或技術。

三、 凡購置上開所訂農業設備或技術者,在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台幣60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7,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5,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全新者為限。

參、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本辦法計11條條文,本次修正4條條文,茲將修正內容重點說明如下:

一、 第五條第一項原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期間為至96年12月31日止,修正為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另修正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及增列第四項對整廠及整線之認定,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經專案核定後,一律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不得再行變更,以避免公司恣意利用此一規定而任意規劃、變更其適用投資抵減之年度及金額。

二、 修正第八條規定增列3年內所購置設備或技術有「與他人交換」及「或其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應補繳已抵減所得稅款,並配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修正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三、 修正第九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查獲有虛報或浮報情形,致短繳自繳稅款,核定補繳者,應併加計利息徵收,以維租稅公平。

四、 配合第五條適用投資抵減期限之修正,修正第十條適用本辦法之追溯期限,凡97年1月1日起至97年2月28日投資訂購者均可適用。

肆、結語

  依本辦法規定,近3年來投資農業設備或技術案件金額分別約為4,868萬元、3,753萬元及8,862萬元,抵減稅額分別約為389萬元、260萬元及620萬元,對農企業提升營運效能、管理效率、增進產品品質及提高附加價值,成效卓著。農委會為利業者申請作業,訂有「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業者如有適用投資抵減案件,請依該辦法及申請須知規定,向該會提出申請抵減證明,以利促進農業自動化發展,相關訊息請查詢農委會農糧署網站(http://www、afa、gov、tw 首頁> 農糧法規 > 行政規則 > 農業資材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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