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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債權催收最重要的工作-假扣押與假處分

農業金融局 李宗憲

一、前言

  金融機構辦理授信難免會有債務人逾期清償,此時有賴授信及催收人員努力催繳,以避免列報逾期放款,惟有些案件或因債務人已無清償誠意或無清償能力,則只好採取訴訟程序收回債權。筆者曾於銀行分行辦理催收業務,也曾於總行輔導分行辦理催收工作,個人覺得逾期案件產生,要僅靠拍賣抵押品而能將債權金額全部回收之機率極低,因此催收人員最主要工作應是要作好保全執行,即儘速取得假扣押裁定,查調債務人是否有其他財產、所得,透過法律程序予以扣押,限制債務人處分,俟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再聲請法院拍賣、收取相關債權。

二、假扣押、假處分之重要性

  當債務人滯欠債務時,如果等到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如支付命令確定、勝訴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執行債務人的財產、所得,往往因訴訟曠日費時,於訴訟期間債務人早已脫產,屆時金融機構縱使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亦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只能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因此為了防止債務人脫產,確保債權回收,在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前,債權人應即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以此裁定向稅捐機關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後,儘速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

三、假扣押、假處分之時機

  筆者從事催收工作,常見同仁未重視保全程序,或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時機不對,往往於訴訟進行一段期間或擔保品拍賣完畢後才進行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此時由於債務人之前已知道金融機構採取法律訴追,早就脫產,而使債權人徒勞無功。因此對債務人財產、所得進行假扣押、假處分之時機,應該是債務人逾期時,經評估其已無清償誠意或清償能力時,即應為之,俟完成假扣押執行後,再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或起訴。

  就催收實務而言,辦理假扣押為催收同仁所熟識,運用假處分之機會則不多,通常是在擬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已將其不動產無償贈與第三人,而該行為有害及債權,或債務人將不動產買賣予第三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贈與或買賣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為避免第三人於訴訟期間將該不動產另行過戶於他人,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債權金融機構在提起撤銷之訴前,應先行對第三人,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以執行假處分查封,禁止其將不動產予以處分。

四、假扣押、假處分之異同

  (一)相同點

  均屬保全程序,均可使債務人喪失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利。

  (二)不同點

  1. 假扣押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金錢的請求(例如金融機構借款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強制執行,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之裁定,並且根據該裁定來執行,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保全程序。假處分則是債權人為了保全金錢以外的請求,法院得依照債權人的聲請,以裁定為一定處分之保全程序。
  2. 收到假扣押裁定後,可聲請對債務人的一切財產為強制執行。收到假處分裁定後,只能針對裁定主文所示之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3.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

註: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保全程序可分為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三種。本文僅就催收實務所用之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予以說明。

五、重要實務見解

  以下對於催收同仁常問有關假扣押與假處分之問題,予以整理說明,相關問題或有不同見解,惟為考量讀者閱讀之方便及催收工作重在法院實務之可行性,將以法院所採之實務見解為說明。

  (一)法律問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可否聲請執行?

  說 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如逾期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9點第2項)。

  (二)法律問題:債務人甲之不動產遭債權人A聲請法院禁止甲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執行完畢,金融機構對該不動產可否聲請強制執行?

  說 明:最高法院70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肯定說):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即本案例金融機構仍可對該不動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法律問題:債權人甲以債務人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於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於30日內即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乙所有之A屋,惟A屋僅價值500萬元,數月後債權人甲復發現債務人乙尚有另一棟價值500萬元之B屋,乃聲請追加查封B屋,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說 明: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之研討結果(採肯定說):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務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是上開規定應於第一次聲請執行時始有30日之限制,至於嗣後追加查封,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本件債權人第1次聲請執行時未逾30日並無怠於執行情形,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為1,000萬元,茲所查封之A屋不足以保全其債權,自應准許其追加查封,倘若不予准許,債權人尚須再行聲請另一假扣押裁定方得查封B屋,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四)法律問題: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第1次聲請保全程序執行,嗣後,債權人復於超過30日後,仍先後多次不斷聲請追加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說 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採肯定說):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是上開規定應於第1次聲請執行時始有30日之限制,至於嗣後追加查封,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

  (五)法律問題:假扣押裁定主文諭示,債權人以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就債務人之財產於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執行時,發現債務人除1棟價值100萬元以上之房屋及基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此際,應否准對該房屋及基地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

  說 明: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913號函(採肯定說):按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規定,假扣押之執行,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而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依同法第50條及第113條雖規定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惟該法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故如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固應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如債務人僅有房屋1棟可供執行,雖其價值遠逾假扣押債權額,亦可對該不動產執行,否則債權人勢將無法就債務人惟一之財產執行,並受清償,殊非立法之本意。

  (六)法律問題: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某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後,其他債權人就同一不動產可否再聲請假扣押?如前案假扣押裁定經撤銷或債權人撤回執行,是否應予啟封?

  說 明:司法院(72)廳民二字第576號函之見解略以:同一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後,其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假扣押查封,如有聲請,執行法院應併同前案處理,此時前案假扣押查封之效力,對於後案假扣押債權人仍然存在,故前案假扣押裁定經撤銷或債權人撤回執行,仍不得啟封發還債務人。

  (七)法律問題:甲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主文記載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在本院轄區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債權人乃向甲法院聲請執行查封,因債務人另有財產在乙法院轄區,甲法院可否囑託乙法院執行假扣押?

  說 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採否定說):因甲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限在本院轄區內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故甲法院不得囑託乙法院在乙法院轄區內執行假扣押,否則即與執行名義所載不符。債權人應另向乙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再向乙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

  (八)法律問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一般實務作法法院只命債權人提供假扣押債權金額之三分之一為擔保金,惟有少數法官於假扣押裁定主文命債權人應提供與假扣押債權同金額之擔保金,金融機構提出抗告,是否有理由?

  說 明:20年抗字第296號判例及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採否定說):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九)法律問題:債務人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及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時,可否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參與分配?

  說 明:採肯定說:參與分配係他債權人就執行所得金額,聲請平均受償。假扣押亦係金錢債權之執行,故得以假扣押裁定參與分配。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

  該項提存之金額,俟假扣押債權人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受償。又此項提存金額,係為假扣押債權人而提存,故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不得對此提存金額執行(參臺灣金融研訓院「新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解析第399頁89年8月修訂2版出版)。

  (十)法律問題: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可否再聲請假扣押裁定?

  說 明: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採否定說),其理由為「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本問題之發生多來自於債權人雖已取得確定判決等終局執行名義,但評估債務人之不動產已高額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拍賣應無實益,惟如予以聲請假扣押執行,限制其處分,或可使債務人為處分之必要,至金融機構申請部分清償以撤回執行。由於本案例實務見解採否定說,根本解決之道為催收人員於債務人逾期時,經評估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或無清償誠意時,即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向稅捐稽徵處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俟完成假扣押執行後,再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六、結語

  筆者於銀行任職經驗,總覺得單位主管往往重放款業務輕催收工作,這或許是因其不熟悉此業務或放款推展較能立即顯出績效所致,惟催收人員仍應視催收為良心工作,誠如前言所提,僅靠拍賣抵押品而能將債權金額全部回收之機率極低,要增加債權回收率,仍有賴放款及催收人員於債務人逾期時即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及時向稅捐機關查調債務人財產所得,採取保全措施扣押債務人財產方能確保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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