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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接受招待饋贈案例研析

吳榮修

壹、案情概述

  甲男係某公務機關勞動檢查所營造業組檢查員,負責A、B、C、D、E、F等縣市營造工程檢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於民國(下同)92 年3月6日中午,前往A縣○○鄉○○廠「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工地欲進行營造安全衛生檢查,因當日下雨,工地沒有工人施工,甲乃至工地辦公室向工人進行工安宣導,隨後工頭即○○公司○○施工處○○施工所主任乙男到場,邀請甲前往「金○蟹」餐廳用餐。同日下午2時許,甲於餐畢離去時,復收受乙贈送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千元鈔券之信封1封。嗣經乙之上司○○公司安衛室副主任丙男得悉上情,丙並轉知甲之業務主管丁男關於甲接受招待及收賄情事,丁乃向甲詢問,惟甲否認其事。92年4月4日該勞動檢查所所長戊男再度向甲詢問,甲自知無法逃避,遂於92年4月9日提出書面報告,坦陳於92年3月6日至「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工地執行勞動檢查時,確有接受○○施工所主任乙男飲宴招待及饋贈禮物之情事。

貳、偵查結果

  全案經該勞動檢查所以甲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罪名,將甲男函送犯罪地管轄檢察署依法偵辦。承辦檢察官認為乙致送2萬元禮金予甲,並非基於行賄之意圖,故以罪嫌不足為由,施以不起訴處分,但甲無視於與乙之關係,不知進退節制,廉潔自持,無端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邀宴,並接受金錢饋贈,經長官多次詢問始予承認及交出禮金2萬元,其行為雖與刑事法辦要件不符,惟有辱官箴,仍應另送行政機關依法懲處。

參、懲處情形

  甲涉及行政責任部分,經服務機關調查,認為甲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 條第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饋贈。」、第18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饋贈。」,以及「勞動檢查員服務要點」之規定。另甲於業務主管詢問時說謊否認,且於1個月後始被動將所受饋贈提報政風單位處理,業已違反行政院訂頒「端正政風行動方案」有關贈受財物無法退還者,應於3日內送交政風機構處理之規定,乃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甲男違法失職事證明確,雖經檢察官施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情節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懲戒事由,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規定,議決甲「休職,期間壹年」。

肆、研析

  本案值得探討研析之處主要有二,茲分述如下:

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評析:

  檢察官認定甲並無收賄之犯意,且乙亦非基於行賄之意圖。「犯意」,即犯罪之意圖,係存在於犯罪行為人內心之抽象意念,必須經由顯現於外之具體行為,配合各種犯罪構成要件態樣所需之因素,為客觀、綜合之審量,始能較為精確地還原行為人當初為此項犯罪行為之真正意圖。於貪污犯罪行為態樣中,行賄者之角色,毋寧係希望透過致送公務員賄賂財物或給予不正利益之方式,企求獲得對於己身有利之地位或利益,即所謂之職務上對價關係,如申請案之快速審核通關、稽查案護航、知悉秘密資料內容等,其態樣視該公務員負責職務範圍與行賄者所欲獲得之地位或利益,而有所不同,若行賄者之意圖,係要求受賄之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該行賄者需受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罪責,其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行賄之態樣,法律雖無刑罰,但行賄者因而付出之賄賂財物,依實務見解,並不在發還之列。以本案為例,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渠係基於一般社會禮俗,於中午時刻主動邀請甲前往鄰近餐廳用餐,以及致送2萬元現金充當宣導茶水費,並未要求甲需為特定之行為,檢察官採認此證詞,乃為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事用法尚非無據,以本案而言,甲接受招待及收受2萬元現金等情節,為雙方不爭之事實,但關鍵在於乙是否真有行賄之意圖?依實務經驗判斷,乙招待甲用餐乙節,尚可認為屬於一般社會禮俗範圍(中午時分,乙以主人立場招待前來檢查或宣導之甲用餐,可責性較小),惟致送2萬元現金部分,則較具爭議性,但檢察官於偵證過程中,並無法取得關於此2萬元對價關係之其他積極證據(如證人證明甲、乙曾談及護航檢查事宜),乃以罪嫌不足結案,由此可知,要證明貪污案件中行為人犯罪意圖,其困難度比一般刑案要來得高。

二、行政肅貪可彌補刑事追訴之不足:

  現行法律對於公務員涉及貪污犯罪之處罰極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至6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而言,其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7年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檢察官或法官對於貪污犯罪案件之證據採認較為嚴格,若無具體明確事證,寧可以其行為係屬於行政措置失當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為由,將涉案公務員施以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為確實結合司法偵審結果,法務部乃遵照行政院政策,推動「行政肅貪方案」,要求各地檢署肅貪執行小組重新檢視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將關於公務員應受行政懲處之失職行為,送請該管行政機關依權責究處,俾收預防及懲處之效果。以本案為例,檢察官將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之相關情節,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臚列敘述,並進而函請甲所屬行政機關調查究處,正好可彌補刑事追訴之不足,適時端正政風。至於甲遭休職懲戒處分之法律效果,係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其內容為:「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相信甲受此懲戒處分,應能痛改前非,日後再任公職時,必能嚴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伍、結語

  公務員代表國家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應遵守法令規定,其行為舉止亦應具有比一般社會大眾較高的道德標準,且其執行時機、執行手段及與民眾之交際往來互動關係,亦應合乎規範,避免因執行疏誤或應對失當,致生無謂困擾,甚至招來官司訟累。如本案例中,甲於執行勞動檢查作為,非有必要,自應儘量避免中午用餐時間前往工地檢查,並應於第一時間內婉拒乙之邀約及致送現金,若慮及人情事故,則仍需於返回辦公室後據實層轉長官及政風機構核備。惟渠本身思慮欠周,一誤再誤,遭以涉嫌貪瀆罪移送偵辦,最後雖僥倖逃過官司,但卻也要付出休職1年懲戒之代價,實值得吾人引以為戒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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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06-19:10,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