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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冒名犯罪,該怎麼辦 !

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葉雪鵬

  最近有一位陳姓男子投書一家報社爆料說,他由於駕照遺失,原以為小事一樁,申請補發一張該沒有事了。怎知在去年七月間,桃園縣的龜山警察分局通知他,指他涉及一件偷竊機車的案件,要他前往接受調查。他當時很配合去說明,總算把案情釐清,後來還獲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案件落幕後他又為這件事向警政署投訴,指摘桃園警方在辦理該案過程過於草率,沒有仔細核對嫌犯所提出經過變造的證件,造成他被調查的困擾。警政署後來把投訴函轉給桃園縣警察局處理。桃園縣警察局經過一番調查以後致函陳先生:承認分局承辦這案件的張姓警員,只憑竊盜嫌疑犯提出的駕照核對身分,未作進一步查詢比對,涉及疏失,已依規定核處。事情到此應該告一段落。

  但是到了今年的清明節那天,陳先生忽然接到苗栗縣的頭份派出所一位張姓警員的電話告知,指他去年十月底在頭份鎮華夏路一帶,竊取他人汽車內的財物,被巡邏警員當場查獲,當時已經承認偷竊的事實,後來再要他去接受調查就屢次不到,這次通知若不再去作筆錄,就得法院見了。當時陳先生因為工作忙,同時對警方未深入追查嫌犯底細,單憑竊嫌提出的一紙變造駕照,就認定是本尊作案的作法甚為氣憤,就沒有依警員的通知去作筆錄。後來又接到苗栗地方法院的通知,告訴他得不傳喚,並將以簡易判決裁處。陳先生這才著急,除了向警政署與這家披露新聞的報社投訴以外,而且還向苗栗地方法院的政風單位申訴,事情後來是不是像陳先生期望中獲得完滿解決,未見後續報導。不過,從報端爆料的情形看來,陳先生後來發生被人冒名犯罪的案件,已經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既然進入訴訟程序,只有依循訴訟程序,才可以得到澈底解決。

  這位陳先生只是遺失了駕駛執照,為什麼會讓自己進入刑事訴訟程序,這原因該是多方面的,警方在查獲行竊汽車財物的現行犯後,沒有及時發覺犯罪嫌疑人是持用經過變造的他人駕駛執照應詢,固然是主要原因,如果這位陳先生不是氣憤警方辦案草率,不論是用書面或是口頭,向警方澄清犯案的人不是他,警方知道了案情存有蹊蹺,也不致會錯把「馮京當馬涼」,硬是把分身犯的罪,用本尊名義移送給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方面,因為手頭辦理的刑案眾多,對於一些證據明確,案情輕微,認為適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可以由法院不經過繁雜的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提出聲請書聲請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由於是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都不會傳喚被告的,除非案情還有再調查的必要,所以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後面,都會加上一段注意事項的附記文字,告知被告這是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是「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讓被告了解有什麼事情要向法院陳述的話,得趕快向簡易庭提出。

  記者報導的內容中提到陳先生曾經接到苗栗地方法院的通知「得不傳喚」他,並將以簡易判決裁處這一段話,很可能就是收到檢察官聲請書的副本,因為法院既然「得不傳喚」,就不會事先來個通知告知得不傳喚。由於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是可以不傳喚、不開庭。收到檢察官的聲請書和案卷以後,很快就會判決。這位陳先生如果沒有在適當期間內向法院的簡易庭說清楚、講明白,簡易庭就會根據卷宗內的資料作出判決,至於結果如何,不用說也可以知道。等到法院的簡易庭作出判決,感到不服的話,唯一的救濟途徑就是在法定的上訴期間也就是收到判決本正的十天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向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由上訴審的合議庭來審理。錯過了可以翻案的上訴機會,第一審不利被告的簡易處刑判決,便告確定。事情到了這一地步,如果再不設法謀求救濟,那只有含冤等待執行的一途了!

  在司法實務上,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犯罪,並非少見。只是很多案件在偵辦過程中,冒用者就會露出原形。因為被冒名者一得知自己的姓名被人冒用去犯罪,都會及時為維護自己的名譽與權利挺身而出,使真正犯罪者得到應有的懲罰,以外還要負起冒名犯罪的刑責,很少會有人像這位陳先生那樣為了一時氣憤,就置之不理。冒名者所犯的罪,在偵查,審判中被發覺,檢察官隨時可以更正被告姓名或者撤回起訴,另對真正犯罪者提出追訴,決不會讓他沾得便宜。

  至於在判決確定以後才發覺被告是冒用他人姓名犯罪,司法實務上的救濟方法,一般是依被告在押與不在押兩種不同的情形來辦理:被告在偵查與審判中始終在押,則國家的刑罰權,都是針對這位在押的人也就是犯罪者本人來行使,無論是羈押、起訴、裁判或者執行,實質上也都是對著這個人來實施,有所差異者,只是他冒用他人姓名而已,人的姓名僅僅是代表一個人的符號,符號發生了問題,換個符號就是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就是採取這種見解,認為審判的法院遇有這種情形,用裁定把被告的姓名更正就可以了;至於不在押的被告,檢察官的起訴書或者與起訴書有相同效力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法院判決書上所記載的被告姓名,都是被冒名犯罪的人,法院判決的對象,就是被冒名的人,真正犯罪的人在案件中,反而沒有半個字出現,不能說法院的判決已經對犯罪的本人發生效力,所以不能隨使用裁定來更正。判決確定後發現接受判決的被告不是犯罪的人,只要有相當的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的人,應受無罪的判決者,管轄法院的檢察官、受判決的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的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一旦法院認為確有再審理由,用裁定開始再審,審判的程序就重新來過,才會使原來有罪的判決改為無罪的判決。冒用他人名義犯罪的人則由檢察官另外再對他追訴。依循訴訟程序的救濟方式,就是這樣繁雜,想東投訴、西爆料,另闢救濟捷徑,成效上更是有限。畢竟要用訴訟程序解決的事情,是沒有其他方法可以取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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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06-19:21,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