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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漁業署 沈珍珍

一、前言              

  台灣養殖石斑魚年產量為17,234公噸,產值38.8億元,據估計每年約有7成石斑魚銷往香港地區,且大部分係由漁船為之。本會為因應石斑魚以活魚型態運搬至香港之實際需要,並為加強推動農產品外銷政策,在國內目前尚未有足夠適合且方便養殖業者運搬養殖活魚之船舶前,業依據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於96年12月19日發布施行「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漁船船主可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與養殖業者以共同合作關係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以漁船運搬具合作關係之石斑魚等大宗且具外銷價值的養殖活魚,俾提高運搬效率,增加業者經營利基。

  本辦法施行後,實際從事運搬活魚之漁船幾乎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運搬, 為導正此一違規行為,本會業於97年7月31日發布「漁船未經許可違規載運養殖活魚裁罰基準」,並自97年9月1日生效;該裁罰基準生效後,對違規漁船之漁船主及船長,將依違規次數分別核處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至6個月之處分。

  前開裁罰基準發布後,漁船船主已警覺政府嚴格執行本辦法之決心,陸續提出申請,惟部分漁船因運搬養殖魚貨出口經漁政機關以走私處分有案或僱用外籍船員,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活魚運搬作業:一. 最近3年內涉及偷渡或走私案件經漁政機關處分有案。二. 有本法第7條之一第4款至第7款情事。三. 僱用外籍或大陸船員。」是類漁船係不得申請從事活魚運搬作業,致無法順利完成許可程序。

  有鑑於本辦法制定之初,為避免涉及交通部主管貨船之相關法規,雖將養殖活魚運搬之行為視為漁業生產之延伸,據以開放漁船得以運搬養殖活魚,惟相關申請之條件係採緊縮態度予以限制。

  然實務上,養殖魚貨利用特定漁業漁船運搬出口存在已久,而經走私處分有案者亦不乏其例;又漁船於申請從事運搬作業之前,即有合法僱用外籍船員之實,且作業上確實需要人力協助運搬。基於本辦法主要目的係擬將實際或有意從事運搬養殖活魚之漁船均納入管理,倘漁船船主願意配合改造船體以符運搬養殖活魚之需,並經航政機關確定漁船從事運搬養殖活魚之適航性無虞下,應可同意其申請,故於97年9月19日修正本辦法第5條及第11條,放寬申請資格。

二、修正重點說明

  本辦法全文共15條,本次計修正第5條及第11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實務上部分業者為解決養殖魚貨運搬事實所需,已逕以漁船為之而受走私處分有案,將是類漁船排除得從事運搬作業之列,有違本辦法開放養殖活魚運搬及輔導之本旨,爰放寬漁船係因運搬養殖魚貨出口而經漁政機關以走私處分者,仍得依本辦法提出運搬養殖活魚作業之申請。(修正條文第5條)

  (二) 基於活魚運搬船作業,須有人力協助裝卸魚貨,因本國籍船員上船意願不高,業者須僱用外籍船員以協助作業,又部分漁船於申請從事運搬作業前,即已合法僱用外籍船員協助作業,宜予適度放寬,始與活魚運搬船作業實務相符。(修正條文第5條)

  (三) 配合本辦法第5條之修正,刪除活魚運搬船不得僱用外籍船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1條)

三、結語

  臺灣養殖石斑魚產業是具有外銷競爭力的產業,自本辦法施行迄今,計有15艘漁船經過許可從事養殖活魚運搬業務,讓養殖石斑魚可以順利運搬至香港,節省運搬時間及成本,提升活魚活存率及產業競爭力,目前更有業者為擴大經營規模,設計建造更適合從事養殖活魚運搬業務之漁船,對拓展石斑魚產業行銷通路方面,將有很大助益。未來在漁船業者及養殖業者共同努力下,將能將台灣養殖活魚成功推向國際市場,締造亮眼成績,共創雙贏。

  本辦法業公告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資訊服務網(http://www.fa.gov.tw;漁業法規>漁業法規最新訊息),可自行上網查詢或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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