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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修正簡介

防檢局植物防疫組 周錦韻

壹、前言

  「農藥毒理試驗準則」於93年9月30日發布施行,茲配合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施行,依據本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於農藥理化性試驗係為此次本法修正列入管理,爰將其與毒理試驗規定列入同一準則,修正「農藥毒理試驗準則」,名稱並修正為「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於97年7月23日修正發布。

貳、修正重點說明

  本次修正全文計6條,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修正本準則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1條)

二、增列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應依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辦理,並刪除現行條文得參照美國環境保護署之規範等文字。(修正條文第2條)

三、刪除農藥增效劑之登記管理,另明定未符合化學農藥或生物農藥性質之其他類農藥,其理化性及毒理試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條文第3條)

四、本法第10條第1項但書已明定毒理試驗得部分或全部免審查之事由,刪除現行條文免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

参、結語

  依據農藥管理法規定,農藥於申請核准登記農藥前,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並經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審查通過。其中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在登記審核過程中佔極重要的角色,其係為藥劑安全性審查,以避免對人體健康或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而於「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中,參酌國際規範如美國環保署、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明定各類農藥之毒理試驗項目,將急性毒性試驗、慢性毒理資料(如致癌性、生育毒性或畸胎性試驗)及環境生態影響等資料需求以附件方式表示,以為慎重。另本局94年5月18日防檢三字第0941484343號公告之「化學農藥、生物農藥及農藥增效劑毒理試驗項目」亦公告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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