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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修正簡介

防檢局 張瑛愷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於64年11月21日訂定發布,其後因應政策及時勢所需,歷經多次修正。茲為強化動物用藥品實際業務管理工作,並配合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發布,爰依本法第47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修正「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計修正11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為加強供試驗研究用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增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試製動物用藥品,申請者應於進行研究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容器上黏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專用標籤之規定,以供辨識之用。(修正條文第3條)

二、動物用生物藥品合格封緘、批號、抽樣及動物用藥品樣品或贈品之輸入申請、適用範圍、核准數量等相關規定已移列依本法第18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及輸入動物用藥品樣品贈品管理辦法予以規範,刪除現行條文第5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5條至第17條。

三、有關本法第32條之3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者,得派員稽查其有關動物用藥品之使用情形,囿於主管機關人力、設施及設備資源有限,增列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執行稽查工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條)

四、配合本法有關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之用語,將「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14條、第21條及第22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DOCX / pdf / 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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