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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修正簡介

輔導處 吳杏如

壹、前言

  台灣地區302個農會,除金門縣、連江縣兩農會已於97年初完成屆次改選外,其餘300家農會已籌備改選中,由於總幹事是農會業務之執行首長,肩負農會經營成敗之重要關鍵,因此,農會總幹事之產生向為社會與農民所重視,而關係農會總幹事遴選作業之「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如何修正,成為政府非常慎重之重大政策。

貳、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本次修正說明

一、緣起

  94年農會屆次改選完成後,本會邀集各級主管機關及農會代表開會檢討,與會代表提出多項修法建議,經本會綜整後徵求專家、學者意見,及配合96年6月20日農會法第25條之修正(規定現任農會總幹事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研擬「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修正草案,及辦理修法作業之預告程序。

  97年3月5日提送農委會主管會報第774次會議審議通過,並考量仍有部分農會總幹事中途出缺尚在遴選作業中,為求同一屆次中遴選作業與評分基準一致,俟該等農會總幹事遴選作業完成後,於97年5月27日發布施行。

二、修正重點

  (一)明訂「遴選」作業程序包括主管機關於農會屆次改選或農會總幹事中途出缺所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受理登記、審查登記人資格、評定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成績、面談、評定合格人員及造具合格人員名冊之作業程序。

  (二)將農會法第25條之2及第47條之4規定列為總幹事候聘人之消極資格,對於品德操守有瑕疵或信用不良者,明定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並規定現任農會總幹事屆次考核成績列乙等以下者,其所任農會次屆理事會不得依農會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續聘,俾利有意登記參選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明確瞭解規範。

  (三)申請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各款文件應於登記截止前備齊,文件不齊者不予受理登記。

  (四)增訂因異議所提復審之申請與處理流程及期限,審查評定小組對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所為資格審查及成績評定之資料,以候聘登記人於登記截止日前所檢送之證明文件為限。

  (五)經評定不予面談或不合格者,不得以增補文件為由申請復審,遴選機關僅就查對評分成績計算之正確性為復審之審理。

  (六)農會法第25條第1項所稱考績,指主管機關於農會選任人員任期屆滿改選前所辦理現任農會總幹事之屆次考核成績。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當屆任內之各年度農會考核成績平均計算,並造具名冊函報中央主管機關。但中途接任之總幹事,其當屆任內之農會年度考核次數未達2次者,不予辦理屆次考核成績。

  (七)現任總幹事之屆次考核成績達90分以上,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3條第1項規定,且其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其申請登記原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無需辦理成績評定及面談程序,遴選機關逕為合格人員,除其他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總分達90分以上外,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不予評定其他候聘登記人為合格人員。

  (八)現任總幹事於屆次改選登記為原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時,經審查符合第3條第1項規定,且其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並經屆次考績評定為甲等者,無須辦理成績評定及面談程序,遴選機關逕為合格人員。

  (九)增訂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40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

  (十)明定農會法第25條之1所稱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之範圍;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並以擔任專任職務領有俸給,且有明確編制可作位階比敘者為限。

  (十一)農會屆次改選與總幹事中途出缺時,聘任總幹事未能依限完成者,應於新任理事會成立60天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或中途出缺之日起15日內,主管機關應重新辦理候聘登記公告及相關遴選作業程序,理事會並應於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達農會之日起60日內完成總幹事之聘任。

  (十二)增訂主管機關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原遴選合格人員重新登記於原農會時,主管機關僅再審查有無本辦法第3條情事,且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者,無須辦理成績評定及面談程序,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逕予評定為合格人員。但登記其他農會者,仍應踐行遴選程序。如為現任總幹事,則其年齡不受55歲之規定限制。

  (十三)明訂績優總幹事於新屆次理事會成立60天內未受聘任,主管機關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該績優總幹事重新登記於原農會,便不再具有第13條第3項所定優先排他之地位,其他候聘登記人之遴選評審分數達70分以上,遴選機關即評定為合格人員。

  (十四)修正附表「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評審項目」之配分。

三、再修正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7條之說明

  查農會法第25條之1明定農會總幹事候聘人應具有曾任機關、學校、農業機構、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人員相當委(薦)任職之資格,惟其中『相當委(薦)任職職務』之認定未有明文,係由農會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個案作成函釋加以認定。本會基於農會法中央主管機關立場,為避免法規適用疑義,認定前開相當委(薦)任職職務應有明文規範之必要,乃參酌農會法之立法意旨及歷年內政部相關函釋,研擬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7條之修正,明定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之服務年資應為專任職務領有俸給,且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定有人事編制、職級薪點比敘制度,並應由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出具服務證明。此對農會經營效能之提升,農會組織之健全及服務農會會員功能之發揮,實具正面效益。

  97年5月27日本會發布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修正案後,有農會界人士及民意代表反映,認為內政部曾於73年8月27日及78年5月16日函釋,曾任農會理(監)事之年資,視為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資格中相當委任職務之年資,已沿用多年,且於90、94年屆次改選時均適用,並無不採計情形。新修正總幹事遴選辦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與內政部函釋互相扞格,農會理(監)事修法前之權益,應予補救。

  鑒於理(監)事年資是否納入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事關理(監)事權利,經本會審慎考量,徵詢各界意見,因98年農會屆次改選將即,97年5月27日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曾任或現任農會理(監)事經歷應予認定保障,爰訂定本辦法第17條修正條文,增列第4項,98年農會屆次改選作業至98年2月13日總幹事遴選合格名冊產生期間,曾任農會理(監)事之服務年資,視為本法第25條之1所定相當委(薦)任職務年資,使其有參與98年農會屆次改選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之機會,經依法制作業,於97年10月24日發布施行。

  98年2月14日以後曾任農會理(監)事之年資,即不再適用相當委(薦)任職務之年資,以回歸本法第25條之1立法意旨。另農會理(監)事經歷予以採認不等於就任總幹事,仍應再經遴選評定分數,如評定合格,將造具合格人員名冊送交理事會,理事會依法自合格名冊中擇一,以過半之決議聘任。

叁、結語

  農會為台灣地區最重要的農民團體,其幹部之優劣關係農會組織之健全,更影響農民權益之保障與農村經濟發展,四年一次改選必須選賢與能、新陳代謝,使新團隊繼續帶領農會向前,基此,農會選舉必須「公平、公正、公開」,而選舉規則、法規更應明確切實可行,方能選出賢能,期望本次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之修正,各界能予支持與確實執行,如此新農會指日可期!

  (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登載於農委會網站http://www.coa.gov.tw/新聞與法令/農業法規/法律與命令/農民輔導目/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請自行查閱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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