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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份條文修正簡介

防檢局 張瑛愷

壹 . 前言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 60 年 8 月 16 日公布施行,其後因應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 91 年 6 月 19 日及 12 月 18 日修正施行。基於動物用藥品之販賣流通與使用管理工作,與畜禽水產品之品質及消費者食用健康關係密切,加以原管理規定及相關罰則未能達成有效管理,為使其管理方式更趨嚴謹及提升相關罰鍰及刑責,以增進動物用藥品安全使用及提昇管理成效,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本局)爰研擬修正相關條文以符周延,並於 97 年 12 月 3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57891 號總統令公布施行。

貳 . 修正重點

本法計修正 12 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 為加強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增訂主管機關得赴動物用藥品之相關場所抽查藥品及稽查其使用情形,以防杜不法業者藉故規避、拒絕或妨礙各項稽查工作。(修正條文第 26 條)

二 . 動物用偽、禁藥除影響動物健康及合法業者權益外,亦因其濫用之結果造成畜禽水產品中殘留藥物及抗藥菌之產生而危害國民健康,影響層面廣大,修正提高刑罰及罰金額度,以有效嚇阻不法行為。(修正條文第 33 條及第 35 條)

三 . 劣藥之形成有因製造時品管疏忽、運送不當或儲存不良等,惟因業者均已依法領得證照,衡情度理,情節尚屬輕微,不宜科處刑罰,爰將其罰則由行政刑罰修正為行政罰。(修正條文第 36 條)

四 . 將現行條文第 37 條及第 38 條所定處罰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 35 條及第 36 條第 2 項規範,現行條文第 37 條及第 38 條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 37 條及第 38 條)

五 . 現行條文所定罰鍰額度,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不符實際,故將罰鍰額度提高,以達嚇阻處罰之效。(修正條文第 39 條至第 41 條)

六 . 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又違反第 32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使用偽藥或禁藥,不但影響動物健康,若殘留於畜禽產品更危及國民食用衛生與安全,爰增訂對 1 年內再犯者加重處罰並提高罰鍰額度;其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以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450 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條文第 40 條)

七 . 為簡化罰鍰執行程序,不依限繳納即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無須再有申請復核程序;不服處分者,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無須於本法重複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45 條。(修正條文第 45 條)

參 . 結語

動物用藥品之品質良莠與否及是否被正確安全使用,除影響動物健康及防疫工作之推動外,更攸關禽畜水產品品質衛生與消費者食用健康,是以所有動物用藥品、飼料及禽畜水產養殖業者須有深切體認,加以現行各項違規行為之罰則大幅調高,如違法製造、輸入及販賣動物用藥品最高可處 7 年有期徒刑,及得併科新台幣 450 萬元罰金,違法用藥行為最高則可處新台幣 125 萬元罰鍰,而其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45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相關業者對於動物用藥品之管理規定務必充分瞭解及確實遵守,以免因違規而受罰,甚至危及消費安全與我國畜牧產業之經營。如想進一步瞭解本法相關規定,請至本局網站( www.baphiq.gov.tw )查詢或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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