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區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修正簡介

企劃處 林伽芝

壹. 前言

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 8 條之 1 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農委會並依同條第 3 項之授權規定,於 92 年 12 月 15 日 訂定「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發布執行。

本辦法自 92 年發布施行迄今,各項農業設施之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規定,因部 分條文僅規定「依生產需要核定」,各界多有反應缺乏明確性之規範,且農業設施之規模樣態,隨 著 農業生產技術之提升演進,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亦應有所調整修訂,故農委會於 96 年起著手對 本辦法條文加以檢討修訂 。

貳. 修正重點說明

本辦法農委會已於 98 年 3 月 16 日 以農企字第 0980010695 號令修正發布, 並將名稱修正為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計增訂 4 條、刪除 2 條,修正後條文共計 30 條。 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增訂暫未編定土地應先補註使用地類別之規定,但位屬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並依林業用地申請使用者,則毋須先辦理補註使用地類別。

二. 農業設施之興建,係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為避免整筆農業用地均興建農業設施,失去農地應有農業生產之事實前提,故增訂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及農舍總面積之上限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 40 之規範,但依畜牧法相關規定申請畜牧設施、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及保護區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依本辦法申請之生產型農業設施,則不受百分之 40 之限制。

三.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5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劃定農業生產區域或農產專業區,輔導推動專業農業生產區域,爰明定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之農業設施,與農業生產區域或農產專業區設置共同使用區域性設施之面積,得依計畫核定之規定。

四. 基於部分農業設施於農業用地上可能有重複申請興建之情事,爰明文增訂申請設置相同農業設施應受該項農業設施設置面積上限規範。

五. 將現行各農業設施類目下之各許可使用細目中性質相近之設施以分類方式管制,將重要性原則及各類別設施之基本定義納入辦法中, 並增訂附表規定,就農業設施種類與各分類別中各許可使用細目之申請基準或條件等規定予以表列, 以條理性、架構性規範不同類別之設施應符合之申請要件 。

(一)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農業生產設施、農機具設施、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農業管理設施、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及其他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 林業經營設施及其他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水產養殖管理設施、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及其他水產養殖設施。

(四)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養畜設施、養禽設施及孵化場 ( 室 ) 設施。

六. 非都市土地中之林業用地或容許作林業使用且已營造森林之土地 ,或都市計畫保護區經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者,為森林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稱之林地範圍,考量其於經營林業時確有設置林業設施之需求,爰適度予以放寬得申請林業設施。

七. 對休閒農場範圍內休閒農業設施及一般農業設施興建面積,增訂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總面積比例百分之 40 之規範,並敘明 應分別 符合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 。

八. 增列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法令依據,並敘明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

九. 敘明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應於 6 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 6 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 6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並增訂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之情況。

十. 增訂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並應造冊列管之規定。

參. 結語

本辦法修正期間,各界提出之相關修正意見有建議放寬申請設施細項之限制規範者,亦有建議應明文限制農業設施興建規模者,正反意見皆有。農委會為兼顧農民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實際生產需求, 避免性質相近之設施許可使用細目名詞界定之混淆,將各農業設施類目下之各許可使用細目中性質相近之設施予以分類管制,屬於重要性原則及各類別設施之基本定義則納入辦法中,而各分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申請基準或條件,則另以附表規範。如此作法,可有條理性、架構性規範不同類別設施應符合之申請要件,以利實務執行,且未來如有設施申請條件,須配合產業需求檢討修改之處,亦可較容易辦理法令之修正作業。

另農業設施之興建,係為輔助農業生產或經營,本次修法增訂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及農舍總面積之上限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 40 之規範,可維持農業設施興建應與農業用地之農業生產相輔相成之事實前提,減少整筆農業用地均興建農業設施之情形,且避免投機份子假農業設施興建之名違規使用,以保障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權益,取得修法目的之衡平性。本辦法修正發布後,對於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農業設施規範,應可更符合農民依實際生產需要提出申請之實務需求。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98-04-27:22,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