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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畜牧處 湯夢汎

. 前言

為因應國內外重視動物保護及動物福利之發展趨勢,我國「動物保護法」自 87 年 11 月 4 日 公布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於 97 年 1 月 16 日 全案再予修正, 其中修正第 22 條及增訂第 22 條之 2 ,規範 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寵物供應來源、買賣資訊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

現行「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身為「寵物業管理辦法」,係於 89 年 7 月 19 日 發布施行。為配合「動物保護法」之修正, 持續落實寵物 繁殖、買賣及寄養 業之管理規範,經考量法規銜接性及行政管理之需要,參採先進國家相關規範,並考量我國寵物 繁殖、買賣及寄養 業現況,爰修正「寵物業管理辦法」名稱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並修正全文, 於 98 年 1 月 19 日 以農牧字第 0970041624 號令修正發布實施,規定條文計 20 條。

. 重點說明

本辦法此次計修正 11 條、增訂 8 條及刪除 1 條。其修正重點主要包括修正 特定寵物種類、適用範圍、專任人員資格 、 申請經營寵物業應檢附文件、寵物業 飼養場所及其主要設施基準、寵物業許可證登載事項 ,以及新增 寵物買賣及繁殖限 制、買賣紀錄保存年限、 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 寵物買賣之晶片植入、寵物買賣資訊文件、寵物繁殖買賣業者 不再進行繁殖、買賣寵物之處置、配種繁殖紀錄及保存年限 等, 茲將主要修正之條文內容臚列說明如次:

一. 修正 特定寵物種類、適用範圍及專任人員等資格

(一) 配合「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應辦理登記寵物(公告為犬)名稱修正為特定寵物,明定本辦法適用範圍及特定寵物種類為犬 。(條文第 2 條)

(二) 修正專任人員資格,新增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業及曾受動物福利專業訓練 1 個月者,亦具擔任專任人員資格;另為加強寵物繁殖業者之繁殖管理專業及落實動物保護,應有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同意提供諮詢及相關協助。 (條文第 3 條)

二. 修正申請經營寵物業應檢附文件及 飼養場所設施基準

(一) 修正專任人員應檢附相關符合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及換發許可證時之免附條件,另新增寵物繁殖業者申請時,應檢附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之諮詢同意書及免附條件 。(條文第 4 條)

(二) 為應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之管理、 加強寵物飼養之動物保護 及後續寵物種類擴充之需求,修正相關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設置基準 (條文第 5 條) ,並改以附表 1 及 2 方式表示如下:

附表 1 寵物繁殖場所及其主要設施設置基準

寵物類別

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設置基準

備註

一 . 繁殖場所之營業面積應達 66 平方公尺 以上。 二 . 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百分之 50 ;並應提供犬隻室內運動空間,面積不得低於總面積百分之 30 。 三 . 犬隻飼養面積,以每 3.3 平方公尺 為計算基準,其每層最多可飼養大型犬 1 隻,中型犬 2 隻,小型犬 3 隻。 四 . 營業場所籠架設置最大層數:大型犬為平面圍欄或單層籠架 ( 不得架設多層籠架 ) ;中型犬為最多二層籠架;小型犬為最多三層籠架。 五 . 每籠犬隻皆需擁有足以隨意自由活動之空間,各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視現場情形要求加大其飼養面積及加強設施。 犬隻體型分類如下: 一 . 大型犬:逾 23 公斤 。 二 . 中型犬: 9 至 23 公斤 。 三 . 小型犬:未達 9 公斤 。

附表 2 寵物買賣或寄養場所及其主要設施設置基準

寵物類別

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設置基準

備註

一 . 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百分之 60 。 二 . 犬隻飼養面積,以每 3.3 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其每層最多可飼養大型犬 1 隻,中型犬 2 隻,小型犬 3 隻。 三 . 營業場所籠架設置最大層數:大型犬為平面圍欄或單層籠架 ( 不得架設多層籠架 ) ;中型犬為最多二層籠架;小型犬為最多三層籠架。 四 . 每籠犬隻皆需擁有足以隨意自由活動之空間,各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得視現場情形要求加大其飼養面積及加強設施。 犬隻體型分類如下: 一 . 大型犬:逾 23 公斤。 二 . 中型犬: 9 至 23 公斤。 三、 小型犬:未達 9 公斤。

三. 修正 寵物業許可證登載事項及期滿換發新證規定

(一) 為利查核識別及專任人員之管理,修正許可證記載事項增列專任人員姓名,並刪除無必要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 (條文第 6 條)

(二) 修正寵物業許可有效期以 3 年為限,並規範申請換發新證期間及規定。 (條文第 7 條)

四. 增訂寵物買賣 、 繁殖限 制 及繁殖業 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之篩檢

(一) 為保護動物及維護消費者權益,規範寵物於適當週齡以上始得買賣及不得進行買賣之條件。 (條文第 8 條)

(二) 為杜絕繁殖之遺傳缺陷、保護供繁殖用之寵物及繁殖之品質,規範寵物之繁殖應進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篩檢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檢查及相關繁殖限制。 (條文第 9 條)

五. 增訂寵物買賣之晶片植入及寵物買賣資訊文件

(一) 為強化寵物買賣流向管理,規範 6 月齡以下寵物之買賣,應植入晶片及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條文第 10 條)

(二) 配合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明定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應載明事項及懸掛展示提供閱覽。 (條文第 11 條)

六. 增訂 不再進行繁殖買賣寵物之處置及紀錄繁殖情形

(一) 為加強寵物繁殖、買賣業無法繼續繁殖或買賣寵物之後續管理,規範不擬續養之依法處理及相關服務收費之依據。 (條文第 12 條)

(二) 為加強寵物繁殖業之配種繁殖管理,規範繁殖業者應填寫配種繁殖紀錄及保存 3 年。 (條文第 13 條)

七. 修正寵物晶片使用情形彙報義務及 規範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應辦理許可證重新審核 :

(一) 為加強寵物業寵物晶片註記管理,規範寵物繁殖及買賣業者應按季向所在地直轄市及縣 ( 市 ) 主管機關彙報上一季寵物晶片使用情形之義務。 (條文第 16 條)

(二) 為管理基準之一致,依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規範本辦法修正施行後,辦理重新申請審核;另屆期未完成重新申請審核者,廢止及公告註銷其許可證。 (條文第 19 條)

. 結語

重視動物福利為展現國家社會進步形象的重要指標,對於特定寵物繁殖、買賣及寄養業的管理亦應由僅管理業者之申請許可、變更、飼養設施等,進一步加強寵物繁殖作業、買賣流向、 保護寵物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等實質管理 ,期讓我國寵物業在生產、品質及管理上提升,亦能兼顧動物福祉,與世界潮流相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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