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區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相關子法修正簡介

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胡德玫

壹 . 前言

  因國內大多數農業科技業者之研發及生產規模甚小,鮮少資本密集之大型投資案例, 為厚植我國農業產業競爭力與經濟繁榮, 結合研發與建立技術平台來保持農業科技產業之競爭力,刻不容緩 ,是以行政院於 92 年 2 月 25 日核定於 屏東設立國家級農業生物科技園區(農科),期發揮群聚效應,整合地區農業特色及周邊研發資源,加速營造農業科技產業群聚( Cluster ),俾帶動國內農業科技產業之發展及促進其轉型升級,並確保農業永續經營。本會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5 條之 1 ,制定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並由總統於 93 年 4 月 7 日公布,作為農業科技園區設置之依據。

  本會並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研擬 「農業科技園區管理費服務費及必要費用收費標準」、「農業科技園區園區機構營運管理辦法」、「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及「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子法,作為園區細部管理執行之依據,並分別於 93 年 9 月 30 日 、 93 年 10 月 29 日及 93 年 12 月 15 日發布施行 。為因應商業登記法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廢除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取消營利事業登記,故上開四項法規配合修正。

貳 .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修正簡介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於依據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43 條規定訂定發布。 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本細則第 5 條第 1 項所規範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7 條 第 3 項第 3 款工商登記事項之項目及第 2 項所定統一發證之內涵,配合 商業登記法之 修正,將本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有關營業登記及統一發證之規定,予以刪除 ;另同條第 3 項有關 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所定之登記作業, 目前均由廠商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辦,以利於區外通關,為符實際,併予刪除。 是以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3 項第 3 款所定工商登記事項,目前僅包含 1. 公司登記、認許及管理。 2. 工廠登記。 3. 商業登記。 4. 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應辦理之登記或許可事項。

  此次修正後營利事業登記程序將由稅捐稽徵單位辦理,園區將不再另為發證程序,將可簡化 營利事業登記作業流程,另有關 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所定之登記作業,亦實質回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有利廠商區外通關,對行政程序之簡省及加速行政作業流程,有一定正面積極的作用。

参 . 農業科技園區管理費服務費及必要費用收費標準部分條文及第 12 條附表 5 修正簡介

  農業科技園區管理費服務費及必要費用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因應商業登記法修正,及全球經濟不景氣,造成國內尚屬起步階段之農業生物科技產業重大衝擊,回應園區進駐廠商迫切要求政府調降管理費,以協助業界渡過此次全球景氣下滑之危機,進而扶植園區廠商能永續發展,本標準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 將管理費之收費基準及繳納流程修正以稅捐稽徵機關之營業登記為區分。(修正條文第 3 條及第 7 條)

二 . 將管理費之繳納基準日修正為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營業登記核准日之次月 1 日起,並將當地縣(市)稅捐稽徵機關配合修正為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修正條文第 4 條及第 11 條)

三 . 增訂自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12 月 31 日止,園區管理費減半徵收。(修正條文第 13 條之 1 )

四 . 修正第 12 條附表 5 汙水處理設施及下水道系統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壹、污水之計量方式。

  此次修正後園區管理費收取的始點,將依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營業登記核准日之次月 1 日起算 ,除簡化 營利事業登記作業流程外, 對廠商而言將可與其實際營運狀況相結合,有其實質上之效益。另管理費於 98 年度減半收取,對於農科園區內中小型廠商而言可謂是ㄧ大福音,也體現政府與廠商共度景氣寒冬之用心;至修正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放污水之計量方式,排除植栽用水之用水量,除具有鼓勵廠商綠化廠區之用心外,更落實農科園區環保生態之永續經營之營運理念 。

肆 . 農業科技園區園區機構營運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0 條、第 17 條修正簡介

  農業科技園區園區機構營運管理辦法 ( 以下簡稱本營運管理辦法 ) 係依據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8 條規定,對於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設立、開始實施營運計畫之期限、核准延期、變更、園區事業繳納保證金之數額,及生活機能服務業者相關規範等事項,於本營運管理辦法中為規範並發布施行。

  茲因應商業登記法修正,及為期育成中心審查申請進駐案之程序周延,園區事業保證金繳納方式與退還作業法規之完備,爰修正本辦法第 9 條、第 10 條、第 17 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 為掌握育成中心之進駐對象狀況,增訂申請進駐育成中心者,應提出營運計畫送育成中心核定,且育成中心應將進駐對象經其核定之計畫,報管理局備查。(修正條文第 9 條)

二 . 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有關進駐育成中心之進駐對象應於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運之規定,修正為完成營業登記後,始得營運。(修正條文第 10 條)

三 . 為期保證金繳納方式與退還作業法規之完備,增加繳納保證金之方式,並放寬增資案件須繳納保證金之認定期限。(修正條文第 17 條)

  此次修正後進駐園區育成中心之進駐對象,於向稅捐主管機關完成營業登記後即可營運;另對於已承租園區土地或廠房之園區事業,雖尚未依規定將公司或分公司遷入園區即廢止投資計畫,惟因已開始使用園區相關資源,仍應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而不予退還,以求法規之完備;而 園區事業繳納保證金之方式,原規定僅可以現金或政府債劵繳納,造成園區事業之困擾,此次併同修正放寬保證金之繳納方式包括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或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等方式均可,對廠商而言增加更多的選項且更加便利。

伍 . 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 12 條附表 2 修正簡介

  為鼓勵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投資,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園區事業保稅便利,是以 依據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管理辦法)並於 93 年 10 月 29 日發布施行。 茲因應商業登記法修正 及提升行政服務效能,使農業科技園區保稅通關作業更符合廠商實際營運需求,營造最便捷的貨品進出及流通環境,爰修正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 12 條附表 2 ,計 7 條。 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 園區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包括新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由區外遷入園區之原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將公司設立登記修正為公司登記,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 3 條)

二 . 配合商業登記法修正,取消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明予以刪除或代以其他證明。(修正條文第 4 條、第 44 及第 46 條)

三 . 將電子計算機改以電腦通稱,並增列公司存查聯得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以降低儲存成本並便利查察。(修正條文第 6 條)

四 . 將產品單位用 ( 量 ) 料清表名稱,統一修正為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並簡稱為用料清表,另簡化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之申辦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15 條及 41 條)

保稅制度是指運抵國境的進口、轉口及其他受海關監管的貨物,在通關放行前,暫免或延緩課徵關稅的制度。此次修正,除 配合商業登記法修正,取消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將營利事業登記證明予以刪除或代以其他證明外, 並將 產品單位用 ( 量 ) 料清表名稱,統一修正為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並簡稱為用料清表,另簡化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之申辦作業程序, 使農業科技園區保稅通關作業更符合廠商實際營運需求。

陸 . 結語

  位於屏東的農業生物科技園區自 92 年 10 月 12 日揭牌成立以來,園區基礎建設工程已全數完工,至 98 年 3 月底止共核准 65 家生物科技廠商進駐,已達原訂最終目標 120 家之二分之一強,投資金額達新臺幣 33 億 3,550 萬元。依產業項目則有機能性食品、藥妝品與科技中草藥、生物性肥料、生物性農藥、動物用疫苗、動植物病蟲害檢定試劑、水產種苗、植物種苗、種畜禽與無特定病原動物、動植物分子農場及農業生物技術服務等。園區第一期標準廠房目前已滿額進駐,另第 2 期標準廠房亦已達 8 成預租,並至少有 6 家廠商建廠營運中,目前已有 20 家廠商於園區內實際投產營運,預計在 2015 年前將可達成園區營業額 180 億元之目標,並將可提供至少 8,000 人次之就業機會,此對建立我國農業生物科技產業群聚,具重要里程碑意義,並可對南台灣整體就業市場提供一個嶄新的契機。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98-05-26:10,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