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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及其施行細則受出境列管人員,有關出境管制規定。

一、有關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出境管制人員,於出境前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於出境 20 日前檢具出境行程、所到國家或地區、從事活動及會晤之人員等書面資料,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提出申請,由該機關審酌後據以准駁,並將審核結果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

二、申請人為機關首長,或現任職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之上級機關者,其申請應向上級機關提出,並由該上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予以准駁。

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應經核准始得出境人員,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應繕具名冊及管制期間送交入出境管理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有異動時並應於異動後 7 日內,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及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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