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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輔導辦法簡介

科技處 洪偉屏、郭坤峰

壹 . 前言

  行政院為整合及擴散國內農業生物技術之研發能量,並進一步落實研發成果產業化,業於 97 年 11 月 27 日核定跨部會「農業生物技術產業化發展方案」,藉此推動國內農業生物技術之產業化發展。近年來全球生物技術蓬勃發展,各國莫不重視農業生技產業之潛力,以農業生技為例,根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 OECD )之統計,全球市場於 2000 年約為 27 億美元,預估至 2013 年可達 126 億美元,成長達 3.6 倍之多。我國傳統農業之基礎向來厚實穩固,如何將此優勢條件與國際新興發展趨勢結合,以開創我國農業生技發展與轉型之新契機,已成為現階段政府所肩負的重大任務之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鼓勵業界承接農業生物技術國家型科技計畫第 1 期至第 3 期、農業生物技術產業化發展方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技術領域,及促成生技成功投資案例計畫(農業部分)之研發成果,並獨享執行計畫所生之各項研發成果,以落實研發成果產業化。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22 條之一第 2 項規定,爰訂定「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輔導辦法」,於 98 年 5 月 22 日以農科自地 0980020623 號令發布施行,辦法條文計 21 條。

貳 . 重點說明

一 . 適用範圍

  本辦法所定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包括下列四類: ( 一 ) 農業生物技術國家型科技計畫第 1 期至第 3 期之研發成果。 ( 二 ) 農業生物技術產業化發展方案之研發成果。 ( 三 ) 農業生物技術領域科技計畫之研發成果。 ( 四 ) 促成生技成功投資案例計畫(農業部分)之研發成果。 (條文第 3 條)

二 . 申請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化輔導:

( 一 ) 依公司法設立之生物技術相關產業公司。 ( 二 ) 公司淨值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無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之情事。 ( 三 ) 具備從事研究發展所需之人力。( 條文 第 5 條)

三 . 申請產業化輔導應填具申請書、計畫書及指定文件

  申請產業化輔導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產業化計畫書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產業化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 公司經營概況。 ( 二 ) 新產品之說明。 ( 三 ) 新產品之風險及對策。 ( 四 ) 計畫執行說明。 ( 五 ) 計畫費用明細。 (條文第 6 條)

四 . 不予補助之規定

( 一 ) 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記載不實者,主管機關不予補助;已補助者,主管機關應解除契約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 二 ) 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不予補助

1. 為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2. 執行政府科技計畫時,最近 5 年內曾有重大違約紀錄。

3. 履行政府補助案曾受停權處分或停權期間尚未屆滿。

4. 最近 3 年內有欠繳應納稅捐。

5. 同一申請案件曾接受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 (條文第 7 條至第 8 條)

五 . 優先補助之對象

  進駐主管機關設置或輔導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農業創新育成中心或離駐農業創新育成中心後未逾 3 年且經營績效良好之業者,得列為優先補助對象。(條文第 9 條)

六 . 主管機關組成產業化計畫審核、執行及監督小組

  主管機關為審核產業化計畫內容及監督計畫之執行、管考,得聘請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審議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經費及管考等事項;其中學者專家人數不得低於三分之ㄧ。(條文第 10 條)

七 . 計畫執行期限

  每一申請案之計畫執行期程不得超過 3 年。(條文第 11 條)

八 . 補助項目及補助上限

( 一 ) 補助款之額度,不得逾申請人為執行其產業化計畫所支付研究發展總經費二分之ㄧ,且每一申請人同一年度內之補助總額不超過新臺幣 500 萬元。

( 二 ) 產業化計畫研究發展費用,以下列項目為限: 1. 專職研究人員及田間管理人員之人事費。 2. 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3. 技術移轉費。 4. 委託研究機構或技術服務業者研究費用。 5. 國內差旅費。

( 三 ) 委託研究機構或技術服務業者研究費用不得超過補助總額之 40 %。 (條文第 12 條)

十 . 計畫審查期限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補助案件,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其期間不得逾 4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 2 個月,延長以 1 次為限。( 條文 第 13 條)

十一 . 補助契約簽約期限及契約應約定事項,受補助者應接受主管機關輔導,提升研發及智慧財產管理能力

( 一 ) 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補助函所定期限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補助契約;屆期未簽約者,主管機關之核准失其效力。但經主管機關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 二 ) 補助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1. 計畫內容、執行進度及執行期間。 2. 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3. 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4. 得授權第三人實施產業化計畫所獲得研發成果。 5. 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條文第 14 條至第 15 條)

十二 . 計畫經費之分期撥付、核銷、設立專戶與單獨設帳管理、孳息與結餘款應繳回、計畫查核及受補助者違反規定,主管機關應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 一 ) 主管機關應依補助契約分期撥付補助款予受補助者。第一期補助款經受補助者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得於簽約後即行撥付之;自第 2 期起之補助款,應由受補助者檢具前期工作及經費進度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撥款,主管機關得於申請函件送達後審核撥付。

( 二 ) 受補助者應將補助款設立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管理。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主管機關繳交國庫。

( 三 )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查詢、查核或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者執行計畫之狀況、相關單據及帳冊,受補助者應予配合。

( 四 ) 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及經費使用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1. 經費挪移他用。 2. 執行進度嚴重落後。 3. 所進行之工作與計畫書內容有嚴重差異。 4. 發生契約內容所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5.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計畫之執行。 (條文第 16 條及第 17 條)

十三 . 執行計畫所生各項研發成果之歸屬,及完成計畫之新產品於核准上市日起 2 年內,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外生產,違反者應賠償補助款

( 一 ) 適用本辦法之產業化計畫,其研發成果歸受補助者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二 ) 基於國家利益或重大社會公益,主管機關享有前項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 三 ) 產業化計畫完成之新產品,於核准上市日起 2 年內,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外生產。

( 四 )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理外,主管機關 5 年內不再受理其任何補助計畫之申請: 1. 計畫執行期間,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2. 計畫執行完畢,主管機關要求賠償全部補助款。 (條文第 18 條及第 19 條)

參 . 結語

  農業生物技術研發成果產業化輔導辦法係屬行政院六大新興產業-「精緻農業健康卓越方案」之重要配套法規,目前承辦本項工作之「農業生物技術產業化推動辦公室」已規劃詳盡之申請作業手冊,業者得於研發過程申請所需補助費用。竭誠歡迎有興趣之業者可依本身研發需求,承接上述四種不同來源之卓越農業生技研發成果,並透過該辦法輔導機制,以及產、官、學、研各界資源結合,有效扶持業者建立關鍵技術與核心能力,以提升農業生技產業之層次與競爭力,早日實現我國成為亞太地區農業生技產業之研發與營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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