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區

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第12條修正簡介

漁業署 吳明峰

. 前言

近幾十年來我國遠洋漁業發展 迅速, 遠洋漁業主要作業方式包括鮪延繩釣、鰹鮪圍網、拖網、魷釣及秋刀魚棒受網等,由於遠洋漁船多長年在海外作業,需以外國港埠作為漁撈、售魚、補給及魚貨轉運之基地,為妥善管理 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之相關行為,漁業法第 39 條規定,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漁業法第 39 條授權訂定,本辦法第 12 條規定,漁船內銷魚貨委由商船或飛機運回國內銷售,經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人員簽證確定者,應憑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向貿易主管機關辦理進口簽證及免徵進口關稅。

. 本辦法第 12 條條文修正重點說明

考量國外作業基地漁船中之魷釣漁船等,業依規定以漁船監控系統即時回報船位及漁獲狀況;大西洋、印度洋及東太平洋之區域性鮪類漁業管理組織,已針對鮪釣漁船等實施區域性運搬船觀察員計畫,查核漁船海上作業及魚貨轉載情形;此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已派遣觀察員隨船觀察,查核漁船漁獲回報狀況;因此,前揭已採行漁船監控措施之特定種類漁船,其運返國內魚貨,已可由漁政主管機關逕予查核,爰於本辦法第 12 條增列, 已採行 漁船監控措施適 時回報船位及漁獲狀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 特定種類作業 漁船, 得憑所屬漁業團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捕獲證明文件,向貿易主管機關辦理進口簽證及免徵進口關稅 ,免除原需經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人員簽證之流程。

. 結語

為確保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強化對漁船作業之監控與管理,已是國際漁業保育趨勢,相對於業者配合漁業管理措施所付出之成本,政府對已採行漁船監控措施之特定種類漁船,亦應善意地簡化其魚貨運返國內程序,以落實簡政便民之漁政作為。

本網站刊載之「農政與農情」其所有內容,包含文字、圖像等皆可轉載使用,惟須註明出處。
  • 回上一頁
  • 98-07-17: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