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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

林業處水利科 洪銘德

一、緣起

  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之財務處理業務,於88年6月30日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前,係由台灣省政府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辦理;88年7月1日起,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由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各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等業務,調整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並參照原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及「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資金管理要點」訂定「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作為各地農田水利會辦理財務處理業務之依據。

二、條文內容

  過去農田水利會以所在地之台灣土地銀行及其分支或代理機構成立財務收支處,作為農田水利會辦理各項財務收支時之作業窗口,為讓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與運用正常化與法治化,本辦法規定除定額零用金外,農田水利會之經費應存儲於台灣土地銀行,如有特殊需要,需存儲於其他公營銀行者,應敘明理由報農委會核定。將農田水利會與銀行間之權利與義務以契約規範,作為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及運用之依據。

  有關農田水利會經費收入來源,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項目,包括:會費、事業(包含水利會所徵收之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財務、政府補助、捐款及贈與及其他依法令等收入。經費支出項目則包括:興辦、更新改善或維護灌溉及排水工程設施、管理及總務、其他有關等支出。為增進農田水利會財務之收益,規定農田水利會得在兼顧安全性原則下,購買政府公債或國庫券。農田水利會有關出納、財物、車輛及宿舍管理等,應依照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對農田水利會撥款成立之財團法人,監察院於90年1月11日曾來函((九十)院台財字第90220053號函)糾正,對部分農田水利會捐贈鉅金、不動產予財團法人,恐有浮濫之嫌;對於財務困難之農田水利會,未能提出有效對策等,本會有未盡監督、輔導之責。爰此,規定本會得視業務需要,對水利會財務收支及相關簿籍、憑證或文件,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期瞭解農田水利會之財務狀況,提供本會監督與輔導之參考依據。

三、結論

  本辦法條文簡潔只有14條且大多為原則性之規範,訂定時因考量農田水利會係具有公法人特性之地方自治團體,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故本辦法訂定時以參考各項政府財務相關規定,冀望各農田水利會確實依法辦理,以健全其財務制度,提高農田水利事業營運效能,以落實照顧農民福祉。

  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之修訂歷經許多單位及人員之參與及努力,如經濟部水利處、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聯合建設基金會、全省各農田水利會及本會法規會、輔導處等,於辦法訂定期間會議研商時所提供各項寶貴意見,另外本會會計室林股長素純、施欣萍小姐等對於條文之擬定與修正亦提供許多建言,因為以上這些助力,方使本辦法順利發佈施行。

附件: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

第一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健全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財務處理,特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會之財務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水利會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第四條 水利會經費用途如下:

一、興辦、更新改善或維護灌溉及排水工程設施之支出。

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第五條 水利會經費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效益性及安全性,除定額零用金外,應存儲於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如有特殊需要,存儲於其他銀行者,應敘明理由報農委會核定之。

  前項存儲於其他銀行者,仍應依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其代收經管所得之盈餘提撥20﹪,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費用。

  第一項存儲銀行與水利會之權利義務以契約約定之,並應事先報請農委會核定。

第六條 水利會為增進財務收益並兼顧安全性原則,得購買政府公債或國庫券。

第七條 水利會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農田水利會預算及決算編製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水利會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水利會財產之處分應注重時效性及收益性,其財產處理要點,由農委會另定之。

第十條 水利會之採購應注重公平、公開、效率及品質,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之補助應依其規定辦理外,由農委會參酌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採購作業實施要點。

第十一條 水利會出納、財物、車輛及宿舍管理,應依照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水利會印鑑管理,應達到內部控制目的,各項存款及支票應由會長、主辦主計人員及主辦出納人員共同具名簽章,並由本人或其授權人分別保管。

第十二條 農委會得視業務需要,對水利會財務收支及相關簿籍、憑證或文件,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水利會人員應配合辦理,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應詳實答復或提供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通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未訂定前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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