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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之農業部門相關條文簡介

企劃處 吳兆揚

壹 . 前言

莫拉克颱風(以下簡稱颱風)重創台灣,造成人民生命與財產重大損失,無論是鐵路、公路、橋樑、水利、電力、觀光設施等公共設施之重建、農、林、漁、牧業之損失,以及民眾死亡、失蹤之救助補償,有必要制定專法積極推動。行政院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籌措所需經費,爰擬具「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在各界關切與朝野的共同支持下,本條例業於 98 年 8 月 2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 總統 98 年 8 月 28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222031 號令公布施行。

貳 . 農業部門相關條文重點說明

本條例全文計 30 條,與農業部門有關之條文及應推動事項說明如後:

一 . 為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由行政院設置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與監督。委員會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 1 人,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之,委員 33 人至 37 人,由召集人就行政院政務委員、相關機關及災區縣(市)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派 ( 聘 ) 兼之。其中災民及原住民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五分之一。另本條例內所稱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為中央執行機關之一。(本條例第 4 條)

二 . 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提出災後重建計畫。重建計畫內容應包含家園重建、設施重建、產業重建、生活重建、文化重建,並應遵循國土保育與復育原則。相關重建計畫之預算,由行政院覈實編列。依據本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應擬定農業重建計畫,以供重建之依據。(本條例第 5 條)

三 . 中央政府為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來源,應於總預算範圍內,本移緩濟急原則優先調整支應災民救助、緊急搶救及復建工作等各項支出;另在新台幣 1,200 億元限額內,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方式辦理;如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未完成計畫部分所需經費,應循年度總預算辦理。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同時為因應各項救災及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新台幣 1,200 億元限額之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本條例第 6 條)

四 . 由於颱風造成甚多房屋及土地流失,相關受災戶以弱勢者居多,爰訂定災區居民自用住宅經政府認定因颱風毀損致不堪使用,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或土地者,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 2 予以利息補貼。但土地未滅失者,由政府負擔其貸款餘額,並取得其抵押權。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自用住宅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另為減低受災戶還款之經濟壓力,明定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本條例第 7 條)

五 .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以減輕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所造成之經濟負擔。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本條例第 11 條)

六 . 為避免原有預算額度內無法容納產業紓困需求,或並未有相關預算可供支應,爰於本條例規定,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執行機關得予以紓困。另企業於災害前辦理之貸款本息償還期限得予展延,而災後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由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除享有信用保證成數 9 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外,其貸款利息依週轉金或資本性融資性質分別享有最長 1 年或 3 年之補貼。(本條例第 16 、 19 條)

七 . 災區之農地、魚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以減輕農漁受災戶之貸款負擔。承受前揭擔保品之金融機構,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本條例第 18 條)

八 . 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適當安置。前揭措施之辦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房地之計價、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另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撥用;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得申請優先承租。農業部門之重建,應依本條之精神及規定辦理。(本條例第 20 條)

九 . 為使安置災民所需土地順利取得,該 土地合於取代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境保育對策,於一定規模以下,經土地使用、地質、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水利等機關會勘認定安全無虞者,有關土地變更、開發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本條例第 21 條)

十 . 由於颱風造成大量土石淤塞水庫及河川,有迅予疏濬之必要,且所生土石量亦將非常龐大,如可逕行填復被沖刷低窪之土地或先行暫置,將可加速完成疏濬工程。故各級政府辦理災後交通搶通、重建、所需水資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庫營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清疏及其產生土石之填復、暫置時,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 8 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如涉河川區域,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土石暫置地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補辦程序。( 本條例第 24 條 )

十一 . 由於颱風災害造成輸電線路及自來水管線等維生系統損毀嚴重,為加速重建工程之進行,達成災區民生供電供水無虞之目的,因此颱風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或自來水管線之興建、架設及交通重建,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及進行重建工程;其因塔基、管線、路基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者,得移位重建,不受國有財產法第 50 條及電業法第 50 條、第 51 條規定之限制;其工程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及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之限制。辦理前項重建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及第 14 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本條例第 25 條)

十二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 3 年。(本條例第 30 條)

參 . 結語

莫拉克颱風對災區人民生命財產及產業造重大損失,對農業生產、農民生活及農村生態環境影響甚大,政府除緊急辦理救災與救助外,將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規定,積極研擬農業重建計畫,透過產業重建、環境重建及農民輔導與紓困等各項重點工作,期早日恢復農業產銷機能,同時將結合發展精緻農業、引進新興產業投資、營造永續生態環境、重建農村聚落等推動策略,以帶動傳統農業升級,穩定農產品供需及安定農漁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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