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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認定標準簡介

林務局森林企劃組 林鈺麟 ˙ 蕭祺暉 ˙ 張偉顗

一. 前言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及 生態保護用地認定標準,係應社會救助法 97 年 1 月 1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其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國土保安用地 、 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同條文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關機關定之。」,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為非都市土地 國 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因該等用地之 使用如受到法令及實際使用之限制,致未能產生經濟效益,應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範圍內,以反應真實狀況。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 國 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之認定能有所依循,爰訂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 國 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認定標準」。

二.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 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認定標準要點

本標準依據法制作業程序,包括擬訂草案、預告、法規審查意見處理,於 98 年 7 月 29 日公佈施行,全文計 6 條,要點如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國土保安用地,為提供 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林業使用及其設施、公用事業設施、隔離綠帶及綠地等之使用,並經社會救助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生態保護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之生態保護用地,但經社會救助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不在此限。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審認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國土保安用地及生態保護用地時, 為利確認最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得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或鄉(鎮、市、區)管轄公所查明後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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