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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說明

漁業署 林宗善

壹 . 簽訂協議緣由

一 . 隨著經濟快速發展,國人對於上漁船工作意願低落,致漁業勞動力短缺。為維持漁業產業經營,政府自 80 年起,同意長期在國外作業不返國的遠洋漁船可在國外基地僱用大陸船員(以下簡稱船員)協助作業; 82 年起允許近海漁船在領海境外僱用船員協助作業; 92 年起,確立「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政策,允許船員隨漁船進港暫置。

二 . 兩岸漁業勞務合作自始缺乏雙方主管機關協商建立制度,雙方各自推動管理作為,造成下列問題:

  (一)無法進行船員身分及素行查核,因船員另有意圖或身體無法適應,發生大陸船員挾持我漁船偷渡他國、海上喋血案件及脫逃等不法情事,使我漁船主生命財產蒙受重大損失。

  (二)大陸自 95 年 5 月起,要求台灣仲介需向大陸申請核准及繳交高額保證金後始得外派船員,片面採取提高福利待遇及加強管控船員出境;長久下去,我漁船主僱用船員僱用管道將被大陸操控,並被迫全面接受大陸所提條件,無法爭取我漁船主合理權益。

三 . 隨著兩岸關係和緩,雙方體認到建立合作機制之必要性,兩岸主管部門透過海基會、海協會多次協商,並於 98 年 12 月 22 日第四次江陳會談簽署「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該協議係 維持我現行境外僱用船員基本政策前提下,建立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機制, 解決現有問題。

貳 . 協議之重點

一 . 合作範圍

  在 符合我方現行「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之僱用船員規定下,雙方 進行近海、遠洋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對近海、遠洋漁船船員勞務,並分別採取不同管理方式。

. 勞務合作操作模式

(一)我漁船主僱用 船員 應委託政府核准之仲介機構辦理, 船員 受僱我漁船則應透過大陸核准之經營公司外派。

(二)透過經營公司、 船員 、仲介機構與漁船主四者間所簽訂之相關契約(如附圖), 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 權益保障

(一) 漁船主權益

  著重在船員素質篩選,船員應完成專業訓練、健康檢查,並由大陸方面負責篩選責任,以及船員應遵守契約、相關管理規定與接受船主(長)合理的指揮監督等。

(二)船員權益

  因船員通常 屬弱勢一方,其權益著重在工作人權的保護,如保證支付勞僱雙方議定工資,在船上享有同職務同福利、保險及往返交通費等。

(三) 對 可歸責船員或漁船主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對方損失,由經營公司與船員或仲介機構與漁船主負連帶賠償責任,以維護雙方權益。

四 . 證件核發及查驗

  船員應完成技能培 訓、體檢等程序取得相關證件,船員上漁船核發識別證作為進出港查驗。

. 申訴及突發事件處理

  各自建立船員、船主申訴制度和突發事件處理機制,並指導仲介機構及經營公司解決勞務糾紛和突發事件。

. 船員 接駁

  漁船主接駁近海 船員 應以經我方核准之接駁漁船至大陸地區指定口岸接送船員。

. 船員 進港暫置

  船員進港屬過境性質, 船員隨船 進入台灣地區限於在設有岸置處所或劃設暫置碼頭區之漁港暫置休憩。

. 現行受僱 船員 處理

  已受僱在台灣近海漁船作業的 船員 ,得於契約期滿後再返回大陸;漁船主應為船員投保保險,以分擔風險。

參 . 簽訂協議之效益

一 . 對漁船主而言

  船員素質提升及身分可確認,對可歸責於船員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船主損失,大陸經營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保障船主(長)生命財產安全;另現有已受僱之船員可持續工作至勞僱雙方合約期滿,不影響船主權益。

二 . 對船員而言

  權益獲保障,薪資由勞僱雙方議定,船員得到合理待遇,可在船上安心工作。

三 . 對台灣仲介而言

  政府在船員 仲介核准上拿回主導權,台灣仲介業者 無需再向大陸方面申請核准及繳交保證金,由我政府訂定辦法直接核准。

肆 . 結語

  政府開放我漁船主境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迄今已超過 15 年,本次推動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商,仍維持不開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工作之前提,並在 以往一貫之「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基本原則 下,建立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機制,並要求大陸方面提供優質船員,負起篩選保證責任,並透過漁船主、我仲介機構、大陸經營公司及大陸船員四者間所簽訂之契約,保障船主與船員雙方權益,讓現行大陸船員引進及管理制度化。

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架構圖

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架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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