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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漁會信用部主任應具備資格條件及聘任解任辦法修正簡介

農業金融局 李宏仁

壹. 前言

  農業金融法於 92 年 7 月 23 日制定公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強化農會、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之專業職能及建立聘任、解任制度,依據該法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授權於 93 年 1 月 28 日訂定發布「農會漁會信用部主任應具備資格條件及聘任解任辦法」(以下稱「本辦法」),嗣於 96 年 5 月 15 日 修正 第 7 條,再於 98 年 10 月 1 日修正 6 條,新增 1 條,刪除 1 條。本文就二次修正內容重點予以介紹。

貳. 96 年 5 月 15 日修正第 7 條

  本次修正前第 7 條規定:「偏遠地區農會、漁會,難以羅致合格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者,得由職等相當者代理,其代理期間由主管機關核定之。」僅規範偏遠地區農會、漁會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之代理制度,對於非屬偏遠地區農會、漁會相關之代理制度,則付之闕如。另以實務面觀之,非屬偏遠地區農會、漁會難以羅致合格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之情事,屢見不鮮,實不利維持渠等信用部業務之正常運作。為利實務運作,爰將該條修正為「農會、漁會難以羅致合格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者,得由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一 . 第 2 條所定結業證書、學歷及工作經驗。二 . 無第 3 條所定情事。三 . 低於該職務二職等以內。前項所定代理期間由主管機關核定。」即刪除「偏遠地區」文字,俾一體適用。另增訂代理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明定除須具備第 2 條所定之結業證書、學歷、工作經驗及無第 3 條規定之情事外,並將「職等相當者」修正為「低於該職務二職等以內」,俾資明確妥適。

參. 98 年 10 月 1 日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內容曾列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 97 年 9 月至 11 月間舉行之 14 場農業金融政策座談會討論案,以廣納各地方主管機關及農會、漁會之意見,另再於同年 12 月 5 日邀集有關機關及單位研商,以期妥適因應實務運作之所需。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 增訂取得結業證書已超過 5 年之員工,得先行聘任為信用部主任或其分部主任,並應於任職後 1 年內重新取得結業證書,屆期未取得者,農會、漁會應予以解任。(修正條文第 2 條及第 6 條)

  (一)修正前第 2 條序文規定,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應符合「最近 5 年內」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有關農業金融、存匯、徵、授信、稽核業務研習班至少各 1 期次,累計 72 小時以上取得結業證書之資格。惟考量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係不定期舉辦研習課程,農會、漁會人員配置精簡,尤其偏遠及離島地區農會、漁會員工人數少,員工未必皆能配合參加研習,造成農會、漁會常因員工取得結業證書已超過 5 年,又未能及時參訓,致無符合資格員工可擔任信用部主任或其分部主任,而使人事調度困難,爰增訂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使取得結業證書已超過 5 年之員工,得先行聘任為信用部主任或其分部主任,其應於任職後 1 年內重新取得結業證書。農會、漁會並應將該重新取得之結業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以利管理。但須注意者,未曾取得同條第 1 項規定全部 5 種結業證書之員工,不適用本項規定。另外於修正條文第 6 條第 2 款配合增訂,信用部主任或其分部主任如未於任職後 1 年內重新取得結業證書者,農會、漁會應予以解任之規定。

  (二)為防杜農會、漁會員工依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聘任為信用部主任或其分部主任後,任職後 1 年內未取得結業證書,經農會、漁會依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解任、自行請調或辭職,嗣後農會、漁會又再依同條項規定聘任該員工為信用部主任或其分部主任,以規避應於任職 1 年內取得結業證書規定之情形,爰增訂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有該等情形者,農會、漁會不得再依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聘任該員工為信用部主任或其分部主任。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 98 年 10 月 27 日以農授金字第 0985080583 號函 釋明,前揭專業證書 5 年期限之認定時點,應以農會、漁會辦理信用部或其分部主任聘任作業時,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之日為準。例如取得證書之日期為 94 年 1 月 5 日,農會、漁會辦理聘任作業時,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之日在 99 年 1 月 4 日以前(含當日),即屬符合 5 年期限之規定。

二 . 符合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資格者,是否列入候用名冊,並不影響農會、漁會之任用,爰刪除原條文第 4 條有關候用名冊之規定。

  因農會、漁會於列入候用名冊員工喪失資格時,或未列於候用名冊者嗣後取得資格時,多未即時向主管機關更新,造成實際任用之員工雖符合資格,但因未列於候用名冊,送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人事案時,主管機關以未列於候用名冊為由而不予核准或備查,徒增公文往返,況且農會、漁會於送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時,均須檢具相關證明或聲明文件俾供主管機關審核,因此無候用名冊並不影響實質管理效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4 條規定。

三 . 增訂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自任職之次年度起,每年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進修累計 16 小時以上。(修正條文第 5 條)

  (一)為增加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專業知識,增訂其自任職之次年度起,每年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進修累計 16 小時以上。農會、漁會並應於每年底將訓練資料造冊送主管機關備查,以利管理。另為避免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集中於 98 年度第 4 季期間參加業務進修,影響信用部之營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98 年 10 月 5 日以農授金字第 0985080528 號函規定, 98 年底前已任職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者,得自 99 年度起依前揭規定參加金融相關業務進修,各農會、漁會應 99 年度起將訓練資料造冊送主管機關備查, 98 年度無須辦理。

  (二)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 年 10 月 27 日農授金字第 0985080583 號函亦釋明,本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4 條及第 5 條所稱「主管機關」,台灣省農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於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則為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故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督導所轄農會、漁會依規定辦理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之聘任解任作業,並於每年底造冊報送該等人員之訓練資料。

肆 . 結語

  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綜理信用部各項業務,可謂信用部之靈魂人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本辦法詳細規範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及解任程序、解任之事由、權宜代理措施及在職訓練等事項,目的在使信用部得由熟稔相關法規及實務操作之人員領導,以提升經營績效,故各農會、漁會應依據該等規定辦理,並積極培養人才,避免造成符合資格人員斷層,致影響信用部之正常營運。另有建議將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有關信用部主任之聘任及解任程序規定,修正為得由農會、漁會總幹事就符合資格人員提名,於送人事評議小組通過後,直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無須提報理事會同意,惟此係依照母法農業金融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信用部主任,由總幹事就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人選提報理事會同意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其解任時,亦同。」所訂定,故未納入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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