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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使用管理辦法修正簡介

防檢局 蔡恕仁

壹 . 前言

  農藥使用管理辦法於 78 年 11 月 17 日發布施行,嗣為因應實際管理需要於 88 年 6 月 29 日及 96 年 5 月 15 日兩次修正。茲配合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 96 年 7 月 18 日修正施行,爰於 98 年 12 月 7 日修正「農藥使用管理辦法」,並將名稱修正為「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

貳 . 重點說明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 全文計有 10 條,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配合本法修正施行,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及相關引據條文。(第 1 條及第 3 條)

二. 增訂農藥管理人員提供農藥之諮詢,應於所定使用方法及其範圍內為之,及違規情節輕微者之處置方式。(第 3 條)

三. 增訂主管機關查詢農作物或農產品之農藥使用種類或方法事項時,應作成紀錄等之規定。(第 7 條)

四. 增訂主管機關派員執行抽檢業務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第 8 條)

五. 增訂生產者或貨主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申請複驗,及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追蹤管理之規定。(第 9 條)

六. 有關主管機關得勒令關閉觀光果(農)園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於本法中予以規範,又現行法規已無使用觀光果(農)園一詞,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5 條。

七. 有關農藥代噴業者應辦理登記之相關規定已於本法第 34 條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6 條及第 7 條。

八. 本法第 53 條第 5 款已明定違反本辦法之罰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8 條。

參 . 結語

  為建立農民正確使用農藥之觀念,並採行「先教育,後處罰」之原則,於修正草案第 3 條第 3 項增列「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使用農藥者拒絕教育或再次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之規定;並配合「農產品安全無縫管理制度」,加強田間農作物及集貨場、果菜批發市場農產品之殘留檢驗及管制等措施,於第 9 條第 1 項修正為:「主管機關接獲農藥殘留量檢驗報告後,除應將檢驗結果以書面轉知生產者或貨主外,並得依該檢驗結果派員進行追蹤管理。」另於第 3 項修正為:「第一項農藥殘留量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時,主管機關應命生產者不得採收該農作物,並通知集貨場、果菜批發市場及衛生主管機關。違反不得採收規定者,依本法處罰之。」等規定,以有效全面執行農作物及農產品相關抽驗及管制措施,俾確保農產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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